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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3-17 来源: 编辑: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07514号
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鹏润家园3A3B2003-20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雷,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清缘东里6号楼10单元803室。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周家墩22号。
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诉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裴桂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雷、周家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平、樊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较大的电信增值业务内容提供商,与国内上百家SP公司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2003年6月及2005年12月,原告按照与广东飞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迅公司)、陕西三稷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稷公司)签订的合同,将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天不下雨天不刮风》、《美人吟》两首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提供给两公司,共同经营电话彩铃(又称电话个性回铃)业务。2006年7月和2007年7月,被告音著协分别向三稷公司、飞迅公司发函,称该协会拥有上述两首歌曲的著作权,两公司使用上述歌曲构成侵权。三稷公司、飞迅公司等收函后,以原告版权有瑕疵为由暂停结算、合作。被告音著协以非营利性组织的名义行营利性目的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肆意发函,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1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的竞争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原告是版权代理类公司,涉案行为是版权代理活动。音著协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业务是对会员作品的著作权从事信托管理,收费标准要向国家版权局备案,业务活动也受其监管,同时承担着国家赋予的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与原告纯粹商业性质的版权代理业务存在重大区别,竞争地位不平等。第二、在会员并未声明保留的情况下,音著协对会员作品在网上的复制和表演行为享有管理权。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与音著协签有入会合同,将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和广播权信托给协会管理。而通过网络传播就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在线播放也是对作品的机械表演。涉案歌曲著作权人李凡、赵小源、张宏光都是音著协会员,从没有向音著协声明保留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一直接受音著协收转的网上著作权管理收益,说明他们认可音著协享有网上著作权管理权。第三、原告并未证明其业务受到影响系因被告发函所致。第四、李凡、赵小源系龙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艺术总监,其一方面接受音著协代转的网上管理收益,一方面又非法授权龙乐公司使用音乐作品,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李玲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张宏光、尤小刚签署的著作权让渡书、授权书。
2、李凡、赵小源与原告签订的网络版权协议。
3、李凡、赵小源的声明。
4、音著协发给飞讯公司的函。
5、飞讯公司就《美人吟》版权问题给原告的函。
6、音著协发给三稷公司的函。
7、原告和三稷、飞讯公司的合作协议。
8、音著协网站打印界面和与其它公司的彩铃合作业务协议。
上述证据中,证据1-3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4-6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7证明原告与三稷、飞讯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合作的形式,证据8证明被告是与原告相同的经营者。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凡、赵小源分别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客观性;证据2、3与李凡、赵小源和音著协签订的合同矛盾,音著协从未收到过二人保留网络传播权的声明;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函所附侵权歌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当初被告所附,但认可曾就涉案歌曲版权问题与三稷、飞迅公司沟通;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网站打印界面认可;对证据7、8中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9、李凡的入会合同。
10、赵小源的入会合同。
11、张宏光的入会合同。
12、樊孝斌的入会合同。
13、姚晓强的入会合同。
14、樊孝斌的声明。
15、广州滚石音乐网络公司发给音著协的函。
16、音著协分配规则。
17、音著协2006年分配表。
18、银行分配记录。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依据证据9、10、11确定被告对涉案歌曲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18不能说明权利人知晓是电信相关增值业务的收益。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并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是:原、被告虽对对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尤小刚、张宏光、李玲玉分别是歌曲《美人吟》的词、曲作者和演唱者。2005年2月、3月,尤小刚、张宏光分别将词、曲著作权授权李玲玉使用,期限三年,李玲玉享有转授权的权利。同年10月,李玲玉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李玲玉“所属的全部影音作品资料在网络、通信行业设备服务及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开发运营权”;李凡、赵小源分别是歌曲《天不下雨天不刮风》的词、曲作者。2005年6月、8月,李凡、赵小源分别与原告签订无期限协议,将“所属其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交原告独家代理。
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组织国内文化艺术活动等,其与三稷、飞迅等公司有合作经营彩铃的业务。具体合作方式是:原告提供作为彩铃的歌曲,飞迅等公司负责与电信运营商协调,通过在国际互联网站上向用户提供收费下载服务等方式获得收益,所得与原告按比例分享。
被告音著协是社会团体法人,属于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与会员签订的合同管理会员作品,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会员著作权的行为提出主张,同时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许可他人使用会员作品并收取使用费,其中包括在网络上使用音乐作品的费用。音著协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20%管理费后,每半年向权利人转付一次。具体方式为先向权利人寄送《分配明细表》,之后,将相关费用汇到权利人帐户,《分配明细表》中在网络上使用的歌曲被标示为“WEB MUSIC”。李凡、赵小源及张宏光系被告会员,均在1996年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除作为甲方的著作权人及签订日期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本合同第一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
2006年7月,被告就《天不下雨天不刮风》等多首歌曲被作为彩铃使用一事向三稷公司发函,称三稷公司所得授权并未解决词、曲版权问题,希望三稷公司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与被告解决相关词曲版权问题,并在收悉该函后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否则,被告将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上述问题,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将由三稷公司承担。2007年7月,被告就《美人吟》等多首歌曲被作为彩铃使用一事向飞迅公司发函,希望飞迅公司于2007年8月1日之前与被告取得联系,寻求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否则,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宜,而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飞迅公司承担。2007年8月,飞迅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原告于收到函件后十日内解决涉案歌曲的版权权属问题,否则将停止与原告合作彩铃业务下载结算。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业务包括提供音乐作品与他方合作经营电话彩铃业务,依据约定比例获得收益,属于彩铃业务的经营者。被告虽然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可以相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音乐作品,并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原告相比,虽然被告收取管理费比例固定,但数额却可以随使用费额度有所升降,与原告上述行为均属于经营行为。原、被告任何一方经营彩铃业务并获取收益,都意味着占有一定的彩铃业务市场份额,故被告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但是,就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而言,被告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发函属于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发函意在提示三稷、飞迅等公司使用音乐作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与之协商解决版权问题,不能确定为经营行为。该函并未明确指向原告,无损害原告商誉的词语,不能确定为有意排挤原告、贬低原告商业信誉。至于原告认为该行为属于被告以非营利性组织行营利性目的,以及被告主张涉案歌曲侵权不成立等主张,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之诉应当解决的问题。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才雪冬
审 判 员 樊静馨
审 判 员 裴桂华
二OO八年 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亓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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