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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监字第28-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3-16   来源:   编辑: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03)民三监字第28-2号
西安凌云工业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秦邦电信材料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监字第20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1、生效判决推定其非法使用了西安秦邦电信材料厂(以下简称秦邦厂)的商业秘密,系认定事实错误。送交鉴定的技术与本案争议的技术不符,秦邦厂在诉状中称被侵权的技术是F660分切机,在诉讼中交鉴定的却是从我公司非法获取得FQ700分切机技术。2、在再审中获取了重要新证据,证明秦邦厂通过华文杰窃取了西安凌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的FQ700分切机,该证据足以否定原审判决中关于其非法获取并使用秦邦厂F660技术的结论。3、一、二审法院在委托技术鉴定中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送交鉴定的材料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4、二审认定的损失额与申请人使用争议技术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秦邦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决定对此案进行调卷审查,并于2006年6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听证,经审查认为:
1、关于送交鉴定的技术问题。在原审诉讼中,你公司并未提出鉴定对象错误的问题,在向本院申请的过程中提出了鉴定对象错误的问题。你公司认为你公司的FQ700技术通过华文杰或鉴定单位为秦邦厂所知悉,秦邦厂将FQ700的技术当作F660技术送交鉴定单位与凌云公司的FQ700技术进行鉴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通过本院听证查明的事实,你公司申诉称鉴定单位将其技术泄漏给秦邦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是否通过华文杰将你公司FQ700技术泄漏给秦邦厂的问题。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华文杰称在安装车间远远地看到了FQ700分切机,通过自己绘图得到了FQ700分切机的技术。华文杰称其作为技术人员,为技术改进目的,将凌云公司的FQ700分切机技术给了秦邦厂,上述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获取新证据的问题。你公司称在再审中获取了重要的新证据,证明秦邦厂通过华文杰窃取了你公司的FQ700分切机技术。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你公司指出新证据是华文杰的陈述。在一审的庭审中,华文杰当庭认可是其将秦邦厂的F660技术泄漏给了凌云公司并获取了十余万元的技术提成费,华文杰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书面意见。在再审中华文杰陈述其作为技术人员,为技术改进目的,将凌云公司的FQ700分切机技术给了秦邦厂,其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也与华文杰在一审庭审的当庭陈述及书面意见互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关于原审鉴定材料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一、二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秦邦厂还对原审质证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因此你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4、关于原审认定的损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你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供法院审查,原审法院以秦邦厂在1999年1月至8月平均净利润比1998年9月至12月净利润的降低数额为基础,考虑市场影响以及该技术秘密在生产钢铝复合带中的作用等因素,将秦邦厂的损失确定为178万余元是适当的。
综上,本院认为,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上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1号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判决书
下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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