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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德等:纵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3-16   来源:   编辑:
 
7月1日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开始实施。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生导师李顺德、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张楚、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郭禾和清华大学图书馆研究馆员肖燕4位教授。
  他们普遍认为,贯穿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选择,非常必要。只有充分考虑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考虑到互联网不断飞跃的技术进步,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才能真正具有现实意义与活力。
   
  李顺德:权利创设不单是为保护而保护
  李顺德说,保持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多次征求包括各种权利人组织、公益性机构、出版社、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努力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这一做法体现了对上述原则的贯彻。
  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许多新问题,特别是在版权保护领域,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问题上提出新问题,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李顺德说,创设和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促进网络环境更好地发挥其优势和潜能,充分利用互联网,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发展需求,而不单纯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必须充分考虑到保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这就需要在创设和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对权利的合理限制,权利限制是保证权利创设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有效措施之一。
  张楚:一部平衡利益相对完善的法规
  张楚说,至少目前看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一部相对完善、高质量的行政法规,它一方面严格保护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利益,同时又良好协调了其与网络服务商、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具体表现在:
  首先,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了严格保护。如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等等。
  其次,条例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如第6条规定了八种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合理使用,第7、8、9条还对图书馆、档案馆及网络远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等等方面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出了规定。
  再次,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条例第20条、21条、22条和23条分别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纯管道传输、网络传输暂存/缓存技术、网络存储服务和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等行为的责任免除问题,给予了它们合理的发展空间,以避免陷入版权诉讼的“泥潭”。
  最后,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这是在总结国外经验基础上,经过比较选择的,考虑到了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
  郭禾:禁止临时复制时机尚不成熟
  此次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回避了在国际社会尚存争议的临时复制问题,没有作任何规定。郭禾认为,这同样反映了在我国当今的发展水平和技术条件下,权利人和终端用户的利益平衡关系。
  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在临时复制问题上持强硬态度,试图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范围扩大到临时复制。按照这种主张,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包含了临时复制行为;依复制权即可禁止他人利用计算机使用或浏览某些作品。
  郭禾说,从信息技术的角度看,如果对临时复制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确实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另一方面,如果通过法律手段禁止临时复制而增加的执法成本,远大于因此所带给权利人的利益,那么这种立法便是不经济的。
  另外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当大多数国民的法律观念和意识都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确认该行为违法的法律规范就可以得到较为圆满的执行,否则就只是一纸空文。从我国当今国民的观念和意识水平看,禁止临时复制的时机尚不成熟。强行将临时复制规定到条例中,反而会降低法律在国民心目中的严肃性。
  肖燕:为科教及公益传播提供了保障
  作为一名图书馆工作者和高校教师,肖燕说,我的职业长久以来所推崇的理念是:让用户有机会通过先进的技术手段,超越时空限制,以最低的成本,分享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从而进一步推动人类社会文化、艺术、科学技术作品的创作———这正是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根本所在。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因特网在我国的出现使大家欢欣鼓舞,但是,随之而来的著作权保护失范与日趋复杂的利益关系,一方面导致侵权纠纷不断;另一方面来自权利人群体过于强烈的保护诉求,也使著作权保护呈现过于严格的趋向,乃至剥夺、限制了公众分享网络技术进步成果的权利,致使技术推动社会进步的优势难以发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教学科研单位、公益性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的网络传播设置合理使用条款,我为此感到由衷地高兴。
  但是,条例的各项规定作为不同利益集团博弈与平衡的产物,肖燕认为其颁布实施并不等于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的完结。由于技术的发展变动难以预料,政府和立法机构应当定期监测评估网络著作权保护条款、法定许可条款、合理使用豁免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对信息与知识的生产、创造、传播所产生的正面与负面影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文章出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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