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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3-13   来源:   编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有四个特点:一是案件多,2006年该院共受理一、二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84件,这在全国高级法院中是比较多的;二是种类全,不仅有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还有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三是类型新,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加强,新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涌现;四是二审案件多,2006年新收的384件案件中,二审案件为383件,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终审法院的角色。上述特点决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在审判案件中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在裁判文书中所表达的法律意见具有一定的司法意义,有必要及时进行总结、整理和归纳,并向知识产权界介绍其审判的最新发展。本文拟从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案件和知识产权管辖案件的审判四个方面介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发展、新动向。

 

一、专利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一)专利确权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方法、材料特征对其创造性评判的影响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中含有的方法、材料特征进行限制,但依据2001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一切有关方法(包括产品用途)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都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仅仅改变了成分的原材料产品,一般也得不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这就是说,权利要求中含有方法、材料特征,审查创造性时一般不予考虑。2006年修定的《审查指南》取消了这一规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审查指南》的规定以权利要求含有方法、材料特征而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应如何处理。

在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悦尔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案中,金世吉公司是名称为“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中脉公司、悦尔公司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无效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中的“泡棉”、“纤维”等属于材料特征,“粘合”属于方法特征,在审查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均不予考虑,并认定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宣告其无效。在本案二审过程中,2006年《审查指南》颁布并开始实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如果技术方案中的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导致该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则只考虑该技术特征所导致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变化,而不考虑该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本身。技术方案中的那些不导致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的技术特征视为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锯齿形泡棉、纤维层、三维卷曲中空纤维是本专利产品的具体组成部件,这种组成部件是形状或结构特征,而非单纯的泡棉、纤维等材料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结合成型,应当认定是一种连接关系,属于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考虑的因素,而非一种单纯的方法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共同部分组成了特定结构并实现了特定的技术效果,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保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以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泡棉、纤维、无纺布、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等材料特征以及粘合等方法特征为由,对锯齿形泡棉、纤维层、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粘合成型等技术特征及其组成的特定结构未予考虑,有失妥当。[1]

2、关于摩托车等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

2007年《审查指南》规定的外观设计相同和近似的判断原则是,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对于摩托车等设计复杂、要部较多的产品,在判断其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采取什么样的判断方法,争议较大。实践中有的认为应当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有的认为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有的认为上述两种判断方法并不冲突,可以结合起来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似。

在2003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采用要部判断或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两种判断方法并非互相排斥。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明显的,一般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较多的,一般可以先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消费者关注的“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要部较多,在进行要部对比之后,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将“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所记载的摩托车的各个组成部分一一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与在先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各个组成部分一一进行观察,得出的整体印象进行对比,整体上可以得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比在先的摩托车外观设计更加简洁明快的印象,富有不同的美感,而且在进行整体观察时,通过要部对比二者呈现出的区别并不会在视觉中消失。由于二者之间的区别在视觉上多数处于明显位置,不论是采用要部判断,还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均足以使对摩托车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将“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区别开,不会产生美感上的混淆,因此,“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然两者属相同类产品,但两者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

但在2006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变了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方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摩托车产品的构成较为复杂,涉及较多的组成部件,而且在使用中不存在特定朝向,也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特别强烈的部位,各主要组成部件均系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进行摩托车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通常应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即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轮廓及各主要组成部件来确定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而不应以外观设计产品的部分分成细微局部出发得出是否相同或近似的结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均为本田株式会社出品的同一系列摩托车产品,只是型号、规格有所不同,很明显本专利系在对比文件基础上作出的改进设计,故二者在整体、车身、车架及某些主要组成部件上均采用了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但不容否认,二者在前转向灯位置、后车体罩、仪表盘、操作部等处也存在较大差异。基于公平原则,并遵从整体观察,结合比较的判断方法,应当认为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观察后,会注意到上述差别、进而予以区分,不能造成混淆,两外观设计应属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

3、关于域外形成的专利文献是否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在专利权无效纠纷中,对于域外形成的专利文献是否应仍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在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晶专利无效案,李晶系“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众誉公司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两份台湾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作为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两份台湾专利说明书系复印件且未履行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不能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判决撤销无效审查决定,维持“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发明专利权有效。[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文献是一种域外形成的特殊证据,具有高度可信性和可检索性,在目前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核实与验证,不应要求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对于专利文献进行公证、认证既无必要,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5]

(二)专利民事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以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的专利权利要求,究竟是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还是应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专利法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不同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以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注意充分发挥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解释功能,适当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或其等同方式确定其保护范围,避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分扩张。

在曾展翅诉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侵犯专利权案中,曾展翅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其说明书记载“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体现为两层防滑层、两层单向渗透层、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等七层结构,且要求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的。被控侵权产品除具备除臭层、吸汗层、两层单向渗透层,且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外,首先,其干爽表面具有的凹凸不平效果与涉案专利防滑层的功能效果相同,且使用了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解决手段,二者特征构成等同;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抗皱弹性层是由一层尼龙纤维网构成,该网状结构决定了其在起到防止鞋垫发生褶皱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透气层的功能,它与原告专利对应特征构成相同;再次,涉案专利中的七层结构是以粘结的方式连接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线缝合的方式,但该区别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均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因此,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单向渗透层明确指明“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而被控侵权产品单向渗透层采用的是非织造布,并非是与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相同或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系以功能性特征限定这一情况,其关于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的认定有误,不适当地扩大了曾展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7]

2、关于已有技术抗辩是否适用于相同侵权的认定

已有技术抗辩是否适用于相同侵权,在我国专利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已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侵权,不适用于相同侵权的情况。当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物、被引证的已有技术三者明显相同时,被告不得依已有技术进行抗辩,而应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2006年终审的一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变了这一意见,认为已有技术抗辩也适用于相同侵权。

在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诉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且与已有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告有关已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成立,其应承担侵权责任。[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字面侵权,但其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构成等同技术方案,被告正当使用已有技术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其有关已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成立。[9]

3、关于未指定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在侵权判定时如何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添加的色彩及图案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找出两者的相同点和相异点,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判断是否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如果专利外观设计未指定色彩和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添加了色彩及图案,在侵权判定时是否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上添加的色彩及图案。

在(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中,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系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设计的笔身部由透明材料组成,未指定色彩,其保护范围是“圆珠笔”的整体形状、由线条构成的图案及其结合。控侵权产品改为不透明设计,并用颜色、线条使之在视觉上产生了强烈效果。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外观存有较大差别,两者在某些产品组成部分有不同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产生了与专利产品较明显的差异,构成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设计,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专利是“圆珠笔”的外观设计,根据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其保护范围是“圆珠笔”的整体形状、由线条构成的图案及其结合,本外观设计专利并未指定保护色彩。对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的整体形状、笔夹部分细长的大椭圆环及小椭圆板的设计、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设计、握持部稍粗于笔身部的设计、握持部分的圆点分布设计与本专利基本相同,从整体观察看两者的外形相近似。不同点为:本专利的笔身部分、按压部分为透明设计,而“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的笔身部分、按压部分为不透明设计。虽然本专利的笔身部分为透明,但是,透明部分内可以看到的只是笔芯,并无其它图案,而圆珠笔的笔身采用透明或者不透明的材料均是常见的制造方法。此外,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将本专利笔身、按压棒的透明设计改变为不透明,并用颜色、线条使之在视觉上产生了强烈效果,但是,由于笔身颜色、图案并不是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笔身的图案、色彩不能作为判定两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近似的内容。因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笔夹部上增加了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把笔尖部改为光滑的锥形,没有细长的椭圆形的凹进图案、将笔身改为不透明等,使之与本专利有所区别,但这些区别均属于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之与专利产品产生明显差异,但因被控侵权产品在笔的整体形状、笔身与握持部分的比例、笔夹的长椭圆形设计、握持部分的圆点分布设计等与本专利基本相同,消费者仍容易将两者予以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11]

 

二、商标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一)商标确权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的“商标”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制止采用不正当的抢注行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存在着在先使用的商标。这里的“商标”显然是指未注册商标。那么,是不是任何标志都可成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商标”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之“商标”必须具有可注册性。

在西安小肥羊烤肉馆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纠纷案中,原告西安小肥羊烤肉馆首先将“小肥羊”商标使用在“涮羊肉”服务上,并申请注册“小肥羊”商标,但商标局以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特点而不予注册。第三人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在后使用了“小肥羊”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为由予以注册。西安小肥羊烤肉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抢先注册了其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请求不予注册异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商标在先使用者的保护体现为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西安小肥羊烤肉馆虽然早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使用“小肥羊”文字作为字号从事实际的经营,但其对“小肥羊”商标的使用在方式、规模、范围上都比较有限。“小肥羊”并非西安小肥羊烤肉馆独创字词,而内蒙古小肥羊公司与西安小肥羊烤肉馆又处于不同的省份,所以不能从商标的独创性和地域的相邻关系推论出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是在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小肥羊”商标的情况下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因此,不能认定内蒙古小肥羊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异议商标准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任何人不得利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方式,将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注册。依据该规定,第一,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具有可注册性,法律规定禁止注册的不在此限;第二,注册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第三,至申请注册时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以致于注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标的存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了本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上述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西安小肥羊烤肉馆主张内蒙古小肥羊公司抢先注册了其在先使用并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小肥羊”文字商标。“小肥羊”文字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表示了“涮羊肉”这一餐饮服务行业的内容和特点,故包头市小肥羊酒店于1999年12月14日在第42类上申请“小肥羊及图”商标、西安小肥羊烤肉馆于2000年10月23日在第42类上申请“小肥羊及图”商标,商标局对于“小肥羊”文字均不予批准。这就是说,“小肥羊”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固有显著性,因此,西安小肥羊烤肉馆关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这并不排除“小肥羊”文字可以通过使用和宣传获得“第二含义”和显著性。实际上,内蒙古小肥羊公司自2001年7月成立后,采用了连锁加盟的经营方式,服务的规模和范围急剧扩张,2001年度即被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2年度又位列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第二名,至第3043421号商标于2003年审定公告时,在全国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从而使“小肥羊”标识与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形成了密切联系,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小肥羊”文字标识通过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大规模的使用与宣传,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并且便于识别,应当准予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第3043421号商标注册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12]

2、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争议期限的计算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他人有权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1993年商标法没有5年撤销请求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自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随时都可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首先,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根据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其撤销请求权是不受期限限制的,在2001年商标法生效后,是否适用现行商标法关于5年的期限?其次,如果适用现行商标法关于5年期限的限制,应如何计算该5年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2001年商标法生效前的注册商标以该法第四十一条为由请求撤销的,应自该法的生效日即2001年12月1日起计算5年的撤销请求期间。

在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争议纠纷案中,争议商标“蜡笔小新”于1997年12月7日取得注册,第三人广州诚益公司为其现权利人。2005年1月26日,双叶社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理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以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撤销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时间为1997年12月7日,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时争议商标注册已近八年,超出了5年的法定期限,裁定维持争议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有关争议期限的规定则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前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并无争议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新商标法中五年争议期限的规定,但5年的争议期限应当自2001年12月1日起算,否则对“享有在先权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双叶社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并未超过法定的5年争议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受理并重新进行审查。[13]

3、关于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与特有名称相对的,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什么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商品通用名称解释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在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情况下,通用名称的认定相对较为容易,但在没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坚持其地域广泛性的特点,仅在部分地区使用的名称不能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在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商标确权纠纷案中,豫丰公司系争议商标“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三鹰公司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本案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象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是错误的。[14]

4、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认定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将可能导致被依法撤销的法律后果,对于何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具体列举了几种情形。但从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如何认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尚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新加坡)健康第一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江苏省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撤销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富乐公司1997年11月在第30类中“非医用营养鱼油”上注册了“GNC”争议商标后,同时许可江苏省经贸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并于2002年11月将争议商标转让给江苏省经贸公司。江苏省经贸公司从被许可之日起,委托他人制作了“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等宣传品,并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争议商标的广告制作合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综合考虑上述行为,结合非医用营养油需要行政审批的事实及立法目的,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决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其功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其使用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经对本案涉案商标在1998年10月24日至2001年10月23日使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应认定涉案商标属于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富乐公司在注册涉案商标后,许可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后又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但这些行为仅是许可人或转让人与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不具有面向消费者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因此商标权人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后的转让行为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二,物资集团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委托他人制作了“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拎袋”等宣传品。但是,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物资集团公司还主张其在广告上非特定商品的广告宣传应属于商标的使用,但是,由于物资集团公司只提供了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非医用营养鱼油的生产需要进行行政审批,但物资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其进行相关行政审批的证据,故亦不能表明物资集团公司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用涉案商标,且该理由在涉案商标复审时并未提出。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注册。[15]

(二)商标民事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商户实施侵犯他人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认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摊位,摊位的承租者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市场经营管理者负有管理职责和义务,如其未及时恰当地履行管理职责,客观上为摊位承租者从事侵权活动提供了便利,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在普拉达有限公司诉李彩平、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李彩平从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处承租摊位从事商品销售活动。原告普拉达公司是“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李彩平经营的摊位上购买了带有“PRADA”标识侵权商品后,向出租摊位的秀水豪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此后原告多次从秀水街市场内李彩平摊位处购买到了带有“PRADA”标识的手包。秀水豪森公司辩称:李彩平具备独立经营资格,我公司无权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李彩平个人的涉案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我公司没有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我公司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为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秀水豪森公司作为秀水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豪森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李彩平的租赁摊位号,但秀水豪森公司未对李彩平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李彩平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虽然秀水豪森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解除了与李彩平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秀水豪森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从客观上分析,首先,在原告第一次函告后,其并未采取措施;其次,在诉讼期间内,其市场内仍存在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情况说明,秀水豪森公司对李彩平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李彩平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豪森公司为李彩平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就李彩平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16]

2、关于使用注册商标中的本商品通用名称构成正当使用的认定

注册商标含有商品通用名称,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他人使用该商品通用名称,是否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后,商标权人虽然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但不得限制他人对该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

在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市华都酿酒食品工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中,汇成公司系“甑流”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被告华都公司擅自将与“甑流”商标相同的文字使用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称为“北京甑流酒”,并在市场上长期、公开、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汇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本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北京市志稿》已经确切表明,净流(或称甑流、甑馏)是一种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称,此称谓通行于北京乃至华北地区,且积年已久。汇成公司虽对“甑流”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品及宣传中将“甑流”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华都公司为说明产品的性质及特点而使用“北京甑流酒”字样属于正当使用,这种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17]

3、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商标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的认定

商标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注册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非法转让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犯商标权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商标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人非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如果不能证明他人从非法转让行为中获利,一般不宜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海海特实业公司诉赖呈注商标权属纠纷案中,海特公司在取得“Silver思立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赖呈注通过伪造手续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海特公司认为赖呈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海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确认赖呈注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涉案商标专用权为海特公司所有,判令赖呈注赔偿海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赖呈注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其非法占有涉案商标长达一年,导致海特公司不能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理应赔偿海特公司的经济损失。遂判决赖呈注赔偿海特公司五万元的经济损失。[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不能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海特公司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虽然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但不得再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海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受到了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赖呈注通过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获利,故海特公司关于赖呈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19]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词典的编撰方法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认定

著作权是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而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智力成果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其创作该智力成果的方法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孙栋、蔡向阳诉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孙栋、蔡向阳在先编撰并出版的《成语分类应用词典》采用了三级分类法,商务印书馆在后出版的《成语描写词典》采用了类似的编撰方法。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作品采用了其词典的编撰方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分级分类编写是编写词典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蔡向阳、孙栋编著的《成语分类应用词典》采用三级分类的结构本身是编写词典的一种方法,虽然蔡向阳、孙栋在选择采用分几级分类编写《成语分类应用词典》时包含创造性劳动,但分级分类编写词典是一种编写方法,蔡向阳、孙栋并不能以此禁止他人在编写词典时根据需要将词典的内容分级分类,即使是他人采用的也是三级分类。《成语描写词典》采用的是四级分类的结构,该种结构的本身也是一种词典的编写方法,即使按照蔡向阳、孙栋所主张的《成语描写词典》是将其三级分类拆分成四级分类,《成语描写词典》实质上仍是三级分类。但是,不论采用三级分类还是四级分类,均属于词典的编写方法,而词典的编写方法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此,《成语描写词典》采用四级分类方法不构成对《成语分类应用词典》三级分类编写方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20]

2、关于运用公有领域素材创作的作品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的确定

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主要在于保护其独创性劳动,而作品的创作免不了借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对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创作的作品,其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如何确定,是著作权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在朱志强诉(美国)耐克公司(NIKE,INC.)、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朱志强创作了“火柴棍小人”形象,被告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黑棍小人”形象,元太广告公司、新浪信息技术公司发布了该广告。柯南道尔于19世纪末创作的《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有“跳舞的小人”的形象,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对名词“线条小人”的定义是:“以圆形表示人或动物的头部,并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的图画”;对形容词“线条小人”的定义是:“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虚构人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被告所提交证据中载明的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并不属于简单的复制或模仿。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虽然也借鉴了“线条小人”形象的通用方法,但其中的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的效果均明鲜不同于这类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且具有鲜明的动漫形象人物特点。可见,原告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在原告于2000年4月完成并发表该动漫形象之前,公共领域并没有出现过与原告“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的动漫美术作品,故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依法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被告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效果基本相似,故被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鉴于原告创作完成并发表“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委托W&K公司设计并发布被控侵权广告之前,故可认定被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在“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出现之前,即已出现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但是从“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过程及其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有朱志强的选择、判断,具有他本人的个性,朱志强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2]

3、关于对构成作品的搜索页面的表现形式进行修改是否侵犯著作权的认定

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改编、修改他人作品等行为。行为人没有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在他人构成作品的网页页面上增加导航条、缩略图,这种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这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

在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珠穆朗玛电子商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向用户提供免费的mysearch搜索软件,用户安装该软件后,在访问原告网站时,在原告的搜索页面上增加了包含被告网站在内的搜索导航条和具有广告性质的缩略图及其他非原告网站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搜索页面系原告编排和设计的,付出了创作性劳动,通过计算机软件予以实现。原告对其编排和设计的页面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在互联网环境下,修改他人作品的方式既可以静态修改,也可以动态修改,既可以本地修改,也可以异地修改,既可以直接修改,也可以间接修改。被告利用mysearch软件,在用户端上修改原告的搜索页面,在原告的页面上增加他人搜索网站的链接、增加缩略图片和非本网站的信息,修改了原告搜索页面的表现形式,侵犯了原告对其页面享有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搜狐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包含搜狐公司主观设计和判断的相关搜索页面,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珠峰万维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mysearch软件,在用户端上增加搜索导航条、缩略图等内容,将搜狐公司原有的搜索页面进行了修改,并且进行网络传播,侵犯了搜狐公司对相关搜索页面的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24]

4、关于侵权音像制品复制者注意义务的认定

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在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对其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合法性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所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应如何认定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尽的注意义务,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在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吉林长白山音像出版社及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侵犯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和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白天鹅公司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并审查了复制委托书,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2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至少应验证出版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白天鹅公司接受长白山出版社的委托,虽然有长白山出版社的相关复制委托书,但该公司在未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的情况下,复制外部包装标有“彝人制造Ⅱ”等字迹、内部盘片标题为“新金曲板”的涉案侵权光盘,应当认定其对受托复制的光盘的著作权问题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6]

5、关于侵权作品印刷单位注意义务的认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其作者、出版者、发行者、销售者有关,他们共同或分别的行为导致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后果。印刷者的印刷行为也是导致侵权出版物得以出版的原因之一。从客观上看,印刷者的行为与侵权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印刷者承担侵权责任还须有过错。那么,如何认定其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呢?

在吕静涛诉梁越、韩连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和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吕静涛系《塔吉克风情录》的作者,由陕西师大出版社出版、紫图公司策划、画中画公司印刷、黄石(即梁越)为文字作者、韩连赟为摄影作者的《塔什库尔干:高天下的太阳部落》有部分内容抄袭自《塔吉克风情录》。在判定侵权作品的印制者画中画公司是否侵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对画中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7]

原告不服并上诉,其认为画中画公司印刷了侵权图书,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画中画公司提供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能够证明其印刷行为有合法授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停止印刷涉案图书。[28]

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

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是否应追究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判精神损害赔偿,而是通过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予以抚慰。在这一问题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有所突破。

在庄羽诉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及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中,被告郭敬明创作并由春风出版社出版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大量抄袭了原告庄羽在先创作的小说《圈里圈外》,庄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敬明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因庄羽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及严重后果,故对其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判令侵权人支付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抄袭是一种既侵犯著作财产权,又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郭敬明创作的《梦里花落知多少》在整体上对庄羽创作的《圈里圈外》构成了抄袭,其侵权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其后果均比较严重,需要通过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庄羽所受精神损害予以弥补,同时亦是对郭敬明抄袭行为的一种惩戒。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判决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30]

 

四、知识产权管辖异议案件审判的新发展

1、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

就同一知识产权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主要是因为就同一知识产权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但如果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此时两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后立案法院是否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法院?

在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诉龙岩卷烟厂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管辖权异议案中,一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受理了本案,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了龙岩卷烟厂诉深圳力创公司和周焰请求确认其在香烟产品上使用“七匹狼”、“SERTWOVLES”商标及“奔狼图形”包装装潢的行为不侵犯两被告著作权的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终审裁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龙岩卷烟厂诉深圳力创公司和周焰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均涉及龙岩卷烟厂在其香烟产品上使用“七匹狼”、“SEPTWOVLES”商标和“奔狼图形”包装装潢的行为,两案虽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31]

2、关于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是确定一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但是,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尤其是被告为外国人的案件,是否应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定,涉外案件的管辖与一般案件的管辖是不同的。

在王路诉(美国)雅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王路从公证机关的计算机终端上登录雅虎公司的网站并保全了有关侵权证据,并以该计算机终端处于原审法院辖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原告指控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也位于美国境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的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从位于原审法院辖区的计算机终端上登录被告的网站,访问了相关网页,发现其作品被刊登在被告的网站上,因而起诉被告侵权,故原审法院辖区是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2]

 

200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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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249号行政民事判决书。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

[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书。

[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

[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5893号民事判决书。

[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

[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

[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380号行政判决书。

[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

[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8号行政判决书。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

[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

[1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

[1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2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

[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书。

[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2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

[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

[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7249号民事判决书。

[2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

[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

[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

[3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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