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万余元。
据原告同仁堂公司称,原告系532274号“同仁堂”文字及图形商标、1704291号“同仁堂”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三类化妆品类。“同仁堂”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承载着原告企业340多年历史所积累的商誉,早在1989年国家商标局就发文认定“同仁堂”为驰名商标。201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天超超市第二十五分公司销售的“天下无斑日晚霜”等19种产品上印有“同仁堂”、“北京同仁堂”字样,并标注“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原告从未自行或授权第三方生产过上述产品,也未设立过名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和“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的单位。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假冒同仁堂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天下无斑日晚霜、天下无斑洁面乳套装”等19种涉案化妆品的包装上印有“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除“祛斑防晒套装”和“补水防晒露”外均标有红色的“同仁堂”字样,上述标识具有指示商品与“同仁堂”商标注册人存在关联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使用,且未经原告许可,故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事实成立。
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对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当庭表示是否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