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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1-1-22 来源: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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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护太阳下所有新东西
美国专利界有句名言:“凡是太阳底下的新东西都可以申请专利。”
经过200多年的打造,美国已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对维护本国利益极为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展经历了3个阶段:建国之初到20世纪30年代,对专利的过度关注导致垄断;20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80年代,反垄断排挤知识产权保护;20世纪80年代至今,以信息技术引领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
1787年,美国在宪法第一条第八款里就规定了版权和专利权。1790年颁布第一部《专利法》,1802年成立直属国务院的专利与商标局。迄今,美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知识产权体系三大支柱之一的专利管理政策方面,旨在界定国家投资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政策的《贝多尔法案》(Bayh-Dole法案),成为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最重要的里程碑。
美国现行的《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这部《专利法》中所体现的美国政府专利管理政策,经历了三大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专利权属争议阶段(1963年以前)。期间,对于在执行政府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是由政府拥有还是由承包商保留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第二阶段,政府主导阶段(1963年至70年代末)。由于需要权衡公众利益,美国政府对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采取了灵活原则,做出比较笼统的规定,即在政府获得专利权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的同时,由政府获得专利权,而其他情况或一般情况下则由承包商保留专利权。
第三阶段,促进专利的商业化实施阶段,特别是1980年制定实施的《贝多尔法案》,以及后续的《联邦技术转移法案》等法案。
为了促进联邦政府机构拥有的专利的商业化实施,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斯蒂文森-威尔德勒(Stevenson-Wydler)法案》,也称“联邦技术转移法案”。该法案旨在促进联邦政府直属的研究机构与工业界的合作,促进联邦政府拥有的专利向市场转移。该法案规定:“所有公司、大学、研究机构对与联邦直属研究机构合作研究完成的发明,可享有专利权,联邦政府只保留一种在一定情况下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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