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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协调域名与商标的法律冲突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2-23   来源:   编辑:
 
案情:宝洁公司创始于1905年,是“Tide”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早在1976年,“Tide”就在中国获准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肥皂、洗剂及擦亮制剂”。自1997年开始,宝洁公司相继取得“Tide和汰渍”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以及2个不同中文字体的“汰渍”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在宝洁公司的投资努力和精心维护下,“Tide”及“Tide/汰渍”商标已经家喻户晓。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宝洁公司制作了网上营销计划,并于1995年7月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了“www.tide.com”域名。正当宝洁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www.tide.com.cn”域名时,却发现该域名已被北京市天地电子集团注册。

  北京市天地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成立于1988年,1997年10月更名为北京市天地电子集团,主营电子信息领域的产品和服务。1998年4月9日,天地集团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www.tide.com.cn”域名。

  2000年3月2日,宝洁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地集团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已注册使用的www.tide.com.cn域名。天地集团则辩称自己并无抢注行为,“tide”是其企业名称“天地”的汉语拼音“tiandi”的简化,该公司自1993年开始即在其经营的电子产品上使用“tide”字样。“tide”在电子信息领域具有的较高影响力使其根本无必要抢注原告的商标为域名。

  一审法院认定“Tide”构成驰名商标,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可以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包括在互联网上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www.tide.com.cn”域名。天地集团不服,上诉称自己并无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和抢注域名的恶意。二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就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tide”字样,认定其注册并使用“www.tide.com.cn”域名有正当理由,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本案纠纷已解决,已无必要认“tide”为驰名商标。故作出宝洁公司败诉的终审判决。

  ? 点评?

  本案争议主要围绕以下法律问题展开:

  一、“Tide”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本案的一个焦点是:“Tide”究竟是不是驰名商标?如果是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被告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如果不是,则不适用《巴黎公约》的扩大化保护,被告的行为就可能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适用的均是我国1993年的商标法,而该商标法又无驰名商标的规定,那么法院应根据什么判案呢?应当说,法院在解决这一难题时显示了高超的判案艺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适用了《巴黎公约》的原则精神,并未引用公约的具体条款。这样既考虑到了我国加入WTO应当履行的国际承诺,又照顾了当时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根据TRIP协议的要求,我国2001年10月的新商标法第一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到了法律的立法高度上来。该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提纲挈领性的规定,同时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驰名商标的概念,并对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要考虑的因素作了细化,从而使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更具操作性。

  一审法院认定“Tide”商标是驰名商标,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商标是驰名商标。为什么两级法院对同一商标的认定会有如此天渊之别呢?我认为,二审法院没有认定“Tide”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恰当的。二审法院通过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早在1993年就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tide”字样,应当认为上诉人与“tide”一词有联系,故其在1998年注册“www.tide.com.cn”域名有正当理由,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至此,本案的纠纷已经解决,已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二、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能否扩展到网络空间?

  从《巴黎公约》到TRIPS的规定来看,对驰名商标提供跨类别保护是国际惯例。如果说对驰名商标提供跨类别的特殊保护是商标权范围的一次飞跃,那么,商标权现在又面临着第二次飞跃,即由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的迈进。

  随着计算机网络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计算机网络和电子商务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也屡屡出现。如果不将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延伸到网络世界,商标权的保护将是不全面的。然而,我国新商标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2002年10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弥补了新商标法的不足,认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规定为网络环境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如何认定域名抢注纠纷中的恶意?

  域名注册人存在恶意是法院认定被告抢注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要件。在域名抢注纠纷中,域名注册人在被指控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时有权作出抗辩,而一旦确认域名注册人注册、使用域名具有正当理由,可以认定其不存在恶意,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域名注册人的权利。

  被告在一审中主张其注册并使用“www.tide.com.cn”域名具有正当理由,“tide”是其企业名称“天地”汉语拼音“tiandi”的简化。然而,“tide”与“tiandi”无论在字形还是含义上都差距太远,被告的理由难免牵强。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早在1993年就在其出售的计算机产品上标志有“tide”字样。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与“tide”有联系,其注册使用“www.tide.com.cn”域名有正当理由。那么,如何认识上诉人的这种正当理由?显然,“tide”并非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也非上诉人所销售产品的名称。但上诉人将“tide”使用在其销售的商品上,客观上起到了揭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将“tide”视为上诉人的未注册商标未尝不可。即使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tide”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但这并不排斥上诉人对“tide”享有一定的权利或利益。

  原告力图使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以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为理论基础来讨回涉案域名。这一思路本来没错,但忽略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性。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了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也只能是在1996年至本案审理结束这一期间驰名,它并不能扩展到1996年前。而被告早在原告商标驰名之前的1993年就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tide”字样,此后被告基于这一使用注册并使用“www.tide.com.cn”域名,应当说有正当理由,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

  综上,为了解决域名与商标特别是域名与驰名商标的法律冲突,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以保护善意域名注册人合法利益为本位的“合理保护主义”。合理保护主义是在综合考虑域名注册对驰名商标的实际影响,以及域名注册人注册相关域名的主观意图与注册后的客观行为是否可被确定为存在“恶意”后,才能确认相关的域名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的侵害。可以说,合理保护主义是一种较为现实、可行的原则,有利于为国内外企业创造在网络环境下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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