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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涌泉诉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马战奇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1-13   来源:   编辑: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郑民三初字第128号
原告陈涌泉,男,汉族,系河南省艺术研究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社长。
  委托代理人户建勋,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英军,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88号。
  法定代表赵建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战奇,男,汉族,系郑州市二七区海坤音像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豫剧二团。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建,团长。
  委托代理人常贵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涌泉诉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子社)、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马战奇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战奇申请追加河南省豫剧二团(以下简称豫剧二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涌泉的委托代理人尹伟、被告电子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军、被告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马战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杨继伟、第三人豫剧二团的委托代理人常贵武、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涌泉诉称:原告系豫剧《程婴救孤》的作者,该剧自2001年搬上舞台以来,获得2004至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第一名等多项大奖。2006年1月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郑州市二七区海坤音像部(以下简称海坤音像部)购得由电子社出版发行的古装豫剧《程婴救孤》VCD。该剧的彩封印有“《程婴救孤》又名《赵氏孤儿》、第十一届国家文华大奖第一名、第七届中国艺术节获奖新版”等字样 ,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ifpi A414,系先达公司复制,其盘面印有“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ISRC CN-F42-05-0010-0/V.J8等字样。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出版、加工、销售侵权CD,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程婴救孤》署名权、修改权、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并销毁侵权复制品;2、三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850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调查及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07.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6807.2元;3、三被告在《大河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涌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第四届中国民族文化博览会•中国民间戏剧大赛优秀编剧奖《获奖证书》、2002年10月14日由河南省文化厅颁发的“河南省第九届戏剧大赛编剧奖”的《获奖证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陈涌泉系《程婴救孤》的著作权人。
2、河南省公证处出具的(2006)豫证经字第119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全国音像出版单位名录及出版代码、侵权复制品光盘、向被告所发的《律师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众多媒体对戏曲《程婴救孤》的报道、《大河报》2006年1月10日26A版刊登的《程婴救孤》获得2004-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十大精品剧目”第一名的相关报道、《大河报》2005年12月1日26A版刊登的“省政府为《程婴救孤》召开庆功座谈会”的报道、《大河报》2006年3月25日16A版刊登的《程婴救孤》 获得“河南省舞台艺术类知名文化产品”称号的报道,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程婴救孤》知名度。
4、《河南日报》2005年11月16日第三版刊登“《跨越颠峰》”的报道、《郑州日报》2005年10月14日《4年磨成一部大戏《程婴救孤》着力打造豫剧精品》的报道、《大河报》2005年11月16日22A版刊登的“《程婴救孤》夺魁侧记”,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程婴救孤》作品的市场价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第十一届文华奖荣获“文华剧作奖”的《证书》、2003年11月:原告陈涌泉创作的戏曲《婚姻大事》获全国第十一届中国人口文化奖“最佳编剧奖”的《荣誉证书》、2002年11月20日:由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中国戏剧家协会颁发的,原告陈涌泉创作的《阿Q与孔乙己》获奖的《荣誉证书》、2004年参加中宣部、中组部、中央党校联合举办的“全国文艺创作骨干培训班”《结业证书》、2003年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陈涌泉获“河南省第三届文学艺术成果奖”的《荣誉证书》、2005年6月,原告陈涌泉获得河南省文化厅颁发“文化先锋”称号、2002年5月15日,获得河南省文联颁发的“文艺采风先进个人”称号的《荣誉证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陈涌泉的社会知名度。
6、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相关费用票据。一次出版按2万盘计,销售单价10元,每盘赔偿4元,应赔偿80000元。费用支出1807.2。
被告电子社辩称:1、我方没有侵犯作品的署名权。电子社已经按照行业惯例,在VCD内容中对原告的身份予以了表明;2、没有侵犯修改权。《程婴救孤》来源于元杂剧,注明《程婴救孤》又名《赵氏孤儿》的行为是为了说明作品来源;3、没有侵犯出版权。涉案《程婴救孤》属于戏剧作品,而原告陈涌泉创作的剧本属于文字作品,我方并未出版该剧本的文字作品;4、我方与马战奇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涌泉对电子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子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的VCD 光盘,证明电子社在内容中已经表明了作者的身份,同时也证明马战奇是涉案VCD的策划人。2、2005年3月29日《出版合同书》,证明马战奇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负责,并由马战奇负责相关费用的支付。3、京剧《赵氏孤儿》、《搜孤救孤》VCD 光盘。
被告先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受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委托承接加工《程婴救孤》VCD光盘,在生产过程中办理了符合出版行业行政管理要求的复制委托手续,履行了法律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先达公司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被告马战奇辩称:涉案VCD内容中已经对作者进行了署名,我方的使用权也取得了豫剧二团的许可,属于合理使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战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2005年3月8日豫剧二团与海坤音像签订的《出版合同书》,证明是合理使用。
第三人豫剧二团述称:《程婴救孤》的著作权人是原告陈涌泉,我方对外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属无权处分的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我方享有的是表演者权,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与二团无关。
第三人豫剧二团提交了其与马战奇签订的《出版合同书》。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坚持答辩理由;原告对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马战奇与二团的《出版合同书》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授许可马战奇出版。马战奇、电子社及先达公司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团对马战奇所提交的《出版合同书》认为与二团所持合同书内容不一致,二团的合同书上并没有许可《程婴救孤》一剧,而马战奇提交的合同上则有,马战奇解释系经李树建同意并签字确认后由马战奇添加上的。庭后经本院调查李树建,其称因为合同上原来是经办人高红旗签字,当时自己签字是为了对合同予以确认,但并未许可马战奇在合同上添加《程婴救孤》一剧。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涌泉系河南豫剧《程婴救孤》一剧的编剧。2006年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伟在海坤音像部购得标有《程婴救孤》又名《赵氏孤儿》、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的VCD两盘,并取得购买发票壹张,金额为20元。河南省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豫证经字第119号公证书。涉案VCD光盘的彩封印有“《程婴救孤》又名《赵氏孤儿》、主演李树建、田敏,第十一届国家文华大奖第一名、第七届中国艺术节获奖新版,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ISRC CN-F42-05-0010-0/V.J8”等字样,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ifpi A414,该识别码为先达公司代码。该VCD光盘的内容为由原告陈涌泉编剧、豫剧二团演出的舞台剧《程婴救孤》,光盘内容中注明编剧为陈涌泉。陈涌泉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以VCD光盘形式制作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程婴救孤》一剧,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涌泉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公证费、邮寄费、交通费、复印费、工商信息查询费、购买VCD的费用共1807.2元。
另查明,2005年3月8日,豫剧二团与海坤音像部签订了《出版合同书》一份,约定:1、豫剧二团授予海坤音像部以多种载体形式出版发行《儿大不由爹》、《鞭打芦花》、《清风亭》三部戏剧。海坤音像部享有上述作品专有出版发行权;2、上述作品著作权使用,在海坤音像部录制完成后一并付于豫剧二团费用,取消双方2005年3月份以前的所有债务,此费用包括上述作品的编、导、演、作曲以及有关(权)利人的各项著作权使用费;3、豫剧二团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如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肖像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豫剧二团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加倍赔偿因此给海坤音像部造成的一切损失,海坤音像部有权单方终止合同;4、海坤音像部在使用作品时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权。5、上述作品制作完成后海坤音像部有权自主决定在磁、光、电等多种载体上使用。
2005年3月29日,马战奇与电子社签订《出版合同书》一份,约定:1、马战奇委托电子社出版发行《程婴救孤》VCD,电子社享有5年专有出版权。2、马战奇保证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向电子社提供著作权证明复印件以便存档。3、关于涉及上述作品编创人员的版权稿酬以及相关问题由马战奇负责,如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肖像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马战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加倍赔偿由此给电子社造成的一切损失,电子社有权单方终止合同;4、马战奇应严格按照电子社所规定的出版形式、封面涉及要求进行制作包装。封面设计有电子社审定后方可制作生产。5、电子社委托马战奇销售《程婴救孤》10000套,马战奇需付给电子社上述作品编辑制作费2000元。
2005年7月8日,电子社向先达公司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书编码NO.0509784,委托先达公司复制的节目名称为《程婴救孤》,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F42-05-0010-0/V.J8,复制数量为5000张。
本院认为,关于戏曲《程婴救孤》的作品属性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四)规定“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戏剧作品,是指可用于演出的戏剧的剧本。剧本作为一种文学形式,其基本表达手段是语言文字,而剧本中的语言文字除了剧情的营造和动作的提示外,主要是唱词。同时剧本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叙述性而是在于戏剧性,所以,剧本虽然可以像小说那样供人阅读,但他的基本价值在于可演性。因此剧本虽以文字形式出现,但却属于戏剧作品。剧本的完成标志着戏剧作品创造的完成,以后的演出活动是按照剧本表演的。表演活动是将作品直接向观众传播的一种形式,而不是作品本身。被告认为原告作品是文字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涌泉创作的《程婴救孤》属于戏剧作品,陈涌泉为著作权人。
关于署名权问题。原告陈涌泉认为根据新闻出版署2004年8月1日施行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应当在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著作权人,被告违反此规定,已构成侵权。在作品上署名是反映作者身份,表明作者是该作品创作者的基本形式。《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系行政管理处罚的范围。本案中,涉案VCD光盘所表现的是以舞台表演形式出现的戏剧作品,虽未在包装封面上注明编剧名称,但其在内容中已予以明确标明,已能充分表明原告作为该剧编剧的作者身份,并不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关于修改权问题。《程婴救孤》改编自传统历史故事《赵氏孤儿》,其故事内容在历史上流传已久,并以多文学艺术形式出现,深为广大民众所知悉,全国许多剧种均有对该历史故事进行演绎的作品,只是不同作品的侧重点不同。涉案VCD光盘在《程婴救孤》名称后以小字加注又名《赵氏孤儿》,是对其故事来源所作的一种符合客观事实的说明,对作品的名称及内容并未加以修改,并不构成对原告陈涌泉作品修改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马战奇、电子社、先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载有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VCD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程婴救孤》一剧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战奇辩称其出版《程婴救孤》是经过二团许可,并不构成侵权。二团作为《程婴救孤》一剧的表演者,只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其无权代表著作权人许可马战奇出版、发行该戏剧作品。马战奇所提交的与二团的《出版合同书》,其中《程婴救孤》一剧系马战奇自行添加,二团不予认可,对马战奇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电子社辩称其与马战奇签订有出版合同,侵权责任应由马战奇承担,电子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的许可,其与马战奇之间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以其免除电子社的侵权责任,对电子社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先达公司辩称其是按照电子社的委托并办理了符合要求的复制委托手续后进行复制加工的,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先达公司的复制行为虽然是依据电子社的委托书进行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行为得到了原告陈涌泉的许可,其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享有权利的侵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先达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马战奇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单位,也应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陈涌泉要求按一次出版、发行两万套,每套赔偿4元来确定赔偿额,其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三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参考法定赔偿标准,根据三被告出版、发行、复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VCD光盘数量、侵权行为影响的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中,而本案中三被告在复制、出版、发行、销售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原告也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马战奇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原告陈涌泉享有著作权的《程婴救孤》一剧。
二、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马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涌泉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4元,其他诉讼费623元,共计3737元,由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马战奇负担。此款原告陈涌泉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4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昱
审 判 员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二○○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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