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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涌泉诉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1-13 来源: 编辑: |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郑民三初字第129号 原告陈涌泉,男,汉族,系河南省艺术研究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社长。 委托代理人户建勋,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英军,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副总经理。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马战奇,男,汉族,系郑州市二七区海坤音像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豫剧二团。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建,团长。 委托代理人常贵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涌泉诉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子出版社)、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音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百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马战奇、河南省豫剧二团(以下简称豫剧二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涌泉的委托代理人尹伟、被告电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军、被告飞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国、第三人马战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杨继伟、第三人豫剧二团的委托代理人常贵武、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涌泉诉称:原告系豫剧《程婴救孤》的作者,该剧自2001年搬上舞台以来,获得2004至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第一名等多项大奖。2006年1月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郑州市人民路2号丹尼斯百货购得由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古装豫剧《程婴救孤》VCD。该剧的彩封印有“《程婴救孤》又名《赵氏孤儿》”等字样,2006年1月15日原告在河南德益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购得相似VCD,其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ifpi 0403,系飞音公司制作,封面印有“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ISRC CN-F42-05-0010-0/V.J8字样。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行出版、加工、销售侵权VCD,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程婴救孤》署名权、修改权、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并销毁侵权复制品;2、被告电子出版社、飞音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250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调查及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58.5元,两项合计125858.5元;被告丹尼斯百货返还购买光盘费用12.9元;3、三被告在《大河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涌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第四届中国民族文化博览会•中国民间戏剧大赛优秀编剧奖《获奖证书》、2002年10月14日由河南省文化厅颁发的“河南省第九届戏剧大赛编剧奖”的《获奖证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陈涌泉系《程婴救孤》的著作权人。 2、河南省公证处出具的(2006)豫证经字第61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全国音像出版单位名录及出版代码、侵权复制品光盘、向被告所发的《律师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众多媒体对戏曲《程婴救孤》的报道、《大河报》2006年1月10日26A版刊登的《程婴救孤》获得2004-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十大精品剧目”第一名的相关报道、《大河报》2005年12月1日26A版刊登的“省政府为《程婴救孤》召开庆功座谈会”的报道、《大河报》2006年3月25日16A版刊登的《程婴救孤》 获得“河南省舞台艺术类知名文化产品”称号的报道,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程婴救孤》知名度。 4、《河南日报》2005年11月16日第三版刊登的《跨越颠峰》报道、《郑州日报》2005年10月14日《4年磨成一部大戏<程婴救孤>着力打造豫剧精品》的报道、《大河报》2005年11月16日22A版刊登的《<程婴救孤>夺魁侧记》,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程婴救孤》作品的市场价值。 5、荣获第十一届文华奖“文华剧作奖”的《证书》;2003年11月原告陈涌泉创作的戏曲《婚姻大事》获全国第十一届中国人口文化奖“最佳编剧奖”的《荣誉证书》;2002年11月20日由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中国戏剧家协会颁发的原告陈涌泉创作的《阿Q与孔乙己》获奖的《荣誉证书》;2004年参加中宣部、中组部、中央党校联合举办的“全国文艺创作骨干培训班”《结业证书》;2003年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陈涌泉获“河南省第三届文学艺术成果奖”的《荣誉证书》;2005年6月原告陈涌泉获得河南省文化厅颁发的“文化先锋”称号;2002年5月15日,获得河南省文联颁发的“文艺采风先进个人”称号的《荣誉证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陈涌泉的社会知名度。 6、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相关费用票据。一次出版按2万盘计,销售单价12.9元,每盘赔偿6元,应赔偿120000元。费用支出858.5元。 被告电子出版社辩称:1、我方没有侵犯作品的署名权。电子出版社已经按照行业惯例,在VCD内容中对原告的身份予以了表明;2、没有侵犯修改权。《程婴救孤》来源于元杂剧,注明《程婴救孤》又名《赵氏孤儿》的行为是为了说明作品来源;3、没有侵犯出版权。涉案《程婴救孤》属于戏剧作品,而原告陈涌泉创作的剧本属于文字作品,我方并未出版该剧本的文字作品;4、我方与马战奇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涌泉对电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子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的VCD 光盘,证明电子出版社在内容中已经表明了作者的身份,同时也证明马战奇是涉案VCD的策划人。2、2002年12月27日、2005年3月29日《出版合同书》各一份,证明马战奇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负责,并由马战奇负责相关费用的支付。 被告飞音公司辩称:涉案《程婴救孤》VCD光盘是我公司生产,但系受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加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飞音公司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电子出版社的《委托证明》及海坤音像部的《授权书》。 被告丹尼斯百货辩称,我方只是销售者,涉案VCD是从正当途径取得,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丹尼斯百货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郑州鼎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签订的《商场专柜联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第三人马战奇述称:涉案VCD内容中已经对作者进行了署名,我方的使用权也取得了豫剧二团的许可,属于合理使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马战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2年7月18日豫剧二团与海坤音像部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书》,证明是合理使用。 第三人豫剧二团述称:《程婴救孤》的著作权人是原告陈涌泉,我方对外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属无权处分的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我方享有的是表演者权,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与二团无关。 第三人豫剧二团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坚持答辩理由;原告对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马战奇与二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书》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授许可马战奇出版。电子出版社、飞音公司及丹尼斯百货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涌泉系豫剧《程婴救孤》一剧的编剧。2006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伟在丹尼斯百货购得标有《程婴救孤》又名《赵氏孤儿》、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的VCD两盘,并取得丹尼斯百货购买发票一张,金额为25.8元。河南省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豫证经字第61号公证书。涉案VCD光盘的彩封印有“《程婴救孤》又名《赵氏孤儿》、主演李树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ISRC CN-F42-02-0088-0/V.J8”等字样,该VCD系由飞音公司复制。光盘彩封背面标注有电子出版社的地址、电话、邮编等企业信息,其电话为6字开头共8位数。该VCD光盘的内容为由原告陈涌泉编剧、豫剧二团演出的舞台剧《程婴救孤》,光盘内容中注明编剧为陈涌泉。陈涌泉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以VCD光盘形式制作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程婴救孤》一剧,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涌泉为本案支付公证费、邮寄费、交通费、复印费、工商信息查询费、购买VCD的费用共858.5元。 另查明,2002年7月18日,豫剧二团与海坤音像部签订了《著作权使用合同书》一份,约定:1、豫剧二团授予海坤音像部以多种载体形式出版发行《程婴救孤》一剧。海坤音像部享有上述作品使用权;2、海坤音像部向豫剧二团付著作权使用费15000元,此费用包括上述作品的编、导、演、作曲以及有关权利人的各项著作权使用费;3、豫剧二团保证本合同涉及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如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肖像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豫剧二团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加倍赔偿因此给海坤音像部造成的一切损失,海坤音像部有权单方终止合同;4、尊重作者的署名权,海坤音像部使用作品时按豫剧二团提供的演职员名单依据为准,如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其他不可预知的原因造成版权纠纷的事宜,由豫剧二团负责。5、海坤音像部有权自行决定在磁、光、电等多种载体上使用。 2002年12月27日,马战奇与电子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书》一份,约定:1、马战奇委托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程婴救孤》VCD,电子出版社享有3年出版权。2、马战奇保证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向电子出版社提供著作权证明复印件以便存档。3、关于涉及上述作品编创人员的版权稿酬以及相关问题由马战奇负责,如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肖像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马战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加倍赔偿由此给电子出版社造成的一切损失,电子出版社有权单方终止合同;4、马战奇应严格按照电子出版社所规定的出版形式、封面设计要求进行制作包装。封面设计由电子出版社审定后方可制作生产。4、电子出版社委托马战奇销售《程婴救孤》10000套,马战奇需付给电子出版社上述作品编辑制作费12000元。 2002年飞音公司接受电子出版社的委托制作了《程婴救孤》光盘。2005年底,马战奇向飞音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飞音公司复制加工豫剧《程婴救孤》,并称委托书随后补上。两次制作的VCD内容一致,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均为ISRC CN-F42-02-0088-0/V.J8,只是封面图案所使用的演出剧照不同。 又查明,2003年12月30日丹尼斯百货与郑州鼎发贸易公司签订《商场专柜联销合同》一份,约定鼎发公司在丹尼斯百货设立专柜,销售VCD等音像制品,开立丹尼斯百货发票,丹尼斯百货按鼎发公司营业额(含税)20%抽成作为营业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程婴救孤》的作品属性问题;二、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三、原告的赔偿依据问题。 关于戏曲《程婴救孤》的作品属性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四)规定“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戏剧作品,是指可用于演出的戏剧的剧本。剧本作为一种文学形式,他的基本表达手段是语言文字,而剧本中的语言文字除了剧情的营造和动作的提示外,主要是唱词。同时剧本的本质特征不在于叙述性而是在于戏剧性,所以,剧本虽然可以像小说那样供人阅读,但他的基本价值在于可演性。因此剧本虽以文字形式出现,但却属于戏剧作品。剧本的完成标志着戏剧作品创造的完成,以后的演出活动是按照剧本表演的。表演活动是将作品直接向观众传播的一种形式,而不是作品本身。被告认为该作品是文字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涌泉创作的《程婴救孤》属于戏剧作品,陈涌泉为著作权人。 关于署名权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署名是反映作者身份,表明作者是该作品创作者的基本形式。本案中,涉案VCD光盘所表现的是以舞台表演形式出现的戏剧作品,虽未在包装封面上注明编剧名称,但其在内容中已予以明确标明,已能充分表明原告作为该剧编剧的作者身份,并不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 关于修改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修改权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程婴救孤》改编自传统历史故事《赵氏孤儿》,其故事内容在历史上流传已久,并以多种文学艺术形式出现,深为广大民众所知悉,全国许多剧种均有对该历史故事进行演绎的作品,只是不同作品的侧重点不同。涉案VCD光盘在《程婴救孤》名称后以小字加注又名《赵氏孤儿》,是对其故事来源所作的一种符合客观历史说明,对作品的名称及内容并未加以修改,并不构成对原告陈涌泉作品修改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电子出版社、飞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载有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VCD光盘,侵犯了原告对《程婴救孤》一剧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子出版社辩称其与马战奇签订有出版合同,侵权责任应由马战奇承担,马战奇则提交了其与豫剧二团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书》。二团作为《程婴救孤》一剧的表演者,只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其无权代表著作权人许可马战奇出版、发行该戏剧作品。因此马战奇也就无权授权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程婴救孤》一剧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的许可,其与马战奇之间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以其免除电子出版社的侵权责任,对电子出版社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飞音公司的复制行为虽然是依据马战奇的委托书进行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行为得到了原告陈涌泉的许可,其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享有权利的侵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飞音公司辩称其是按照电子出版社及马战奇的授权委托进行复制加工的,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丹尼斯百货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单位,也应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与鼎发公司之间的专柜联销合同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丹尼斯百货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陈涌泉要求按一次出版、发行两万套,每套赔偿6元来确定赔偿额,其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被告电子出版社、飞音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参考法定赔偿标准,根据二被告出版、发行、复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VCD光盘的情节、合理利润、侵权行为影响的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原告陈涌泉要求被告丹尼斯百货返还购买光盘费用12.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中,而本案中三被告在复制、出版、发行、销售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原告也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原告陈涌泉享有著作权的《程婴救孤》一剧音像制品。 二、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涌泉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陈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7元,其他诉讼费806元,共计4833元,由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涌泉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7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昱 审 判 员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尤清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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