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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09-1-13 来源: 编辑: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64号 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蒲岗六合街8号六合工业大厦11楼A座。 法定代表人郭静卿,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瑞金南路39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韩子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纬,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2007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诉称,其自1989年开始在香港生产、销售“大班”品牌系列产品,如面包、蛋糕、月饼等(以下称“大班食品”),并自1998年起在大陆申请注册大班系列商标,其中“大班”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62675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面包、月饼、蛋糕、糕点等。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所生产的西饼、面包、糕点、月饼等食品包装的显眼位置突出使用“新大班(斑)”文字。经查,被告系于2005年8月16日由上海巨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鹿公司)投资成立,并且还在上海市卢湾区合肥路257号、淮海中路491号、斜土路18号分别设有销售点。原告指出,“大班食品”的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等均系原告独创,又极具特色,加之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广告进行推广和宣传,因此,“大班食品”在大陆、香港及东南亚地区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早在1993年,原告通过下属公司大班(中国)有限公司与晶茂有限公司合作,与被告之股东巨鹿公司下属机构上海市卢湾区洁美粮油食品厂在卢湾区设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上海大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班公司),由上海大班公司在大陆生产、销售“大班食品”。巨鹿公司曾于2004年6月2日致函原告表示“大班冰皮月饼在上海市场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历年销售名列前茅……”,希望与原告携手合作等,由此可见,被告显然知晓原告拥有“大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大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十分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品上所突出使用的“新大班(斑)”与原告“大班”商标近似,足以误导公众,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之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新大班(斑)”的一切产品;2、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因调查、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实际开支;3、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其内容经法院审核。 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产品包装袋上虽有“新大斑”三个字,但在产品呈包装状态的时候袋上突出显现的是一朵梅花,并看不出“新大斑”几个字;原告的产品没有在上海进行过销售,被告的销售点也只设在卢湾区,故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误认,即使有混淆也是和上海大班公司产生混淆;被告企业名称的渊源一方面与股东巨鹿公司“梅花鹿”有关,另一方面与延用上海大班公司留下的老设备以恢复生产有关,并不存在将原告商标用于自己商号的故意。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权的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大班”商标核发的第16267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咖啡饮料;饼干;面包;姜汁面包;面包卷;小圆面包;蛋糕;食品用糖可可制品;咖啡;糖果;曲奇;面条;薄煎饼;点心;花生糖;薄荷糖;馅饼;三明治;意大利式面条;冰淇淋;食用淀粉产品;糕点;茶;通心面条;华夫华饼干;月饼;含蛋黄之豆蓉制糕点;不含蛋黄之莲蓉制糕点”。 2006年8月4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来到位于上海市斜土路上的“新大斑西饼屋”斜土路门店,购得豆云(豆芸包)、红豆包、细沙佛手3样西饼,并取得编号为0001#9645的收银条1张。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06)沪卢证经字第2170号《公证书》,并将收银条原件及食品包装袋贴封于证物袋中。与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斜土路门店店招为“新大斑食品”五个字;收银条上方印有“新大斑西饼屋”字样。所封存的食品包装袋正面自上而下依次印有“新大斑”、一朵花的图案、“面包西饼”、“Bread&Cake”、“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等,其中一朵花的图案印在包装袋的正中显著位置,该图案上方的“新大斑”三个字较之包装袋上所印其他字而言字号最大。被告称其自2005年8月成立以后就开始使用被控侵权食品包装袋,原告对这一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发售的有效期自20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的冰皮月饼提货券正面左上角印有“新大斑•食品”,右下角印有“首选新大斑”字样;内装提货券纸信封的正面左上角亦印有“新大斑食品”,反面印有各种月饼礼盒的价目表,该表第一行文字为“2006年新大斑食品月饼价目表”。上海九海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欢庆中秋”商品宣传册上也列有被告的产品,其标示的商品名称为“大斑冰皮迷你四色月月饼”、“大斑冰皮八星伴月月饼”。2006年9月11日,原告派人在百盛公司购得被告生产的冰皮八星伴月礼盒和冰皮迷你四色(味)月礼盒各1盒,月饼铁盒的盒盖右下角以上下排列的方式印有“新大斑”和“冰皮月饼”,与铁盒配套使用的纸质手提袋正中偏上部位印有字体较大的“新大斑”字样,且此处的使用方式是将“新”字排列于“大斑”两字的左上方并用线条圈出这三个字,手提袋偏下部位还印有“新大斑•食品”字样,但在有的手提袋上也可以看到“新大斑•食品”中的“新大斑”被印有“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的粘纸贴覆住的情况。 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既针对涉讼食品包装袋、冰皮月饼铁盒及手提袋上单独使用的“新大斑”或“新大斑•食品”,也针对食品包装袋下方所印企业名称中的“新大斑”。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中包括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5万元和公证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9,642元、5,000元、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3张以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另查明,2004年6月初,巨鹿公司投资发展部经理金志伟传真致函原告公司的邓国利称“大班冰皮月饼在上海市场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历年销售名列前茅”,同时提出希望原告授权其公司生产冰皮月饼,并在合适的时机“重新再叙合作之谊”。该函落款处虽然有“上海巨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06)沪卢证经字第2170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冰皮月饼提货券及其纸信封、百盛公司“欢庆中秋”商品宣传册、被告生产之冰皮月饼的铁盒及纸质手提袋、购买月饼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收费账单、《致香港大班公司的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企业名称的渊源问题以及原告于2006年第一次进入上海市场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沪港合作上海大班食品有限公司章程》、《沪港合作上海大班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卢劳仲(2004)办字第132号《调解书》、(2003)沪一中执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6年9月8日《新闻晨报》中述及原告市场部经理罗洁娥在展览现场发言内容的报道文章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上海大班公司的章程和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一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是明知的;原告对《新闻晨报》相关报道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其余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除新闻报道涉及原告之外,其余证据材料所反映的都是上海大班公司的成立和债务等情况,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由于案件的事实不能仅凭新闻报道的内容予以确定,故《新闻晨报》有关报道亦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欲以主张之事实。 为证明“大班”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可信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香港获得的荣誉证书和认证鉴定证明书等;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为反驳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没有在上海进行过销售等答辩意见,原告又补充提供了被调查人为罗洁娥的调查笔录、(200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000)深中法知产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大班冰皮月饼的宣传册、《商品购销合同》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2001年4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31154号“大班冰莲”商标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还当庭提供了据称是于1993年在上海使用过的大班月饼宣传册和提货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自称是1993年使用的宣传册和提货券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这类材料随时可交印刷厂印制,对于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结合起来可以反映原告所明确的证明对象,亦可佐证1993年宣传册和提货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2004年,原告的“大班”图文标识获得香港超级品牌局颁发的香港超级品牌荣誉;“大班”还膺获过“2005香港名牌”、“2005网上最受欢迎品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作出的(200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有:“……1993年起,香港大班公司通过举办展评会、与上海大班公司合作等方式在上海推介其‘冰皮月饼’系列……1997年起,香港大班公司通过香港的缤纷汇国际有限公司、佳多贸易公司、天成贸易公司、钜业国际贸易公司等经销商将其生产的‘大班冰皮月饼’销往中国大陆。再查,被告上海大班公司于1993年成立,其股东为香港晶茂有限公司及上海市卢湾区洁美粮油食品厂。上海大班公司成立前,香港晶茂有限公司与香港大班公司、大班(中国)有限公司(两者同属鸿和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曾就专利权合作、特许经营权等有过协议。上海大班公司成立之后,也与香港大班公司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1997年香港大班公司与上海大班公司中止合作,上海大班公司于同年9月通过其律师表示其将于1997年10月17日前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香港大班公司的大班图案商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大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的(2000)深中法知产终字第3号二审案件中认定:“……1993年8月8日出版的《新闻报》以‘‘大班’月饼出奇制胜’为题对香港大班公司在上海推广其产品‘冰皮月饼’作了报道……” 2006年11月11日,罗洁娥在接受律师调查时称:“……在展览期间是有很多记者来采访,可能也包括《新闻晨报》的记者。关于‘我们第一次进入上海市场’的话,本人没有说过,我只说过‘我们第一次参加上海的展览会’……” 本院认为,“大班”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现有证据表明,历年来,原告的“大班”品牌在香港屡获殊荣,其“大班”冰皮月饼亦在大陆进行过推广和销售。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面包、月饼等食品的包装袋、包装盒及相关提货券上突出使用“新大斑”或“新大斑食品”字样,其中的“大斑”在读音和字形方面均与原告注册商标“大班”相近似,难免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产销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之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大班”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已一并计算在上述赔偿数额内的律师费则应根据原告的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等予以确定。 此外,针对原告在诉讼中同时指出的被告食品包装袋下方企业名称中“新大斑”的使用以及百盛公司“欢庆中秋”商品宣传册中被告产品名称的标示方式亦涉嫌侵权之主张,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的,故在包装袋上使用完整的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欢庆中秋”商品宣传册是百盛公司对商场所作的整体宣传,涉及冰皮月饼名称的略写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公证保全的食品包装袋下方显示之被告企业全称是对面包西饼生产者的标注,此处并未以任何形式突出该企业全称中的字号“新大斑”或者“大斑”两字,故尚不构成对原告“大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缺乏证据证明百盛公司“欢庆中秋”商品宣传册上的商品名称的标示系被告所为或者系被告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亦难以认定该节行为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之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大班”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1626752号)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大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63元,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班面包西饼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新大斑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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