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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应坚持运用民法的规定和原理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2-20   来源:   编辑:
 

关于著作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有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我们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意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但是,著作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和无形性的特点,著作权的客体又往往与某一领域的技术或者专业紧密相关,使得对著作权的保护显出了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极大的影响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在著作权领域,计算机软件、数字技术、网络传输等高新技术问题成为司法者在处理有关案件时不能回避的问题。由此,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就著作权法论著作权法、过分强调著作权的特殊性的倾向,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单纯或者主要的从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角度出发考虑著作权保护,而自觉不自觉的忽视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法原理的运用。
  关于著作权侵权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相反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依据此规定,从行为、损害后果、后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过错等四个方面来分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既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出版部门在出版他人授权出版的图书时有审查图书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义务,那么即使出版的图书侵犯了著作权,因为出版部门也因没有过错而不构成侵权;在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时,有人提出,这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备,是,就没有过错,不是就可能有过错,等等。 这些观点实际上就是或者忘记了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忘记了民法的侵权构成原理,或者过于陷入技术、专业问题中而忽视了侵权构成的分析方法。从民法角度来说,任何人,包括出版部门在内,都有对其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予以注意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从而使其行为损害他人著作权的,即构成侵权,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因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出版部门审查义务而否认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出版社出版他人未经许可授权其出版的由名作家已发表的文学作品编辑而成的图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后果与出版社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出版社的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作为出版部门,在名作家的名作已发表的情况下,应能认识到编辑出版其作品应获得许可。期次,判断出版部门是否有过错,应按专业出版社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看出版部门是否能够认识到其出版的图书是否侵权产品,而且对出版部门的注意标准应该严格掌握,因为,出版部门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而从事该专业有关的活动,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网上信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不管是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备的服务商还是信息直接提供者,都与侵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是作为实物设备的服务上,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他难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侵权,因此一般情况下他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但是他在得知有关信息为侵权信息并在有能力控制的情况下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他的过错就显而易见了,这是他构成侵权。相反的,作为直接传输侵权信息的服务商,虽然其行为已超过了“提供实物设备”的范围,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他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举一个经典例子,火车司机为吓唬铁路边一行人,突然拉响汽笛,行人受惊吓滚到公路上,被恰好经过的汽车轧死。从表面上看,行人的死亡与汽车司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即认定汽车司机有过错因而应承担责任,火车司机才应该是此案的责任人。因此,在分析服务商的侵权构成要件是,对其行为和过错要分别分析,不要把两者的关系看成是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的以侵权信息由服务商传输为由即认为该服务商有过错,虽然侵权结果是由其引起的。
  笔者认为,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时,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著作权,都应坚持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坚持从行为、结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不能因为案件涉及到专业等特殊性而忽视这一判断标准。当然,笔者无意否认搞清楚有关技术、专业问题的重要性。在具体案件中,在具体分析侵权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了解有关专业问题,把法律的基本原理、具体规定与案件所涉专业结合起来。事实上,区分清楚网络服务商是哪种服务商、其提供的仅仅是实物设施还是直接提供信息或者传输信息,将有助于搞清楚其与侵权后果的关系,有助于判断其是否有过错。
  计算机软件、数字和网络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作品种类,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也提出了挑战,引发了有关网上作品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能延伸到网络上以及最终用户使用盗版的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争论。但是,在探讨这些问题时,却存在一种倾向,即仅从技术角度出发或者局限于著作权法本身来研究这些问题,而忽视了著作权本身是一种民事权利。作为一种类似于物权的权利,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可以不借助他人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即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权利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者妨害的义务。因此,任何人,包括软件用户,上载、下载以及传输他人作品的人,只要其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或者说进入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内,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的,即构成侵权。因此,如从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待这些问题,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更有法律和理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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