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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作者之权”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2-17   来源:   编辑: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通过至今已有近13年的历史,其间经过一次修订。对于这部法律,多是褒赞之声。从条文上看,或许可以这么认为,但是从作者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分析,情况却不容乐观。因为《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一些作者的权利很难实现。例如,第43条规定的作者获酬权,至今缺乏可操作性。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多年来,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是依照这条规定,不经许可,也不付酬,每天大量播放录音制品。这条规定,在世界各国都是难以找到先例的。因此,它不仅违反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伯尔尼公约》,而且在实践中也遭到广大作者的强烈反对。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第43条作了重要修改,将原来的“合理使用”改为“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这应当被看作是我国作者在捍卫其著作权和人权方面的一个胜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虽然法律有了明确规定,但作者的获酬权仍停留在纸面上。
         也许有人认为,对于第43条规定的“法定许可”,国家尚未制定出具体的“付酬标准”,因而有关部门有理由不付报酬。但是,使用他人作品,应付报酬而不付报酬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仅仅以没有“付酬标准”就拒付报酬,缺乏充分的理由,难以摆脱侵权的干系。
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其中至少有一种是出于对于著作权的误解,即认为,著作权也就是作者之权,与我使用者无关;既然国家尚无付酬标准,我能躲一天算一天。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著作权并非仅仅是作者之权,使用者以国家尚无付酬标准为由敷衍作者的同时,也是在敷衍自己。
假设有这样一个小社会,只有三个人:作者、出版者和读者。当作者创作完成一部作品之后,他是否享有著作权,或者说,著作权对此时的作者来说有什么意义吗?回答只能是,没有意义。因为那部作品没有被出版,没有被阅读,著作权对那位作者来说(如果套用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后自动产生的理论),价值是零。假设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再加进一个人-出版者,著作权有意义吗?回答仍然是,没有意义。因为没有人去购买、去阅读那部作品。印好的书(即使印刷精美),不过是一堆垃圾,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也无从体现。只有在作者、出版者、读者同时存在,大家都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传播与阅读过程时,著作权才真正有意义。因此我们认为,著作权不仅仅是作者的权利,它还应当是出版者的权利和读者的权利。
如果我们把这个小社会放大,用作品传播者替换那位出版者,用公众替换那位读者的话,道理便很明白:著作权是社会每个成员的权利。如果我们秉持这种观念,那么,依法向作者付酬这种行为,不仅是在奖励创作,也是在肯定使用者的贡献。使用者根据所使用的作品的数量向作者支付报酬,付酬越多,意味着所使用的作品越多;而所使用的作品越多,公众得到的精神产品就越多,使用者的回报也会越多。因此可以说,著作权本质上是奖励创作、奖励作品传播、造福于全社会的一种制度。
       广电部门应当根据新《著作权法》第43条的规定,及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使国家尚未制订“付酬标准”。因为著作权并非仅仅是作者之权,广电部门作为作品使用者在奖励作者的同时,也是在奖励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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