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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蔡善强故意为侵犯MOTOROLA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隐匿便利条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2-14   来源:   编辑:
 
案情简介

1997年1月22日,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委托北京市商标事务所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反映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新村28号楼的居民非法加工假冒"MOTOROLA"手提电话电池,侵犯其"MOTOROLA"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进行查处。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查明:大冲新村28号楼的屋主蔡善强于1997年1月2日将其房屋的第四层以每月1500元的租金出租给香港人张日开(当时逃避在外,另案处理)存放假冒"MOTOROLA"电池成品、半成品及其零配件和包装物。调查当日,在该楼的第四层和第一层住宅(即蔡善强的住宅)现场查获假冒"MTOROLA"电池成品175个及半成品1050个,"MOTOROLA"电池说明以及不干胶标贴50000张,其塑料标识50000个及电池成品塑料包装盒25000个,上述物品价值总计96625元,由深圳市工商局依法封存。深圳市工商局认为,"MOTOROLA"和其商标是美国摩托罗拉公司在我国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有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日开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MOTOROLA"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房主蔡善强明知张日开在其出租的房屋内从事商标侵权活动,故意为其提供仓储、隐匿的便利条件,构成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之规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4月15日对蔡善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其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处以非法经营额45%的罚款,计43481元上交国库。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故意为侵权人提供仓储、隐匿便利条件,而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典型案例。现实生活中象蔡善强这样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大有人在,但真正受到法律处罚的却不多。这也正是商标侵权案件屡有发生的原因之一。此类案件之所以得不到有效的处理,是因为有些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的规定理解得不够深刻,没有充分认识到此类行为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危害性。脞这个意义上说,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的处理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足以引起其他地方工商局的重视,从而加大对此类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减少商标侵权案件的发生。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表面上看没有参与侵权活动,但在客观上则是商标侵权活动的一部分。以本案来说,若被处罚人不故意提供仓储、隐匿条件,则侵权行为就难以发生。所以,故意为侵权人提供便利条件实际上等同于参与了共同侵权。如果能对此类案件加强查处力度,则必然有助于减少商标侵权案件的发生。也正因为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明确规定,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类案件定性时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是否属于故意。只有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才应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不构成商标侵权。例如,铁路运输部门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为侵权人提供了运输条件,就不能按侵权论处。需要说明的是,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必须对全部侵权活动有所了解,只要其知道他人从事侵权活动而仍提供便利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类案件侵权人的处罚首先应正确认定非法经营额或侵权获利。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并未将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视为侵权人的共同行为,而是作为一个单独的行为来规定的。因此,非法经营额或侵权获利都只能按其提供便利条件时的经济往来进行计算。此案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故意提供侵权场所,其收益是房屋的租金,因此对其处罚应按房租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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