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吉林省集安市三装公司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系指定商标印制单位。1992年6月,彩印厂原厂长丁某某在未收取任何商标印制证明的情况下,接受通化县参源补品厂(以下简称参源厂)委托,擅自为该厂印制带有"三蝠"注册商标的人参蜂王浆盒及有关标识20万套,每套0.39元,共计78000元;同时,又印制含有相同图形但无"三蝠"文字注册商标的参茸王浆盒及有关标识30万套,每套0.39元,共计117000元。商标印制完毕后,彩印厂多次与参源厂联系催要货款,参源厂以没钱为由迟迟未取这批包装盒及有关标识。1995年6月,一位名叫兰某某的人手持通化县长白山山泉补品厂(以下简称山泉厂)介绍信,先后两次来到彩印厂,以原参源厂已更名为山泉厂为由,要求提取以前印制的"三蝠"牌人参蜂王浆、参茸王浆包装盒及有关标识。彩印厂在未弄清对方真实身份、企业性质的情况下,仅凭一张介绍信,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后以每套0.15元一次性卖给兰某某,获现金65000元。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商标印制企业检查时,发现彩印厂承印的这批印制业务无任何手续,于是,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
经查,使用在滋补饮料商品上的"三蝠"注册商标系参源厂于1989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于1991年5月2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39935.参源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到1992年底已欠货款达202万元。1993年2月,该厂主管部门通化县江甸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向通化县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提出关停申请,同年4月得到批准,关于5月30日,由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为参源厂办理了注销登记。1993年6月,江甸镇又在参源厂原厂址重新成立了山泉厂。经有关方面证实,兰某某既不是参源厂的职工,也不是山泉厂的职工,且山泉厂自1994年4月停产后,一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后认为,彩印厂系商标指定印制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不按《商标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要求承担印制商标,擅自印制、销售注册商标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3)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原第2号(第9条第(1)项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1995年8月1日,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彩印厂依法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行为;(二)依据《商标法》第43条之规定,处以非法经营额65000元的20%罚款,计13000元,上缴国库;(三)该厂92年曾出现过类似商标侵权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企业目前生产经营困难,决定从轻处罚。要求该厂从中吸取教训,立即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承揽、印制商标。
案件评析
一、关于企业被注销后商标专用权是否有效问题
商标专用权是企业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是企业按法定程序依法向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并经核准后取得。商标权是由商标权主体、商标权客体及商标权内容三部分构成。商标权主体是指商标权的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主体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它们是商标权利的享有者。而商标权的客体是指法律对商标权所保护的具体对象,是商标权的物化载体即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商标权虽说是一种无形权利,但它必须授予某一具体的民事主体,并依附于某一具体的客体,才能确定其商标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如果一个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了,那么即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就被依法取消,它也就不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商标所有权作为企业被注销前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之一,也将伴随着民事主体资格的撤销而失去法律效力。
就本案来讲,自1993年5月30日,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参源厂企业登记之日起,"三蝠"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行丧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若查明该注册商标在企业注销前未依法转让,应报请商标局注销该注册商标。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商标注册人的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后,其注册商标就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了。那么,此时,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或销售该注册商标标识,就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了。本案中,彩印厂违法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未收取商标注册人有关商标印制证明情况下,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属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阶段,是参源厂被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后,在未属行有关审查义务情况下,将"三蝠"注册商标标识卖给他人,从形式上看,属《商标法》第38条第(3)项关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所以,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定性彩印厂的销售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但从实质上看,由于商标注册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已不复存在,此时,他人销售"三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无具体权利侵害对象,仍定性为商标侵权是不妥当的。
那么,对彩印厂的销售行为如何定性呢?由于"三蝠"商标名为注册,实际法律已不再对其进行保护了。因此,他人对这批商标标识识的鼾,可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4条关于"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规定,定性为非法买卖商标标识更为准确。以此定性,同样可以对行为人施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以达到商标行政管理的目的。
三、关于处理决定书中的问题
本案中,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理决定书中共有三项内容。其中,第一项处理决定是"责令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违法行为".而在本案中,彩印厂的擅自印制(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早已在三年前完成了,下达处理决定书时并无继续擅自制造行为,违法印制行为已经终止,不存在立即停止问题。同样,其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亦是下达处理决定书前的1995年6月份一次性完成,也无继续销售之行为。《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罅商标侵权行为,是针对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对已经完成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存在制止,只是如何认定,如何处理的问题。所以,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应依具体案件而定。本案中的第一项处理决定实属画蛇添足。
第二项处理决定,从形式看,没有什么问题。但由于办案机关出现定性不当,导致适用法律处理依据也是错误的。此案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4条之规定定性,同样可以达到处罚目的。
第三项处理决定,严格上来讲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处理决定措施。前一部分是陈述了当事人经营管理有关情况,是违法情节某一行为的处罚,而是对行为人今后的行为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从这项处理的两部分内容看,都不属具体行政处罚措施。第一部分内容,可以在处理决定书具体处罚措施以前的案情综述里载明,而后一部分内容,不应在处理决定书中体现,而应通过其他合适的文书形式或方式,责成其吸取教训,完善有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规范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