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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共青进出口公司侵犯江西省共青羽绒厂鸭鸭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2-14   来源:   编辑:
 
案情简介

1995年11月3日,江西共青进出口公司应俄罗斯华兴公司的要求,双方签定了一份将江苏美尔姿制衣公司生产的"美尔姿"牌羽绒衣换上"鸭鸭"商标的协议,协议规定换上"鸭鸭"商标的数量为1.4万件,由俄罗斯华兴公司按每件衣服25元人民币计算,付给共青进出口公司换商标的费用,并规定由共青进出口公司将换上"鸭鸭"商标的衣服代理出口,销往俄罗斯;由华兴公司按出口总额43.4万美元1.5%计算付给共青进出口公司代理费。协议签定后,共青进出口公司的牛道宇便迅速找到共青服装大厦的法定代表人宋广伦,要其帮忙换上"鸭鸭"商标。1995年11月5日,共青进出口公司与共青服装大厦又签定了一份换"鸭鸭"商标的协议,协议规定每件衣服由共青进出口公司付给共青服装大厦换商标费用10元人民币。协议签定后,共青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11月8日将1.4万件"美尔姿"牌羽绒服送到共青服装大厦,共青服装大厦接到货后,迅速组织人员将原来衣服上的"美尔姿"商标拆下,换上"鸭鸭"商标,至1995年11月9日,所有的"美尔姿"牌衣服全部换上了"鸭鸭"商标,由共青进出口公司派车运往北京,从北京空运出口到俄罗斯。

共青进出口公司通过帮助换上"鸭鸭"商标并代理出口,共获得换商标费用35万元人民币;代理费6510美元,折合人民币5.4万元;共获得毛利40.4万元人民币。除去付给共青服装大厦换商标费用14万元,运费和差旅费等7万元,获取纯利19.4万元人民币。

共青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道宇原是"鸭鸭"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西共青羽绒厂的党委副书记,明知共青羽绒厂的许可,积极帮助加工、销售侵权服装,这种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此,是一种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江西共青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共青进出口公司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上缴国库。

案件评析

此案中的违法当事人的行为是明显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2)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如何认定侵权当事人主观上的"明知"和"应知"是比较困难的。往往由于当事人拒不承认主观上"明知"的故意情节,而使案件难以定性,违法当事人借以逃避法律责任。此案之所以得以顺利处理,其成功之处在于抓住了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凿的事实迫使当事人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首先,共青进出口公司与俄罗斯华兴公司签定了一份将江苏美尔姿制衣公司生产的"美尔姿"牌绒羽服换上"鸭鸭"商标的协议。作为共青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道宇原来曾任江西共青羽绒厂的党委副书记,明明知道"鸭鸭"商标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共青进出口公司,但是仍将"鸭鸭"商标换到其他厂家生产的羽绒服上,来冒充"鸭鸭"牌羽绒服,这显然是明知故犯。其次,在共青进出口公司与俄罗斯华兴公司签定了用换商标的方法购买冒牌的"鸭鸭"羽绒服协议两天之后,又马上与共青服装大厦签字了另一份换商标的合同,仅隔三天,就将1.4万件"美尔姿"牌羽绒服送到共青服装大厦,由共青服装大厦组织人员只用了一天就将全部服装更换了商标,共青进出口公司则将此批冒牌的"鸭鸭"羽绒服发运到俄罗斯。

江西共青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39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给予共青进出口公司10万元罚款的处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案的违法当事人共青进出口公司,在此案当中的非法经营额共43.4万美元;获纯利19.4万元人民币。而本案处理时,只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显然处罚过轻,违法当事人缴纳罚款之后,仍然还有盈余,不足以给违法当事人相应的震慑和警戒。第二,共青服装大厦在本案中直接实施了更换商标的行为,同样属于侵权行为。也应该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三,既然认定共青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2)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则应在处罚决定书中叙明所更换的商标哪些是假冒商标,哪些是除假冒外的侵权商标。第四,江苏美尔姿制衣公司在本案中,也是被侵权人,在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时,也应一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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