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重庆大学一教师研制一种系列化妆用品并命名为"含羞草",该产品由成都瑞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以下简称成都公司)。成都公司拟将"含羞草"申请商标注册,但发现使用在化妆品上的"含羞草"商标已于1991年由长沙市江南日用化工厂注册。为此,成才公司先后三次与长沙市江南日用化工厂协商转让事宜,并于1995年达成转让协议,同年4月18日经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以前,重庆含羞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在自己生产的一种"靓肤露"化妆品上也使用"含羞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期限为1994年1月至1995年3月。
成都公司取得"含羞草"注册商标所有权后,发现重庆公司在1995年3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含羞草"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于是,请求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考虑到此案的历史原因,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企业于1995年6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属成都公司所有。重庆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含羞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对于重庆公司1995年4月30日以前已经生产的"含羞草雨水靓肤露",限定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完毕。到期未销完的也不能再销售。(三)对重庆公司新更换的"雨水靓肤露",其包装仍有问题,限定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更换,消除侵权商标。(4)在有成都公司产品的地区,重庆公司不能再宣传带有突出"含羞草"字样的产品。在其他地区的宣传,双方都要依法宣传其产品,严禁相互约诋毁,否则视为违约。
协议签订以后,重庆公司违反协议规定,在1995年6月至10月间仍大量生产、销售"含羞草雨水靓肤露",其产品在兰州通过各大商场及批发商进行销售,并远销至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1995年11月20日,成都公司就重庆公司在此期间销售给兰州金达大厦侵权产品,依法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侵权产品销售及侵权广告的发布,请求责令重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同时,该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经济担保书》,称"本公司就重庆含羞草实业公司侵犯我公司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所提供的材料、商标注册证真实无误,并愿承担因失实所引起的经济后果。"
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重庆公司于1995年5月至11月期间,共销给兰州金达大厦等商场"雨水靓肤露"17748瓶,其中,商场已销6192瓶,单价19.5元,经营额120744元,尚未销售11556瓶。这些"雨水靓肤露"外包装箱、防伪标签、内包装瓶底部均标有成都公司注册的商标"含羞草"字样。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重庆公司在"雨水靓肤露"的包装上使用"含羞草"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属商标侵权行为。为此,1996年1月18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的规定,对重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消除重庆公司被查扣的11556瓶"雨水靓肤露"上"含羞草"字样,予以发还,监督销售。(二)对重庆公司处以48297.6元罚款。
案件评析
本案中,"含羞草"商标侵权案先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因重庆公司违约,成都公司对其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向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要求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从本案中,有以下法律问题需要注意:
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是否适用行政调解问题
所谓调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出面,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从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调解可分为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民间调解。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就某一民事权利纠纷所进行的调解。应该讲,诉讼调解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有专门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经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但行政调解无明确法律规定,只是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按照诉讼调解原则,参照诉讼调解的作法进行的一种调解活动。采取行政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是有限制的,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则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么,请求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理,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侵权案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行"双轨制".对于请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鉴于商标侵权案件属民事纠纷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行政调解方式处理。实践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不少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采用行政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矛盾,平息了纠纷。在本案中,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虑到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均是本省企业,鉴于"含羞草"注册商标权利产生、移转、使用等特殊情况,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该说比采取行政处罚方式解决更为有利双方企业的生产经营。至于重庆公司后来在履行协议时有部分违约行为,一方面说明行政调解的强制力是有限的,一方面,也说明了本案的复杂性,还必须采取其它措施,才能保证协议的履行。
二、关于经济担保问题
成都公司在请求兰州市工商局查处重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时,提交了一份《经济担保书》,保证其"提供的材料、商标注册证真实无误,并愿承担因失实所引志的经济后果".从上述内容看,此《经济担保书》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二是愿意承担因材料失实引起的经济后果。这两种承诺,是否属"经济担保"呢?
经济担保一般是指在民事纠纷案件诉讼时,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申请人对此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的目的之一是,一旦法院在未审理案件之前所做出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失当,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由申请人予以赔偿。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类似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采取相财产保全措施,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为前提。行政机关应该责面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资金或财产作为担保,并严格审查其担保能力。但此案中的《经济担保书》只是对将来发生情况的一种承诺,并无明确担保对象,也无具体担保措施,不能视为申请人提供了经济担保。在此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投诉产品采取封存时,应慎重行使封存权。对于未提供担保的财产封存,应视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封存。如果封存不当,由此引起的给被投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投诉人权利主张的保护问题
此案中,成都公司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时,提出的请求有三项:(1)制止侵权产品销售;(2)制止侵权广告发布;(3)要求责令重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而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后的处理决定只有两项,一是消除侵权商标,罅了侵权商品销售;二是对重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请示人关于制止侵权广告发布和经济损害赔偿请求未做出决定,说明此案处理不够彻底,容易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请求人制止侵权广告请求,办案机关应依法查实,如属实,应做出制止侵权广告发布的决定,并在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如不属实,也应在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关于经济损害赔偿请求,办案机关应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做出是否责令赔偿决定。如果责令赔偿,要下达责令赔偿决定书;如果不责令赔偿,应下达不予责令赔偿决定书,并写明不予责令赔偿的理由。本案中,对当事人两项权利主张未置可否,表现出办案机关执法的不严谨性。此类情况比较普遍,是一些商标行政执法机关在商标办案过程中"重处罚,轻赔偿"的具体表现,对此,应引以为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