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4年1月10日,深圳市工商局对深圳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存放在深圳市中银公司的1833箱"白鸽"塑料拖鞋进行了封存。
经查实:1993年7月至11月期间,南洋公司共购进"白鸽"塑料拖鞋4014箱,总货款为117.68万元。其中向福州华侨塑料厂购进1830箱,货款为62.44万元;向福州第二塑料厂购进1019箱,货款为37.22万元;向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530箱,货款为18.02万元。除封存的1833箱以外,其余2181箱已销售,销售金额为78.50万元。
深圳市工商局认为,使用在塑料拖鞋上的"白鸽"商标是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南洋公司从对"白鸽"注册商标没有合法使用权的福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购进"白鸽"塑料拖鞋进行经销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1994年3月12日,深圳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南洋公司经销"白鸽"塑料拖鞋的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消除被封存商品上的商标标识;
3.对已销售的2181箱"白鸽"塑料拖鞋处以非法经营额78.50万元40%的罚款,罚款额为31.40万元;对库存的1833箱处以非法经营额61.75万元20%的罚款,罚款额为12.35万元。两项罚款合计43.75万元,缴交该局上交国库。
对神州华侨塑料厂、福州第二塑料厂、泉州华侨塑料厂的商标侵权行为,移送福建省工商局查处。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流通领域发生的商标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流通领域往往是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多发阶段,因为侵权人只有通过销售环节,才能最终实现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对于在商品销售中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38条第(2)项、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作出了规定,概括起来分为四种:一是经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二是经销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三是经销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四是经销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这四种商标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商标侵权人存在着"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对于经销者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为非明知、非应知的,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经销该种商品,对于及时停止经销该种商品的经销者,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经销者应当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商标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但这种"明知"、"应知"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便于操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11月22日《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这种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38条第(2)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假假的;
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也就是说,属于"明知"、"应知"的并非只有以上七种情况,还存在其他情况。一些商标制了办案人员的手脚,其实就是源于忽略了该项规定或对该项规定的含义把握不准,片面地以为只有以上七种情况的经销行为才可以查处。
在本案中,作为专业贸易公司的南洋公司,从不同的三个生产厂家购进"白鸽"塑料拖鞋进行大规模经销,购进货款达117.68万元,购进数量达4014箱,本应该调查核实该三个生产厂家是否拥有"白鸽"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或使用"白鸽"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而南洋公司显然并没有履行该义务,或者虽然明知该三个生产厂家提供的商品使用"白鸽"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为了追逐利润仍然购进经销,从而使深圳市工商局有足够理由推定南洋公司经销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塑料拖鞋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深圳市工商局据此根据《商标法》第39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对南洋公司进行处理是正确的,做到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