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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侵犯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岚鸿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2-14   来源:   编辑: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鸿公司)就浙江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使用"岚鸿"商标问题向义乌市工商局投诉,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查处。

义乌市工商局经初步查明,岚鸿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注册了"岚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装用塑胶带。而义乌公司于1996年9月在第26类编带、飘带等饰品商品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岗鸿"商标,并将被发布初审《商标公告》。根据调查的情况,义乌市工商局在对此案的处理中觉得下列问题难以把握:上述两个企业生产的商品应如何归类?义乌公司是否侵犯了岚鸿公司"岚鸿"商标专用权?这两个问题通过浙江省工商局请示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经过认真研究,并咨询了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了如下批复: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2类包装用塑胶带商品上的"岗鸿"商标,是岚鸿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29530号。根据来函所附的材料,"岚鸿"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义乌华丽制带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案件评析

在研究此案时,当事人双方都提供了自己实际使用的商品及实物照片,从提供的材料看,两个公司生产的是相同商品,均为彩色的、带状物品,唯一不同的是双方述说该产品的功能不同。岚鸿公司认为此物主要用于包装,义乌公司认为此物主要用于编织孔雀、菠萝等各种工艺品。那么,如何对该产品进行归类、义乌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就成为本案争执的焦点。

围绕这一问题,产生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和义乌公司这两个公司生产的商品是两种不同的商品,义乌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岚鸿"商标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义乌公司使用的"岚鸿"虽然与岚鸿公司注册的"岚鸿"商标图形和名称相同,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前者是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6类,后者是在第22类;后者是用于包装的用品,而前者是用于编织工艺品的用品。因此,两商品类别不同、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即该公司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从该公司提供的商品来看,这种物品一般是用于捆扎蛋糕、礼品等校为精制的商品上,其装饰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其特征更符合第26类的商品所规定的内涵,应属于第26类的商品。但从事实上来看,义乌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公司极为近似的"岚鸿"未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义乌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岚鸿"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该物从外观看,是带状物,符合第22类商品所指的绳、线、带等商品特征;从原料看,是塑料制品,同样符合第22类商品所要求的原料;从功能看,该物除了色彩更艳丽、形状成带状外,与一般的包装绳没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要作用是固定商品、保护物品,具有包装的属性;从咨询有关部门的意见看,大多数人认为该物的功能是多种的,一般情况下,是用于销售商品的捆扎,但因其色彩艳丽,又可装饰美化商品。综上所述,岚鸿公司实际使用的商品,虽然同样能够起到装饰物品、美化商品的作用,甚至被人们用来编织各种物品,但其最本质的作用是用来包扎销售物品的。因此,该物品属于"岚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商标局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并据此对浙江省工商局的请示作了批复。

此案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由此引发的问题在执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案涉及的商品分类问题,其实质是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即这种新出现的商品与第22类和第26类的哪一类商品类似?类似商品呈般是指功能、用途、原料、生产企业、销售场所、消费习惯、交易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的商品,以致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误认。判断商品类似与否,可以参考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制作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判断。因为该区分表是根据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原则,以及我国以往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实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原分类的基础上将每一类商品划分为若干的类似群,这些类似群及有关类似商品的注释,为判断商品类似与否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该区分表仍然只有作为参考,而不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随着科技的发展,类似商品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在不断发生变化。一些原先不属类似商品而因新材料、新工艺、新形式的出现,以及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变化,可能被划为类似商品,反之亦然。而商品是否类似是判断商标权利是否性冲突的基础。因此,对类似商品的判断,不但要参照原有的标准及以往的经验,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各类商标案件,提高商标办案水平。
 
上一条: ·广东省深圳市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侵犯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白鸽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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