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及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铁皮枫斗"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1998年2月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有关"铁皮"、"铁皮枫斗"商标的问题。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浙江天皇野生物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1."铁皮枫斗晶"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在国内有很大知名度的保健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深圳安旺保健品发展有限公司是浙江省义乌金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俞巧仙等人在深圳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将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2.深圳安旺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使用"铁皮枫斗"字,与"铁皮"商标构成近似。
3.经浙江省公安厅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深圳安旺公司的产品并不含有"铁皮枫斗"成份,其包装上所称的"本产品由迪生发明协会、香港科学院监制"及该产品"以优质铁皮枫斗和纯正美国西洋参为原料"等也并非事实。
4.深圳安旺公司生产保健食品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部批准,而只是有广东省的越权批准文件。
1997年12月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铁皮枫斗"中药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铁皮枫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1. 根据《中药大辞典》上的说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铁皮枫斗"商标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是一种中药名称,而且,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在其"立赞牌铁皮枫斗"说明书中也介绍"本品采用中国名贵中药——铁皮枫斗,配以……是一种全天然滋阴保健珍品",因此"铁皮枫斗晶"是商品名称,对其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产销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铁皮枫斗晶"是一种具有药理保健作用的非医用营养品,应属于第30类05组商品,该商品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所指定的3201、3202、3203组商品属于不同类商品。
3. 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铁皮枫斗晶是非医用营养品,与第32类中"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在用途、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应不被认为"类似"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8年6月10日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进行了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铁皮"与"铁皮枫斗"商标,以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的"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生产的"立赞牌铁皮枫斗晶",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商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不类似。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与第966133号"铁皮"注册商标不近似。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复杂案例。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是判定第30类非医用养营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是否类似及"铁皮"与"铁皮枫斗"是否近似两个问题。
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之一是认定被查处的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因为依《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也就是说,相同或近似的两商标才可能构成侵权。如果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则无侵权之说。本案中"铁皮"与"铁皮枫斗"两文字组合无论从外观上看,还是在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其次,认定商标侵权还应从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为前提,如两商品不为同一种,又不是类似商品,则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两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同属于第30类商品,与"铁皮枫斗"注册的第32类商品不类似。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到药品问题,根据《中药大词典》,"铁皮枫斗"是一种中草药名称,因此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因为它直接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如"铁皮枫斗晶"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那么使用"铁皮枫斗晶"这一商品名,尽管包含了浙江天皇公司的在第30类上的注册商标"铁皮"二字,但是由于上述原因,"铁皮枫斗"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且"铁皮"与"铁皮枫斗"不近似,所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合理的。
至于安旺公司的"铁皮枫斗晶"中是否含有"铁皮枫斗"成份。并不影响商标案件的处理,因为商品名称与商品质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或商品名称的使用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就应是合法的。但是商标使用或商品名称使用的合法并不能保证商品的质量。尽管现行《商标法》第6条中仍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通过商标监督商品质量的作用也会逐渐缩小。
总而言之,商标侵权案件的认定应以《商标法》的规定为准绳,严格区分相同类似商品及相同近似商标,准确了解商标的含义与显著性,并结合实际使用中的情况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