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2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收到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书,请求商标局对该院受理的博兴县酒厂诉博兴锦秋湖酒厂侵犯其"董公"酒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进行鉴定。
此案中的"董公"商标是商标局1988年6月核准注册的酒类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省博兴县酒厂,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1991年6月,博兴县锦秋湖酒厂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董乡"商标。但根据法院提供的其使用"董乡"商标的酒瓶贴,该厂在实际使用中擅自将繁体"乡"字改为简体的"乡",而改变后的"乡"字写法又与"公"字极为近似。据此,商标局认为:锦秋湖酒厂擅自改变其注册商标图案,且改变后的商标同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件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注册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另一方面注册人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珉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前者称为使用权,后者被为禁止权。但是,《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加以改变后,注册人不仅不再享有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权利,而且会构成《商标法》第30条所述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所以不允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一方面是因为注册商标是经过商标局严格审查后核准注册的,有其明确的权利范围,而自行改变后的商标有可能超出其原注册的权利范围,一旦使用人仍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即标以注册标记,则必然向他人错误地宣传了其权利范围,扰乱了商标管理的秩序,另一方面注册商标自行改变后,若屐较大,还有可能同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此案中锦秋湖酒厂正是因此而构成商标侵权的。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住两点:第一,自行改变后的商标同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这是《商标法》第38条所明确规定的。如果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则仅属于《商标法》第30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可。第二,当事人自选改变注册商标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二,如果当事人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且没有自行改变行为,则尽管该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