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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须有度 过度使用惹烦忧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1-26   来源:   编辑:
 
  •   阅读提示

  将注册商标放大作为产品标识,而自己的商标粘贴可揭,浙江一滤清器公司因擅自使用世界500强企业卡特彼勒公司商标惹得官司缠身。

  世界上最大的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及其相关配套设备的生产商,连续数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的卡特彼勒公司,由于自己的“CATERPILLAR”文字商标和“C”图形商标被擅自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滤清器产品上,而将浙江省的一家滤清器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长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卡特彼勒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海关查获100箱“C”商标滤清器

  根据《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排名,2006年卡特彼勒公司名列第159位。2005年4月8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查获了瑞安长生公司申报出口到叙利亚的100箱滤清器,该批滤清器上使用了“FOR CATERPILLAR”文字和卡特彼勒公司“C”图形标识,产品价值4166美元。
 
  卡特彼勒公司认为,其在中国通过长期诚信经营标有“C”商标的产品,在业内获得极高的商业信誉。瑞安长生公司未经其授权和同意,就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瑞安长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采访时,卡特彼勒公司的代理律师、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志成表示,商标的合理使用以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为前提。被告将卡特彼勒公司的商标非常突出地放大使用在产品上,使消费者很容易混淆产品的真正来源或误认为该使用由商标权人发起或者得到其支持,显然超出了法律上规定的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被告产品对“FOR CATERPILLAR”文字的使用属于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CATERPILLAR”相似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而瑞安长生公司辩称,卡特彼勒公司的“C”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本案所涉滤清器,他们在滤清器产品上使用‘FOR CATERPILLAR’字样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另外,瑞安长生公司指出,这批货物是应叙利亚客户委托所需而生产,且经过海关扣押处理后,该批货物已经运回瑞安并没有出口,也没有进行其他销售,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将他人商标突出放大

  经法院查明,瑞安长生公司在滤清器产品中使用“FOR CATERPILLAR”文字存在以下情节:“FOR CATERPILLAR”在该滤清器产品显著位置以深黑色加粗黑体字呈现,其中的“FOR”在英文中有“为了”、“对于”、“因为”、“作为”等多种含义;上述文字紧靠在“C”图形标识之下,而该“C”图形标识系卡特彼勒公司的注册商标;该滤清器产品上所附镭射标签系粘贴可揭,且字体很小;上述镭射标签上的叙利亚公司简称标记非常隐蔽,几乎难以辨认;滤清器产品上并无其他表示商品来源的标记;此滤清器与卡特彼勒的滤清器产品外观相同、颜色相近。

  法院判决认为,瑞安长生公司在其生产的滤清器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FOR CATERPILLAR”文字,同时又未以相应方式如实表述产品来源,而且所附镭射标签系粘贴,可以方便地揭去,这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该产品来源与“CATERPILLAR”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而且不排除被告对此效果的主观故意。涉案产品对“FOR CATERPILLAR”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CATERPILL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发动机,而本案所涉滤清器作为发动机的零部件与发动机属于类似商品。涉案产品对“FOR CATERPILLAR”文字的使用属于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CATERPILLAR”相似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瑞安长生公司关于其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出口的辩称,因其没有证据表明曾经获得该境外企业关于涉案“CATERPILLAR”文字及“C”图形商标的合法授权,故并不成为其免除民事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

  鉴于该批滤清器并未出口,利润无从产生,也未对卡特彼勒公司的市场份额产生影响,经济损失的后果尚未发生,故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翻译费等,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商标合理使用也有度

  案件判决后,记者采访了本案的承办法官徐俊。徐法官指出,商标的合理使用也要有“度”。商标权的作用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对商标的使用只是为了告知真相而不是欺骗公众,则应当予以准许。比如本案中,如果被告只是用常规文字表达“FOR CATERPILLAR”(中文可翻译为“适用于卡特彼勒的产品”),且该表述也不是明显突出,自己的商标也明确可见,不会造成消费者误会,即可以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所以,合理使用要有一个“度”,任何人均不得假借“合理使用”之名,违反商业诚信惯例,故意突出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换句话说,为便于相关公众购买,厂家可以在其产品上作出指示性说明,但该说明必须出于善意,不能超出合理范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产生联想。(知识产权报记者 胡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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