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网
法律通行证: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律师加盟热线:400-8919-913   律信通 律信通  
律师
公众 咨询 贴吧
律信通 案件委托
频道 房产 婚姻 交通事故 保险 建设工程 劳动
留学
公司 合同 刑事辩护 医疗 知识产权 工商
新闻 宽频 文书 常识 案例
法规 专题 杂志 百科 论文
查找全国各地律师: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点击各城市名拼音首字母查找律师 公众找律师,信赖律信通!律师做宣传,首选律信通!
 
专业的产权法律服务平台
  + 即刻致电0371-63691828加入专业的产权法律服务平台,快速提高知名度、提升案源!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首页 产权法规 法律常识 案例 文书 产权律师 在线咨询 产权贴吧  
  行业新闻 - 著作权 - 创意产业 - 商标 - 软件 - 商业秘密 - 特许经营 - 新法速递 - 法律社区  
    北京特邀知识产权律师
欢迎加盟
 
    成为本频道当地特邀律师,您将尽享当地优质案件委托资源,提高知名度,提升案源!开拓您的法律事业![查看详细]
北京专业知识产权律师 更多>>
欢迎您加入
欢迎您加入
欢迎您加入
欢迎您加入
本栏目热点内容  
· 全国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现场会与会人员到我(2008-11-9)
· 关于调整我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通知(2008-11-9)
· 国土局贯彻落实市纪委二次全会精神(2008-11-9)
· 我局召开2006年度工作总结表
 
  当前位置:主页 > 版权案例 > 浏览

巴黎莱雅一审败诉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1-23   来源:   编辑:
 
中国法院网讯 知名化妆品公司法国莱雅公司,因生产欧莱雅、“VICHY”等品牌的高档化妆品而闻名。因广州一个体经营者廖某某在清洁制剂,鞋油,牙膏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薇姿WEIZI”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莱雅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认为廖某某在鞋油、衣物上光油等商品上使用“薇姿”商标,污损、丑化原告高档化妆品的品牌形象,要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记者今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案已经一审宣判,法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莱雅公司一审败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1998年11月,原告莱雅公司在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VICHY”、“VICHY及图”“薇姿”等商标并获批准。

  1999年3月,广州一个体经营者廖某某在清洁制剂、鞋油、洗衣上光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薇姿WEIZI”商标。原告以廖某某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公司“VICHY”、“薇姿”等商标近似,且“薇姿”系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廖某某申请注册的“薇姿WEIZI”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亦不构成对莱雅公司“VICHY”、“薇姿”等商标的翻译与模仿。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准予“薇姿WEIZI”商标核准注册。原告不服商标局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2008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对廖某某申请注册的“薇姿WEIZ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莱雅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莱雅公司起诉称,“薇姿”是原告 “VICHY”商标对应的中文译名,为原告首创的臆造词,原告的“VICHY”及“薇姿”商标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特别是其通过原告在中国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已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了直接对应关系,应被视为一个整体。

        廖某某作为化妆品的生产或销售商,在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薇姿WEIZI”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且污损、丑化原告“薇姿”这一高档化妆品的品牌形象。因此,被告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被诉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廖某某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辨称:“薇姿”不是“VICHY”的中文翻译。“VICHY”是法国中南部的一个地名,中文翻译为维希。原告以“VICHY”作为皮肤医学护肤商标,名字取自其出产地法国Vichy城,因为城中温泉在治疗皮肤病方面有疗效,Vichy几乎每一款产品中都含有来自那里的温泉水。而且,原告是在其申请注册“薇姿WEIZI”商标两年多后,经受让取得“薇姿”商标的。

  一中院认为,“薇姿WEIZI”商标虽然有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与 “VICHY”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由于两者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及读音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薇姿WEIZI”与“薇姿”虽然在中文部分相同,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最终,一中院认为,商评委的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做出上述一审判决。

 
上一条: ·不正当竞争监督检查
下一条: ·搜狐迅雷打诉讼 网络视频亟待规范
中国法律网 版权所有 邮箱:service@5Law.cn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 | 京ICP备2023040428号-1联系我们 有事点这里    [切换城市▲] 公司法
关闭
400-8919-913 工作日:9:00-18:00
周 六:9:00-12:00

法律咨询5分钟内回复
请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关闭

关注网站CEO微信,与CEO对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