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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行业协会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1-23   来源:   编辑:
 
两场内容相似的专业展会,一家行业协会的《通知》,在上海引发了一起前后延续近两年之久的诉讼。前些日子,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被告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悉,这是本市首例涉及行业协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同类展览引发争端

  2005年2月,一场“亚洲食品配料及技术展览会”(简称FIA)正在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由于内容涉及食品配料、添加剂及设备等专业领域,普通人鲜有关注。但对负责这一项目的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的钟蓓红来说,每年展会的成功举办都是来年招展的基础,一点儿都马虎不得。

  然而,在一派热烈的气氛中,她隐隐觉察到些许异样。“当时有好几家企业已经现场订下了参加下一年展会的席位,可是又都突然提出要求退展。”

  追问之下,他们拿出了一纸“通知”并表示,这就是促使他们退展的原因。这份通知的抬头赫然写着:“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轻工行业分会文件”。

  该“通知”对2006年由该协会举办的第十届中国国际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展览会(简称FIC)作出了若干规定,其中第一条提到,“为了避免多头参展给企业造成时间、人力和财力的浪费,我们优先安排只参加FIC2006企业的展位,建议凡报名参加了在相近时间、相同城市举办的内容相似的其他展会的单位,不要再申请FIC2006的展位,以满足其他企业的参展需求”。

  “相近时间、相同城市举办的内容相似的其他展会”,显然只有自己公司的FIA,在钟蓓红看来,这一通知实质是隐晦地提出,企业想要参加FIC就不能参加FIA.然而正因其隐晦,虽然眼看客户流失,博华公司却感到有些无能为力。“我们只能做解释、劝说的工作,但不到下一年的展会开始,我们也不知道这样解释的效果如何。”

  协会发文客户撤展

  转眼2006年的FIA即将展开,正在忙着展会筹备工作的博华公司在2005年底突然得到一条消息:中国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食添协会)又发文了!

  这份新文件的冲击力在于,它直接使用“不择手段”、“不讲规则”、“不讲诚信”、“破坏行业发展秩序”等字眼形容博华公司的母公司——欧洲博闻公司,同时它也明确要求“协会会员和参展商从2006年起不再参加FIA的展出活动,对已交了费用并退出FIA的单位,可作适当补偿处理。凡是继续参加FIA的单位,FIC展将不再分给展位”。

  就在博华公司上下评判对这份文件该如何应对的时候,他们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接踵而至。

  2006年1月,江苏一家甜味剂公司致函称:“开会在即我们得到可靠消息,将有许多公司撤出FIA展,这样势必会影响到参观的观众减少,所以我公司决定撤出FIA展。”

  河北某生物化学公司明确表示:“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收到中食添协(2005)45号函,我们与FIC不仅有展会上的合作,还有行业指导、规范等多种重要业务关系。为此,我司经过慎重考虑,特作出如下决定:退出2006年FIA展会。”

  眼看这样下去局面可能一发不可收拾,作为FIA展承办单位的博华公司和欧洲博闻公司决定采取行动。然而面对一家行业协会内部发文的行为,即便企业认为内容不妥,又能诉诸什么法律吗?

  最终,他们选择依据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状告中食添协会。

  庭上质疑原告资格

  果然,对于被诉不正当竞争,中食添协会在庭审时提出了诸项辩驳意见。

  首先,中食添协会质疑原告的起诉资格,他们认为,作为原告的两家公司并非FIA展会的主办单位,而只有主办单位才是展会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有权就展会引发的纠纷提起诉讼,承办单位只是展会具体事务的代理人或被委托人。

  同时,他们强调,博华公司以主办单位的身份招商、招展,采取规避法律的方法从科技部获取批文,并擅自改变展出类型和内容,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展会的相关管理规定,其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还应予以制裁。

  法院审理后认为,博华公司和欧洲博闻公司在FIA展会的举办中有明确的职责,对展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作为承办单位的他们与展会有着利害关系,在展会主办单位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他们有权对因展会引发的纠纷提起诉讼。

  至于中食添协会提出原告办展有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法院认为,这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并不影响原告就其民事权利受侵害而提起诉讼。在这些“违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在获得科技部批文后举办展会,且展会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协会能否作“经营者”

  中食添协会还提出,他们作为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

  显然,行业协会能否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至少在上海,此前尚无法院判决行业协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

  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该条是从行为的性质和主体的类型两个角度界定了经营者,即只要是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活动,不管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还是个人,都是经营者。

  从主体类型来看,法律并没有将经营者仅限定为企业,企业之外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了经营活动,也可以成为经营者。结合本案情况,法院认为,中食添协会虽然属于接受政府委托进行行业管理的全国性行业组织,但从其行为性质来看,它是FIC展会的举办单位,从事了展会的有偿经营活动,性质上属于提供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

  而从参展内容来看,FIA的内容为食品配料、添加剂、设备等,这几项与FIC的内容是相同的,因此两个展会的举办单位具备同业竞争关系,其行为均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终审判决协会败诉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食添协会的发文行为和使用‘不择手段’等贬义文字评价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要求中食添协会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其网站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中食添协在判决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具有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中食添协会作为与博华公司和欧洲博闻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FIC的主办单位,通过发文等形式限制会员及参展商参加FIA展会,并对欧洲博闻公司的商业信誉进行诋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同时指出,作为行业协会,即便认为FIA展会存在规避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诸多不规范的招商招展行为,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擅自以协会名义发文,限制会员单位和参展商参加被上诉人展会的做法,违反了组织招商招展必须企业自愿的原则,也滥用了行业协会作为管理者的权力。文件中使用“不择手段”、“不讲规则”等贬义文字,足以降低相关公众对欧洲博闻公司的社会评价,损害了欧洲博闻公司的商业信誉,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前些日子,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从2006年3月1日法院正式受理该案到作出终审判决,一场绵延近两年的诉讼至此尘埃落定。

  链接中国衡器协会曾不正当竞争

  2006年7月,中国衡器协会向全国的衡器相关单位下发文件,要求各会员单位每年只参加一次专业性的衡器展览会,其他综合性的展会,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参加。凡再参加其他专业性衡器展览会的(文件在括号中点出了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举办的展览),《2007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将不予安排展位。

  为此,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指控中国衡器协会严重破坏了其组织进行的展览会招展工作,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沈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中国衡器协会作为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虽不专门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但在主办涉案展览会时,向参展者收取费用,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属于向市场提供服务,其身份为经营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企业,拒绝提供中国国际衡器展览会的参展服务,不符合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实质上限定了用户购买原告全国衡器工业信息中心提供的展览会参展服务,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7年6月,法院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释法该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

  一般来讲,竞争法是指调整竞争秩序、规范竞争行为的法律的统称,可以分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部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两类:一是限制竞争行为,即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行为。其实这类行为严格来说,应当属于垄断。

  我国没有《反垄断法》,因此本法“代劳”了一定的反垄断职能。二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应该说,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也进入了司法考试的命题视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注意本条对经营者的定义)的行为,即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个定义强调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个要素:实施主体是经营者,目的是为了获取竞争利益;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另外,该法中所指商品,既包括实物商品,也包括营利性服务。

 
上一条: ·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下一条: ·反倾销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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