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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专利权初审决定作出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原告元大金属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1-15   来源:   编辑:
 
〖案情〗

  原告: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市电动工具厂。

  1999年3月4日,蔡水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99203943.6.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包括车架主体、车轮定位架,其特征在于在后轮定位架上绞结车轮盖,车轮盖的内表面设置与后车轮配合的刹车弧面,并设有一使车轮盖常态时与后车轮分离的弹性元件。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元件的首端固定于车架主体,末端抵于车轮盖的内表面。3、根据权利要求书2所述滑板车的刹车装置,其特征在于相对车轮盖的背部位置,于后轮定位架上设置制动面。同年12月20日,蔡水德授权原告生产、加工、制造及进出口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委托原告办理涉案专利在我国海关申请保护事宜。2000年1月20日,蔡水德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同年9月6日,上海外高桥海关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出口的6780台滑板车予以扣留。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

  2000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撤销涉案专利权的申请。10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权无效申请,以他人已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申请无效宣告为由通知不予受理。11月23日,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中止审理材料中止了该案审理。2001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涉案专利权的审查决定。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蔡水德对上述审查决定书的复审申请。

  2001年11月7日,法院决定恢复该案审理。12月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一致,但被告使用系公知技术,据此,径行判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诉人现已在二审撤诉。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

  一、 中止审理还是恢复审理。

  该案中止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撤销或维持涉案专利的初审决定,是否恢复审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须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初审决定生效后,再行恢复审理。在此之前,涉案专利权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应当继续中止审理。应当说,这种意见是较 “保险”的。按通常的观点和做法,待涉案专利经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法院再行恢复审理并无不当。但是,这种意见没有考虑到诉讼拖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初审决定后,即可酌情恢复审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主要有:1,专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专利纠纷长期不能解决,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市场秩序有序开展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新修改专利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专利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正常周期一年左右,一方不服的,还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又是一年左右的时间。如果一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又可经二审程序。因此,撤销专利权的案件如果按照通常的程序可经过四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往往约须四年才能结束。在这么长的异议期间,如果知识产权局已经实体审理作出撤销原告专利权的初审决定,法院仍中止审理,则难以平衡和满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经济利益。所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尽可能视情对专利诉讼及时恢复审理,符合专利法修改引出的实际难题。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即便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应当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初审决定是基于申请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实体审查后作出的,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初审决定书的可信度和正确性高于一般检索报告。所以,法院更有理由恢复侵权案件的审理。3, trips对知识产权审判的总体要求是建立高效、有力的审判保护机制。trips开宗明义规定,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和程序不应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高效、公正的司法救济是trips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尽管我国专利法根据加入WTO的要求新增了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但WTO该规则初宗是完善权利人的救济手段,体现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如果我们的专利审判工作还是完全按照原来专利中止的一贯思维和做法,势必造成诉讼时间过长,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trips规定司法救济的初衷。   所谓酌情恢复审理,是指:1,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审决定为撤销专利权的,法院一般可以恢复审理。2,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审决定为维持专利权的,法院则应慎重恢复审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前在专利无效和撤销程序中对专利效力审查采取不主动介入原则,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断被申请人专利是否无效和撤销,因此,法院应当根据维持专利效力依据、理由等区别对待。从现象看,维持专利效力主要有以下情况:①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而被驳回申请的。如申请人提供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的情况。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具有针对性而被驳回申请的。③申请人提交的对比文献有限而被驳回申请的。因申请人收集资料能力的限制,只能收集到少量的文献,造成被驳回的情况不在少数。申请人在申请复议过程中又提供了新证据,可能会推翻原决定的。④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后仍被知识产权局驳回的。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效力的前三种情况,实际上知识产权局仅在形式审查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实践中,因申请人后来提供新证据等情况,维持专利效力的的初步决定被部分或全部撤销的的比例还是很高的。因此,属于前三种国家知识产权局形式审查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应当继续中止案件的审理。只有对前述第四种情况,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大量的对比文献和证据,可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达到实体审查的程度的,法院可以恢复审理。

  考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维持专利决定主要是形式上审查还是实质上审查,承办法官主要研究、分析决定书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审查判断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情况及其决定书作出决定的理由。承办法官然后根据专利技术的技术含量,综合判断系争专利是否基本经过专利技术的实体审查。承办法官若具备一定的理工科专业背景更有利于作出准确的判断。

  二、案件的处理理由和方式。

  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以什么理由或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请,有不同的观点。其它法院对同类案件处理也有不同的实践。

  归纳起来,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原告专利的初审决定后,原告就不再享有有效专利,故可以原告不享有专利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少数中院对同类案件的实践就采纳了这种方式。笔者认为,在初审决定生效前,原告的专利还是处于有效状态,因此,该处理意见理由明显欠妥。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初审决定后,原告的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可以原告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原告专利权实际还是处于有效状态,且裁定驳回对原告诉权构成侵害,故这种意见也不当。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被告抗辩其使用技术属于公知技术的,则法院主要针对被告的技术与公知技术进行比对;如果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法院则以被告使用公知技术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采纳了这种意见。
  选择恰当的角度和切入口,是审理好这类案件的关键。如果被告抗辩其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不一致,并经法院查明属实的,则处理起来比较方便。庭审重点把握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不同点。但若被告抗辩使用的系公知技术,则审理的中心是被告技术与公知技术的比较。被告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比较不应是这类案件审理的重点,也不是判决书写作的重点。经将被告使用的技术与被告提供及其原告认可的公开的证据逐项进行对比,尤其应对撤销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研究分析,法院得出被告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从而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但是,这种审理的角度和思路不适用于被告未提起专利无效或申请撤销原告专利的侵权案件及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效力初步决定的侵权案件。对该类侵权案件的审理必须围绕被告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比较。根据当前的法院审理机制,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直接根据被告提出的证据对原告专利的效力作出认定。

  尽管该案系专利法修改过渡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今后类似该案情形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作出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但是,专利无效程序的冗长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因此,笔者认为,本文分析意见同样适用于新专利法规定的各种情况。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被告在答辩期内宣告专利无效,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法院已经中止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或维持的初审决定后,法院什么情况下恢复审理及其从什么角度审理案件未作出规定。为此,建议最高法院能尽快作出规范化的规定,及时解决现行法律修改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提高知识产权审判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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