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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1-11 来源: 编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有人和我谈论这个问题时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似乎实质上并没有真正体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按照民法一般规定的诉讼时效来看,自著作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著作权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不提起诉讼,则法院将不予受理;此解释第二款却规定侵权行为于起诉时仍在继续的,在著作权保护期内(50年)法院应作出判决,甚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对这个问题,我的观点是这样的,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持法律秩序之稳定,使权利状态明确,以保护交易安全。著作权法是一个国际性较强的法律部门,依国际通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著作权的保护期间为其终生及死后50年,不受保护的权利则不能称之为权利,因此这可以视为《民法通则》关于权利保护期间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规定,适用上,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但需注意的是,这里用的是“保护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在这两者之间,需要在司法适用的时候予以调和,于是就有了这样的解释。 我们看侵犯著作权的一般赔偿规定(诉讼时效内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而看《解释》的规定,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以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来计算。所以,该解释在承认了50年权利保护期间内的诉权的同时,在赔偿计算上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求偿额度进行了限制。应该说仍是较好地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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