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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1-3 来源: 编辑: |
1997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0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 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职权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全国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返回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八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九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高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以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 、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 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规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由其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返回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全、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印刷、发行。 返回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依法登记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定版物的有关证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产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1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 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八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返回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九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返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四十七条 镒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处以处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的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有关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返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反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电子出版物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第五十五条 境内出版物出口和境外出版物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出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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