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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跳槽”是不是泄密?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10-11   来源:   编辑:
 
 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以下称化工院)与原院内科技干部范志勇之间的商业秘密纠纷又一次震动科技界。
  此案一波几折———在2年多的诉讼过程中,一审判决范志勇败诉,二审改判为他胜诉,近日化工院又委托全国人大代表罗益锋向最高人民法院转交再审申请书。此类案件与日俱增,且涉及国家鼓励个人开办高科技企业的新政策背景,因此,其最终结果有极大导向意义。

  冲冠一怒为报酬

  原告化工院起诉的被告范志勇是原单位尼龙66课题组的负责人。1986年成立的这个项目主要是开发尼龙66的下游系列产品。尼龙66是重要的工程塑料之一,当时国内主要依靠进口。这个技术成功后,大大降低了成本。

  化工院方面承认,在这个项目的后期研制和市场开发上,范志勇是有突出贡献的。1988年,范志勇分到尼龙66小组后工作积极,2年后被任命为课题组长,但后来有两件事使范志勇不满。一是当年奖他现金1.26万元,物品4000元,虽已是全院最高(一般人一年只有600元奖金),但他仍认为没有真正实行按劳分配。另一件事,是他对该院干涉他的私生活不满。此后,范志勇与化工院的关系步步恶化,尼龙66销售额明显下降,外欠款增加,产值也停留不动,不久范终于辞职调到美辰有限公司了。后来,化工院得知,这个由范志勇的母亲开的美辰公司也在生产尼龙66,并且已向原属该院的客户供货了。于是便在 1997年4月将范志勇及美辰公司告上了海淀区法院。

  一审认定是侵权

  1998年3月27日,法院一审判决范志勇及美辰公司侵权成立,并责令停止侵权,赔偿人民币40万元。理由是:技术由原告开发,且原告对该技术采取了某些保密措施,并与员工订立了保密协议。虽然该技术已在公开刊物上介绍过,但要取得实质性技术成果,必须经过必要试验程序,故该技术应视为商业秘密。而两被告未能举出能够证明是自己独立开发的与原告“改性尼龙66”技术相近似的完整的技术方案。美辰公司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其行为已属侵权。

   二审改判大转弯

  范志勇及美辰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美辰公司有独立的科研开发和生产经营能力,“改性尼龙66”不具有商业秘密,不属于化工院保密范畴,且美辰公司一直为化工院生产、加工“改性尼龙66”产品,化工院未曾要求美辰公司对此负有保密义务。美辰公司与化工院有部分相同的客户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改性尼龙66”技术1991年已通过北京市科委鉴定,但其技术档案在“建议密级”和“批准密级”一栏均为空白。虽然化工院于1993年4月与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了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但范志勇均未签字(其女友代签)。1994年5月,化工院下发文件,决定按月向职工发放保密费,但在工资单一栏中却为“电影费”。1996年6月,化工院曾经多次委托美辰公司生产加工“改性尼龙66”产品,并未附加任何保密条款。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针对本案判决中的争议焦点,记者通过各种渠道寻找范志勇,但一直找不到。在咨询法律专家后,记者得出以下几点认识:焦点之一: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化工院认为,“改性尼龙66”的技术在1991年通过了北京市科委鉴定,已带来了很大经济利益,并且由于其先进性而体现其不为众多人所有,从而体现其秘密性,因此称其为技术秘密是恰当的。

  但这种秘密技术还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三种密级,只可叫企业秘密,需要对其采取保密措施,才能变成商业秘密。

  焦点之二:

  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采取保密措施”,这六个字非常抽象。目前的有关法律条文并没有具体规定怎么样才叫采取了保密措施。

  化工院认为,该院许多规定、制度中,都在不同的时间和内容上涉及到了要求职工要保守技术秘密。可以说,该院对保护本企业的技术采取的某些保密措施并不严格,漏洞多,但从情理和法理说,此技术是符合商业秘密要求的。

  化工院解释“改性尼龙66”技术未被列入保密协议范围的原因时说,该院各种技术有几百种之多,不可能逐一列入,所以只列了几个大型的。

  但从保密协议签订的宗旨来理解,请公证处参加进行签订保密协议,就是为了保证该院合法权益。把这个协议和院里的规章制度联系看,应视为已采取保密措施。

  焦点之三:

  女友代签名是否有效?

  1993年4月,化工院与全体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每月以发电影票的办法支付职工10元保密费,对离院人员也要求订立保密协议,规定“该院技术两年内不得泄露”。1996年,该院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规定了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内容。

  关键的问题是,在保密协议上签字的是范志勇的女友。

  化工院认为,按照惯例,如有人代替某人签字,只要事后某人已知悉此事又不提出异议,就是表示认可了。

  焦点之四:

  是否自愿提供技术

  化工院认为,具体负责让美辰加工产品的人不是化工院,而是院职工齐立强。齐立强与范志勇私交不错,因此,就把本可以在其它地方或在院内加工的产品私自交给了美辰公司。对这件事,开始院里是不清楚的,发现后就立即制止了这一行为。如果院里开始就同意,为什么不继续让美辰加工而以后要起诉美辰公司侵权呢?其二,二审法院颠倒了时间概念———美辰公司是1995年5月开始侵权的,而齐立强是1996年6月才开始委托美辰加工产品的,这已说明了它的技术是来自范的职务发明技术。

  化工院认为,二审败诉与当前国家鼓励发展高科技私营企业的政治气候有关。

  但也有法律专家指出,此案的双方均有些理由,也都有些过失责任。

  由于他抓住了该院保密管理中的某些漏洞,从而使两审法院出现了分歧。

  一些人认为,化工院除了应反思自己的保密管理等问题外,也应该反思自己在科技人才管理中的问题。应冲破过去的传统思维模式,大胆奖励有贡献的高科技人才。若能如此,这场官司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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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条: ·商业秘密所有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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