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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文章转载的著作权问题

中国产权法律网 2010-9-17   来源:   编辑:
 
 对于报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外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大致分为三种模式。(1)报刊社是否获得以及获得多长时间的专有使用权,由文章作者和报刊社约定,著作权法不作导向性规定。作者如果没有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可以把文章再给其他报刊使用。而如果作者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再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如果双方订立的是许可使用合同,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无权不经对方同意而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但如果作者把专有使用权转让给报刊社,那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刊可以把文章给另一报刊使用,无须经作者同意。(2)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报刊社对文章享有一定期限(一般是一年)的专有使用权。例如德国著作权法。(3)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作者有权将刊载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使用。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所以,在多数国家,转载报刊文章,不是需要经过作者同意,就是需要报刊社同意。

  我国著作权法则独出心裁。它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转摘条款的内容,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法定许可,规定了一种准自由转载制度。它的特点是:(1)文章在一家报刊发表后,其他报刊无须作者同意就可以转载,除非作者在发表文章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2)转载文章必须按法定标准向作者支付报酬。(3)转载文章与首发报刊没有关系。这个规定的初衷可能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方便读者,并能让作者从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但它对作者的权利不够尊重,对首发报刊的利益更是完全忽视。著作权法在调整作者、首发报刊、转载报刊三者关系时,显失公平。

  第一,对作者来说,弊大于利。(1)如何处置、使用自己的作品,是作者的权利。归根结蒂,转载权属于作者。对作者的转载权,除因重大的公共利益,不应剥夺和限制。虽然大多数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更多的人看到,但这不意味着转载权对他没有任何意义。即使他愿意文章被转载,也会对转载报刊加以选择,不让自己的文章出现在不入流的报刊上。何况作者们也不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转载。有的作者在文章发表后,可能会发现文章存在缺陷,这时他不会希望自己的文章被广泛传播。但由于他没有在文章发表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他只好眼睁睁地看着文章被扩散,造成不良影响。(2)看起来,“声明不得转载”是作者的权利,但实际上,“声明不得转载”是著作权法强加给作者的义务。否则著作权法应当规定,只有作者声明可以转载的才可以转载。作者甚至有可能不知道还有“声明不得转载”这件事。在现实中,期刊文章作者自主声明不得转载的情况极为少见。(3)根据著作权法的转载条款,虽然从理论上说作者可以获得转载报酬,但报酬的标准是法定的,不容商量,这等于是剥夺了作者通过许可转载获得更高报酬的权利。(4)作者也并不一定能够因文章被转载而获得经济利益。转载文章如果可以不经过作者许可,可能导致转载报刊不知道作者联系地址,进而导致无法直接向作者支付报酬。为此,国家版权局不得不设立了“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不过如果联系地址不明,且作者不主动来查询,报酬仍然无法转交。即使作者从“中心”获得报酬,也是被“中心”扣除10%的报酬。自“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运转以来,转载报酬的收转情况一直不理想。许多报刊转载文章后,为图省事,不积极寻找作者,而把责任推给“中心”;或者不向中心转送转载报酬,而这种情况如果作者不举,便无人理会。另一方面,“中心”收到的报酬,也有很大部分因联系地址不明而无法交到作者手里。总之,说穿了,绕开作者转载文章,一是怕作者不同意,二是怕作者所要高价,三是怕麻烦。其中根本没有为作者利益考虑的意思。

  第二,对首发报刊来说,有弊无利。一篇文章在报刊发表,需要经过一段过程,报刊社要有不少人力、财力上的投入。报刊社只有不断推出新的独家文章,才可以吸引读者,扩大报刊的发行量,争取较大的收益,使报刊生存下去。但由于著作权法允许随意转摘,独家文章可以很快就被其他报刊转载。面对不公平的竞争,许多报刊的发行量一再减少。没有广告收入的学术期刊更是深受其害,有的甚至难以为继。著作权法转载条款有明显的导向作用,它鼓励报刊转载,却不鼓励报刊对新作品的发掘,而不鼓励报刊对新作品的发掘,也就是不鼓励新作品的创作。

  第三,对转载报刊来说,暴利无弊。与作者、首发报刊两方相比,转载类报刊是最大的赢家。著作权法保证它们可以通过较小的投入获得很大的收益。著作权法甚至还很体谅地免去了它们直接向作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它们既可以不理睬作者,也可以不理睬首发报刊。由于它们集其他报刊之精华,发行自然不成问题。而且,在我国现行报刊审批体制下,转载类报刊具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过得十分惬意。

  自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以来,对转摘条款的批评一直存在。1992年,在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鉴于转摘条款与国际通行做法的冲突,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规定:“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在同时,转载国内作品,仍适用著作权法的转摘条款。这造成了我国著作权法对国人的保护水平低于外国人的荒唐局面。更令人遗憾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在2001年做了修订,但在转载的问题上依然故我。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报刊被迫采取了针对性的自救措施。例如,包括《法学研究》在内的一些著名法学期刊,在作者自愿的前提下,从作者那里取得一年的专有使用权,并在每一期都刊登启事,声明转载须经编辑部的书面许可。这一措施的法律效力,虽然在法理上还有探讨之处,但实际效果不错,阻止了那些转摘类报刊的肆意转载。

  为使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著作权,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方面切实发挥作用,有必要对转摘条款加以修改,重新协调作者、首发报刊、转摘报刊三方的关系。当然,这种修改不能脱离我国国情。鉴于转载和摘编对作者、报刊社的影响不同,同时考虑到报纸和期刊的经营状况不同,建议著作权法将转载与摘编、报纸与期刊区别对待:第一,保留关于摘编和报纸转载的规定;第二,规定作者可以授予期刊一定期限(最长一年)的专有出版权;第三,规定转载期刊作品须经著作权人(作者或者期刊)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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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条: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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