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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一律不赔”的不合法之处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0-7-6   来源:   编辑:
 
论“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一律不赔”的不合法之处
 
   
    在当前交通秩序比较混乱的现实情况下,为了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交警部门加大了对酒后驾车的查处力度,有些地方实行酒后    驾车一律拘留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同时,在保险理赔及法院判案过程中,也出现了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一律不赔的做法,在现实生活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导致人们认为保险行业近似于诈骗行业,导致投保率下降。为防止保险公司片面考虑眼前利益,导致保险业不能健康发展;更为了保护投保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实现利益的相互协调,笔者从保险理赔同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法律关系,责任保险的特殊之处、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三方面分析酒后驾车与保险赔偿的关系,给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家之言。
    一、违反交法不一定违反保险法
    酒后驾车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饮酒-------不得    驾驶机动车”以及第91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酒后驾车是违反交法的行为,交法是行政管理法规,目的是建立良好的道路管理秩序。而保险赔偿的法律关系则更多的要适用《保险法》《合同法》,对于保险理赔法律关系,交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禁止酒后驾车,只是从交通管理的角度考虑,对于保险是否赔偿,应当根据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角度来加以认定,而不应根据行政管理法规来判断民事法律关系,否则不合法理;投保人参加保险本身就是为了转嫁风险,风险的造成可能有多种原因,既可能是违法行为,也可能是意外事故。违法行为又可分为一般违法与犯罪,对犯罪行为,各国基本上都认为不能赔偿,否则会造成道德风险,但一般违法则不同,违法的情节多种多样,主管心态有故意与过失之分。酒后驾车肇事属于过失行为,违法行为人本身不希望事故出现,但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冒险驾驶车辆,如果不出现事故或没有被交警查到,则任何损失都没有造成,这和行人闯红灯一个道理:行人在闯红灯时他应该能认识到这是违法行为,如果不出现事故,则任何事情都没有发生,如果出现事故,则一方面车辆驾驶人与保险公司要进行适当赔偿,另一方面如果行人自己入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一样要予以赔偿,因此酒后驾车违法与保险不予理赔之间没有必然关系。
    二、责任保险的特殊之处
    责任保险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投保人并不是保险直接受益人,而是在保险人代为赔偿方面获得一定利益,最大的获益者是被损害的第三者。因此投保人的违法行为如果轻易成为保险人不赔的依据,则受伤害的第三人就面临着得不到应有赔偿的风险,违反了建立责任保险的宗旨。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责任险就是属于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购买体现的国家意志,目的是让受害者能得到及时治疗,尽最大可能挽救生命。因此在交强险的赔付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员醉酒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说的是“醉酒”,言外之意,酒后驾车未达到醉酒的程度,是不必采取这种较为严格的免赔措施的。而醉酒与酒后的区别就在于醉酒驾车者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酒后驾车者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毫克在80毫克以下,这两者的界限在查血后能分得较为清楚,但保险赔偿时,很少有保险公司能严格进行区分,要么一律不赔,要么赔偿后一律进行追偿。正确做法应当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一律进行赔偿,同时严格区分酒后与醉酒,对醉酒驾车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追偿权,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酒后驾车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并且不享有追偿权。这样方能体现交强险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特点,使受害人在受伤害之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在商业车险方面,商业险体现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保险合同所进行的保险理赔,更多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双方意思自治,因此国家不宜进行较多的干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是车主,受益人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除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单独条款约定外,无论投保人是否酒后驾车,保险人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从一般法理的角度,不应当因为加害人(投保人)的过失而导致受害人赔偿减少的情况发生,否则第三者责任的特点就难以体现。
    三、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一般是作为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而存在,对于格式条款的适用,法律一般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免责条款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还有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两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该项义务的性质及履行时间应当这样理解: 该项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约定方式予以免除;该项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在订约前保险人就应当尽到这一义务;该义务是主动履行的义务,不管投保人是否作出了询问,保险人都应当主动履行,而不能以投保人没有询问为由拒绝告知.从以上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可以看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投保,如在了解免责条款后仍决定投保,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则保险合同成立,然后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先于保单的出现.法律依据就在于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发出投保申请视为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视为承诺,承诺一旦作出,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不以保单的出现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保险单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签发的,签发保单是后合同义务,是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因此如果在保险单上以”特别提示”的方式并要求投保人签字,以此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就已经不是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来履行义务,而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义务,违反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先合同义务”的性质
    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该项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义务,因此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也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①中得到印证,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举证的方式要么是以书面方式证明自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要么以录音方式证明自己以口头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仅仅以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不够的。
    在实际生活中仍有许多法院在判案时,以所谓“不得酒后驾车是生活常识”,根据生活常识来判断免责条款的效力,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面已经讲到:违法行为与保险赔偿之间没有必然关系,违法行为多种多样,但保险公司并没有都列为免责条款,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除了刑事责任保险人可以不予承担之外,对于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保险法》来判断其效力,而不能简单的以生活常识来判断。
    综上所述,酒后驾车与保险理赔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判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在责任保险当中,对免责条款更要从严掌握.以更好地维护保险受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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