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存在争议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6年3月,原告服饰公司为新购买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为期1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它险种。合同关于赔偿处理的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一定比例(30%-70%)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2006年4月22日,服饰公司员工李某驾驶该货车停在太仓市某路段时,被郭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货车追尾顶撞,造成乘坐在郭某旁边的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由于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不负事故责任。
2007年5月,孙某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扣除郭某已赔付的款项,孙某其余24万余元损失由郭某、物流公司与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服饰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4万余元。而后,当服饰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应该按照合同规定赔偿次要责任的部分赔款,超出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理解,条款第一部分仅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按何种比例、标准赔偿未有明确约定;后半部分条款中有30%、50%、70%三种比例的约定,但适用该比例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案中,服饰公司向第三者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既不是其自行与当事人协商确定,也不存在事故责任未确定的情况,而是由法院依法确定后强制执行形成,应当认定服饰公司依法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比例,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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