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张林和张虎本是同胞兄弟,张林1979年2月出生,比弟弟张虎大两岁,二人长相非常接近,平时二人关系也非常融洽.
2006年5月,弟弟张虎出资20多万元购买了一辆货车在温州跑运输,哥哥张林替弟弟押车送货。由于经常跟随弟弟出车,对于驾驶方面的技术,哥哥张林多少也能掌握一些,但却没有领取驾驶证。2007年3月27,弟弟张虎因家中有事,让哥哥张林开车将一批货物送给客户,哥哥张林也觉得自己的驾驶技术不错,况且,平时弟弟长途驾驶感到疲劳的时,自己也曾替弟弟开过,于是便欣然答应下来。说来不巧,当张林驾车送货返回的途中,将骑自行车的温州居民王成厚当场扎死。张林因长相与的的相似,便拿弟弟张虎的驾驶证交给交警队,称自己有驾驶证。后经调查,发现张林并没有取得驾驶证,温州某交警队便认定张林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张林驾驶张虎的车牌号为皖K2762,该车于2007年1月15日向阜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7年7月2日,温州某检察院以张林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林有期徒刑3年。2007年10月,王成厚的家属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向温州市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林、张虎及车辆所投保的阜阳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王成厚的死亡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4.5万元.
【审理经过】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张林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王成厚的家属及被告车主张虎均认为,既然事故车辆在阜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由于驾驶员张林属于无证驾驶,对于交强险部分,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承担的仅是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对于其他费用和损失则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和赔偿范围。本案中,由于王成厚是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费的垫付问题。另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也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8000元的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一审判决阜阳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5万元。一审判决后,阜阳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案件争议的焦点仍然集中在阜阳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上。
二审庭审过程中,代理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为配合该法及《保险法》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来,中国保监会为配合交强险的实施,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即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该条款第九条也明确指出,被保险机动车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也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而对于其他费用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垫付范围。由以上可以看出,《条例》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承担的只是的垫付抢救费的责任,是针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需要进行立即抢救而又无经济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在不需要抢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垫付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误解了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不是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当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金5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显然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合议后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观点,认为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关于保险合同附件条款约定不负责垫付除医疗费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依法应予纠正。故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阜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车主张虎和驾驶员张林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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