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李某与张某同为公司业务员, 1999 年 8 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以防万一,张某要为车辆购买保险,李某表示同意, 1999 年 9 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
2000 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
(二)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保证自己的抵押权获得实现,以自己为投保人要求李某购买了车损险,出险之后,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一,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或李某的原因损毁,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抵押权随之消灭,这种情况下,他对保险车辆是拥有保险利益的,有权向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抵押车辆的灭失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并且李某对第三人享有赔偿金请求权。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张某的抵押权移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金上,对该损害赔偿金可优先受偿,张某的抵押权并没有灭失,这种情况下,张某对投保车辆是没有保险利益的,出险后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启示
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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