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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证过期”免责 保险公司败诉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0-5-27   来源:   编辑: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赔偿”,但一保险公司却因代办人在合同签订时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难逃赔偿责任。10月1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兴明代垫款人民币45000元。

  投保摩托出车祸

  2006年11月,原告王兴明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前往保险公司一保险代办单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王兴明交纳保险费后,代办单位代办人员姚某为王兴明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但不知何种原因,王兴明并未在投保人栏内签字,代办人姚某则代王兴明在投保人栏内签上大名。保单上除盖有保险公司印章外,还加盖了代办单位的印章。

  2006年12月10日,王兴明驾驶投保二轮摩托车,在海安县一公路上与妇女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明与陈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公安部门主持调解下,王兴明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02417.49元,于2007年1月5日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拒理赔

  王兴明转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提出“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而王兴明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其赔偿要求超出了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而拒绝王兴明的理赔要求。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王兴明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是否适用“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赔偿”这一免责条款问题。

  说明义务成焦点

  原告王兴明诉称,我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办单位办理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但保险代办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按法律向我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且未经我同意擅自在投保人栏内代我签名。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等内容,但合同成立后,代办人只将保险单交付给我,并未按规定提供保险条款给我,而保险条款包含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免责条款等内容,导致我事后亦无法悉知免责事由。尽管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过期是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我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保险金5万元。

  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有关票据及被告拒赔通知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王兴明说明;合同成立后,亦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王兴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原告王兴明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7年4月16日,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于2007年4月20日前向法院提交其与上述代办单位之间关系的相关依据,但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供。此外,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书中加盖代办单位的公章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王兴明履行过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亦无证据佐证其向王兴明提供过保险条款。

  “驾证过期”照判赔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保险实际办理单位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从代办人员姚某持有保险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保单,且保单上加盖有代办单位公章等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上述代办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代办单位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姚某即是本次保险合同的具体代办人,保险代理人及具体代办人的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整体效力问题。原告王兴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管存在代签名字等瑕疵,但在交付保险费并领取保单等一系列行为后,双方的要约和承诺已完成,应宣告合同成立。同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应否认合同的整体效力。

  关于免责条款对原告王兴明的效力问题。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何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有着特别的法律要求。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足够证据表明保险代理人及具体代办人向王兴明履行过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亦无证据表明提供过保险条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王兴明不产生效力。

  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兴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7条、第18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南通中院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如何履行法律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问题。

  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善意”原则,法国民法亦称为“善意”原则,德国民法称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日本法中则称为“信义诚实”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亦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从保险法分则的内容看,保险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而且要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上。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之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前的义务,可以称为合同前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法第18条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认定是否尽说明义务时,不考虑主观因素,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就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询问作出直接、真实的回答。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进行。

  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表明保险公司代理人及具体代办人对免责条款作过“明确说明”,故“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人不予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对原告王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在民事活动应当始终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说明义务,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当特别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最好让投保人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避免保险合同纠纷出现后,发生举证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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