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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绝理赔34万合理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0-5-27   来源:   编辑:
 
柏先生新买的奔驰轿车遭遇大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柏先生将保险公司诉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驾驶员应预见到汽车在积水中行驶易导致发动机损毁,保险公司规定了相应免责条款为由,终审判令驳回了柏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发动机修理费34万余元和拖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柏先生起诉称,2006年1月19日,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平保北京分公司承保其新购买的奔驰车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06年6月2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遭遇大暴雨,车辆行驶至南宁市白沙大桥处自动熄火,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平保北京分公司拒赔。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平保北京分公司支付拖车费5000元,发动机修理费344935元,共计349935元。

  平保北京分公司则称,该公司在查勘中发现柏先生的车辆是在下雨时行驶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保险车辆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其他部分进行了赔偿,但对发动机损害的修理费不予赔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柏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平保北京分公司给予赔偿。同时,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保险车辆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等损失,平保北京分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外,法院还查明,柏先生的车辆于2006年6月27日因被水淹而导致发动机进水,为此支出广西至北京拖车费5000元及车辆修理费344 935元,修理费中有947元与发动机被水淹所造成的损失无关。平保北京分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部分理赔,支付修理费3090元。

  一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而在这起案件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车辆涉水行驶及车辆被水淹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规定,是为通常人可以理解的用语。因此,对该责任免除条款无需特别解释或说明。

  另外,法院认为,暴雨天气下,短时间路面积水严重,而车辆在此天气下在积水中行驶极易造成汽车排气管进水从而导致发动机熄火、损毁,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应当预见到这一后果。因此,在柏先生驾驶车辆遇到大暴雨时,应妥善保管车辆,但其未尽妥善注意义务,造成发动机内部进水、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平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支付全部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柏先生自行承担。同时,柏先生将保险车辆从广西拖运回北京的拖车费用5000元,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将保险车辆就近移送至修车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一中院终审判决平保北京分公司仅赔付柏先生修理费九百四十七元,驳回了柏先生要求赔偿拖车费和其它34万余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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