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7年11月19日,扬中市宝合塑料彩印厂与中国人保扬中市支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46万元,定额流动资产11万元,合计57万元;另保机器设备损坏险32.5万元,企财险综合责任险(1人)3万元。共缴纳保险费4115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1998年11月19日24时止,时间一年。
1997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即投保后1个月零3天,该厂发生火灾,烧坏五间厂房及部分生产设备和材料等。接到报案后,扬中公司领导和镇江分公司理赔人员立即起到现场,对烧坏的五间小平房及部分生产设备和材料查勘定损。因宝合彩印厂要价过高,且涂改帐册,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对赔款金额的一致意见。1998年2月11日该厂所在地镇领导参与协调,双方就全部损失达成口头协议:按吉祥数,扬中公司赔付14.8万元(实际上保户未足额投保,按比例计算赔偿额,最高也只有11万余元),并于2月13日及时将预付赔款人民币8万元送至该厂,同时,经宝合彩印厂同意,由扬中公司安排施工队对烧坏的五间厂房进行维修。1998年6月19日,厂房已接近修复完工,因保户要求让机器(体积大)先进厂房内,然后才能砌墙,故南墙工程留给保户自己完工。此外,北面临街有三扇窗户应该厂要求未安装,留下尺寸为1500mm×1000mm的三个窗洞。6月22日。双方就厂房修复工程收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要求扬中公司两天内将三扇钢窗送达;在协议签订后,保户擅自在协议文书左下角加上“如果不按此办理,每天罚金五仟元”字样并称这只是说说而已,岂能真的让你们赔偿?“。6月23日,扬中公司将委托华厦工程电器设备厂生产的钢窗派三人开车专程送去,但宝合彩印厂以不符合实际尺寸为由故意刁难,拒收钢窗。然后,该厂以扬中公司违约为由,于1998年9月4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扬中公司偿付因未及时修复厂房给其造成损失98万元,又于1999年5月31日补充诉讼请求46万元,合计144万元,(注:起诉标的额已达实际损失11万元的13倍),同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一)原告宝合彩印厂索赔144万元的理由如下:
1.因扬中公司违约,未按期按质完成房屋修复工程,造成生产停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按双方于199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57万元(从1998年6月25日至1998年10月16日,以每日5000元计算)。
2.因扬中公司违约,应支付自1998年5月26日至6月21日的利润及其它经济损失24万元(按每日8000元计算)。
3.因扬中公司违约,造成宝合彩印厂不能履行与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某公司因此扣宝合彩印厂货款24.4万元,保险公司应向彩印厂赔偿。
4.因扬中公司未按约完成修复工程,使彩印厂购进的生产材料和半成品报废,造成的10.5万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5.宝合彩印厂尚有部分未完工工程,经鉴定金额为10802.65元,还有房顶上价值2500元的广告牌,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6.扬中公司违约,使宝合彩印厂六个月停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5.12万元,工资损失3万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六次违约合计损失144万元,匀应由扬中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扬中公司拒赔144万元的理由
1.宝台彩印厂提出144万元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更重要的是这144万元的所谓间接损失是虚构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调查:火灾发生在1997年12月3日,但该厂从1998年1-8月与上年同期产值均为155.5万元,实属生产正常;电力用电1998年1-8月比上年同期增长66%;从增值税纳税来看,1998年1-8月比上年同期增长2.13%。
2.宝合彩印厂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多次涂改,不足为凭。
3.宝合彩印厂与扬中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法定代表人曹广荣乘机擅自添加的,并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在“补充协议”生效的第二天,扬中公司所送钢窗的尺寸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建设部门规定的标准,扬中公司在1998年6月23日送窗后遭无理拒收,并于6月27日电报告知宝合彩印厂,已经如约完成义务。
4.扬中公司不具备履行房屋维修义务的主体资格,与宝合彩印厂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委托协议,该协议应约束宝合彩印厂与实际履行房屋维修义务的第三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1998年1月2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理赔案认定扬中公司每日罚款5000元违约成立。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自行采购安装五扇铁窗(投保时只有三扇小木窗);被告扬中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商定价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扬中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经济损失3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被告扬中市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判决生效后,扬中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长达二年之久,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原、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修复厂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双方原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其中6月22日协议约定的“每日罚金5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确认为有效;二、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厂房修复工程是有过错的,应按4月30日协议的约定承担工程延期期间每日200元的违约金;三、被告举证是想要证明被告为履行6月22日协议,从委托加工到6月23日送窗至原告厂这一事实,但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被告所称送的钢窗不符合双方在4月30日协议中约定的钢窗尺寸标准。原告在收到被告表示不适窗的电报后,多次致函要求被告继续送窗,但被告未予答复,亦未履行送窗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6月22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并结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请示不予支持;四、根据6月19日协议双方对未了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双方提交的照片及其他资料,本院确认由原告实际完工的项目为南墙、面砖、木门、厂房内粉、办公室吊顶、电器、电路、更换焦木头、广告牌及开沟,被告应按镇江市建设银行对以上项目确定的造价向原告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扬中市支公司应向原告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扬中市支公司应向原告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支付违约金3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被告扬中市支公司应向原告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支付工程款8686.36元,钢窗材料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0元,由扬中市宝合塑料包装彩印厂负担17691元,扬中市支公司负担6119元。
二审法院判决
扬中公司在接到镇江中院的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具备与彩印厂签订房屋修建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具备维修房屋的资格,但该协议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理赔义务而签订,油坊建安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受保险公司委托为彩印厂维修房屋,其履行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6月22日的协议中“每天罚金5000元”的内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罚金5000元”条款的书写位置,以及该协议所用纸张确为荣华电缆厂集团公司信纸等情况来看,保险公司经理的陈述、荣华电缆厂集团公司副厂长的证词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由于保险公司未作出有效的相反意思表示,而且根据保险公司经理证词有关“我们已经签字拿不回,为了此事,我非常慎重,所以6月23日专门派人将已做好的三只钢窗送去”的陈述,保险公司已经意识到该条款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并不希望这种后果出现,据此本院认定该条款已经成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3.保险公司是否依约向彩印厂交付钢窗问题:
本院认为,彩印厂所举出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这些证人没有看到保险公司送钢窗,并不能排除保险公司实际交付钢窗的可能性。6月27日保险公司发给彩印厂的电报称“我司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派人送去了钢窗,据送货人反映,你认为钢窗不符合要求而拒收。我司认为,只要是我司委托生产的,你都可能不满意,故委托你自行解决,其合理的生产费用由我司承担。”彩印厂的回函则强调保险公司应按正规手续送窗,并称上述电报无效。从协议履行过程中往来函件的内容中来看,如果保险公司未送窗,并无在6月27日发此电报的前提与必要,而且彩印厂在回函中也未对电报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反驳,在二审庭审仍一直强调要有“正规的交接手续”。因此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彩印厂履行交付钢窗的义务。
4.关于保险公司所送钢窗规格是否符合安装要求问题:
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在房屋修建协议中对窗户的规格尺寸的约定的目的应是钢窗的面积和质量应满足彩印厂的采光、通风、密封等要求,而绝非订购三只高精度的窗户,保险公司所提供的钢窗通过固定、弥补、粉刷等施工工序,应当能够满足彩印厂的要求,能够实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的目的,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5.彩印厂自行完成的工程量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6月19日的协议内容以及双方提交的照片等资料所确定的由彩印厂实际完成的未了工程量是合理的,保险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建设银行镇江市分行的鉴定报告,其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在鉴定报告第四项中,已经对广告牌的造价进行了说明,彩印厂在一审庭审中也仅对造价提出异议,并未提及遗漏鉴定项目等问题,在庭审中也未否认保险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量的事实,因此彩印厂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
6.关于彩印厂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
(1)关于彩印厂是否因保险公司未按约完成修复工程,使购进的生产材料和半成品报废,造成10500元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所指向的标的是生产车间而不是仓库,彩印厂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
(2)是否实际发生了彩印厂因违约而被某公司扣款244000元的事实问题。在现有的证据下,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尚不能得到支持。
(3)关于彩印厂提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从1998年5月26日计算至6月21日的可得利润和一切经济损失240000元,使彩印厂六个月停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51200元,工资损失3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在预定的损失赔偿额问题上,彩印厂表现出了很大的随意性。彩印厂在火灾发生后并未停止纳税与动力用电,因此彩印厂所主张的关于从1998年5月26日至6月21日的240000元可得利益,以及六个月停产造成151200元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彩印厂所提出的6月23日以后发生的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钢窗的义务,因此不论损失是否存在,均与保险公司无关。
虽然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彩印厂没有因火灾停止生产,但并不能证明彩印厂生产产品的种类。保险公司与彩印厂签订的第一份房屋修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998年5月5日至5月20日,但直至1998年6月22曰,保险公司都未能完成房屋修建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客观上使彩印厂新产品的生产无法进入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的环境中进行,其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房屋修建协议的行为与彩印厂未能履行与青岛益青味精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彩印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有效。1998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每日罚金5000元”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由于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付钢窗的义务,而且所交付钢窗适于安装在所维修修房屋,原审认定保险公司违反1998年6月22日协议并按每日5000元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未完工程量,虽然双方均有异议,但均无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应予维持。由于保险公司违反了除1998年6月22曰的协议外的其他一系列房屋修建协议,对彩印厂不能履行青岛益青味精有限公司的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的房屋修建协议中约定的每日200元的违约赔偿额不足以补偿彩印厂的损失,因此应按照彩印厂不能履行与青岛益青味精有限公司之间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244000元予以赔偿,但对于彩印厂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保险公司向彩印厂赔偿损失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几点启示
本案几上几下,耗时长达三年之久,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四次审理,最终是为了不到2000元价格的三只小木窗,保险公司竟承担了263306.36元的巨额赔偿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牵涉省、市、县三级公司领导及有关人员大量精力,承担了律师代理费用,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一)该案在理赔过程中,保险人过于迁就被保险人,随意承诺,法律意识淡薄,不考虑其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先后与被保险人签订7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留下了一系列隐患和漏洞,事后也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造成被保险人有机可乘。
(二)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丢失重要的“投保清单”原始件,造成保险人除已预先支付给宝合彩印厂8万元赔偿费外,还形成同一固定资产先赔付房屋烧坏的修复,再赔偿烧坏的机器设备,又因所谓延误修房而产生的巨额间接损失赔付的恶劣结果。
(三)“每日罚金5000元”,两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其为违约会,受法律保护,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强调的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据此,一些貌似不合理的合同条款,一旦以一定的形式确定,当事人就必须准备履行其承诺的条件,只有在特殊情形,如出现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等事由时法律才会主动对合同予以干预。
(四)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公司对外签约必须下笔千斤、慎之又慎,建议所有的保险公司配备专业的法律顾问,重要工作环节配备保险法律人才,所有员工均需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五)该案再次提醒保险人:对合同随意加批、加注,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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