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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0-5-26   来源:   编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八,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九十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八,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九十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第六十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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