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寅。 被告江苏东升*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1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团委组织进行蓝球友谊赛过程中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左足跟腱被拉断。2002年11月26日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对此工伤被告按有关规定,于2003年1月报支了医药费用3280元,以及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偿金7378元,原、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被告没有给付,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 年10月25日,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05]第1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元。2005年 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原告刘某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因公致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其间,原告多次主张未果,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元,原告认为,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被告*克公司辩称,原告2002年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应按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为当地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七级伤残24个月,2004年度如东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3189元,原告应得263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2年11月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被告按当时的规定处理,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处理的适用规定是适用于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04年 1月1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是2005年4月1日,本案中,原告工伤鉴定的时间虽然在2002年11月,但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以后,本案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应支付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南通地区2004年的工资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如东县2004年的工资标准,2004年如东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3189元。本院核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099.08)461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6×1099.08)17585.28元,合计人民币63746.64元。对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苏东升*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85.28元,合计人民币63746.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江苏东升*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关健是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团委组织进行蓝球友谊赛过程中原告发生意外伤害,2002 年11月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被告已按当时的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并且原、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05年 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于此时《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4月1日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也于 2005年4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只有在原、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才能要求被告支付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时原告进行工伤鉴定时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当时的规定对原告工伤进行了处理,但原告无法行使此项权利,而到2005年6月30日因原、被告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实施,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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