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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3-11-12   来源:   编辑: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引起的诉讼案件,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裁判结果却不乏大相径庭的情况,究其原因,往往是因为法官对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文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

  一、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一方为了能够顺利拿到赔偿金,往往将交强险的保险人一起告上法庭。审判实践中,有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提出受害人一方诉讼主体适格性的质疑,而受害人一方往往援引《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进行抗辩。对此法规条款的冲突,人民法院往往从有利于受害人一方尽快获得赔偿的角度支持受害人一方的起诉,这在审判实践中已经鲜有异议。

  但是,在投了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肇事之后,受害人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交强险是为了使得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救治、赔偿而设立,而商业险是被保险人为了减轻自己的损失而投保的险种,即交强险是政策险,商业险是合同险,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道理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因受害人并非商业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缺乏合同上的依据,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起诉保险人。

  笔者以为,受害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之债的债权,当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存有怀疑时,将保险人一块告上法庭,实际上是在行使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是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法律依据。而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应当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

  在受害人一方起诉保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一方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并起诉,二是在未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径行起诉保险人,三是在起诉被保险人之后再起诉保险人。

  审判实践中,第一种情况(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一并起诉)较为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因此,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只能由被保险人提起,受害人一方无此权利。笔者以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必须以其起诉债务人诉讼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和受理主债务诉讼不在同一个法院的情况下所作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使得代位权的裁判与主债务的裁判数额不至于发生冲突。而本例的情况是受害人一方在同一个法院将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一并起诉,主债务诉讼的裁判数额与代位权诉讼的裁判数额不可能发生冲突,故本例应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一并起诉,将两个诉合并为一个诉,一则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二者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对于第二种情况,受害人在未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径行起诉保险人,一是不容易查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二是不容易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关于“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应将被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第三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已经起诉了被保险人,该判赔的都判赔了,如果受害人再起诉保险人,将形成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起诉。

  笔者以为,关于侵权之债,其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以诉讼的方式先确定债权数额,然后再起诉保险人,是顺理成章的。而且,受害人在起诉被保险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再起诉保险人,完全符合前引《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代位权诉讼必须以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诉讼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的规定,不能认为其违法。

  受害人两次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起诉,获得了两个判决书,为了避免其获得重复赔偿,人民法院在对针对保险人的诉讼作出裁判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保险公司赔偿后,相应扣减针对被保险人裁判中的赔偿数额”,具体的判文可以这样写: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针对被保险人××的××号裁判文书中该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受理受害人起诉保险人诉讼的法院应当及时将针对保险人的裁判文书抄送针对被保险人裁判文书的执行法院。

  二、保险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其在诉讼中往往拿出“保险条款”作为自己的护身符。“保险条款”能否作为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依据,好像没有什么问题,但是,笔者却以为不然。因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往往都没有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签字,这样,其能否成为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条款,就大有问题。

  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三条),故合同条款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方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任何格式合同也概莫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秉承了《合同法》上列精神,《保险法(2002版)》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2009版)》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二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应当附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面。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保险条款”,并不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一是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未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当然也就无法认定该“保险条款”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和认可,因此,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往往都未附有该“保险条款”,甚至根本就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的名称,更是没有提及该“保险条款”是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保险人甚至根本就没有见过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或者送达给被保险人的证据。一个未经合同当事人共同确认,甚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根本就没有见过的所谓的“保险条款”,不能成为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保险公司提供的这样的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关于“保险条款”法律效力的论述,应不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因为,《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所以,“交强险条款”是全国统一的条款,并非各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它虽然不是法规,但它是根据法规的规定统一制定的,是全国统一的,故对其整体的合同效力不应置疑。

  三、交强险赔偿案件是否适用《保险法》

  有观点认为,关于政策性的交强险,仅应适用《交强险条例》,而不能适用《保险法》,只有商业保险才能适用保险法。

  笔者以为,交强险是国家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除了“必须投保”这一点之外,其余方面与一般的商业保险并无二致,它应该受《保险法》的约束。当然,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因为该《条例》属于特别法。当《交强险条例》没有相应规定的时候,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规定之适用屡屡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在上述规定中所列“四种情形”(无照驾车肇事、醉酒驾车肇事、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亡的,保险公司除了要垫付抢救费用外,是否还要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仍应对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等)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四种情形” 下,保险公司对救命的抢救费用尚且只是垫付,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当然不应当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伤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即除了“精神损失”之外,其他的赔偿都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自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以,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一概不予赔偿,仅仅对受害人的抢救费予以垫付,但垫付不是赔偿,其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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