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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违法行使审批权,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09-1-17 来源: 编辑: |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必须具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应当承担下列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行政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的,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2)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处罚。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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