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加,其中因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而引发的占有一定的比例。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化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为此我国《保险法》第17条做了特别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此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是正确适用该条法律的关键所在。
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 2000 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才能在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明确说明”,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正确理解“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仅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白无误告知被保险人,而且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后果明确、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为止。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那么该免责条款也就不能产生效力。对于免责条款,不能认为投保人是可知的或推定其已知而认为无须再向其做“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则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
“明确说明”的方法与形式。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方法与形式,因此“明确说明”既可以采取口头说明也可以采取书面说明,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如视听资料等 。由于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笔者不赞同现在大多数保险合同无论是否有免责条款均在投保单的尾部采用“声明”或“明示告知”的形式,因为这样容易使投保人将“明确说明”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混淆起来,不能突出重点,故建议对“明确说明”采取独立的书面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名的形式。也就是保险人应当将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单独印制,交由投保人阅读清楚后签名存档。
保险人对“明确说明”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因免责条款而引发的诉讼中,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而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具体的举证形式有: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口头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保险人向投保人所做的书面的“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核对后签名的书面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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