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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公司董事职业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09-1-17   来源:   编辑:
 
 

上   海   市   人   事   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沪人[2004]109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公司董事

职业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国资委,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国有公司董事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请遵照执行。

同时,为对本市国有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任职能力进行客观评价,上海市人事局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陆续出台公司监事、公司经理人、公司财务总监、公司资产管理师等职业资格认证项目,形成内容较为齐全的国有公司经营管理者职业资格评价体系。

上   海   市   人   事   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主题词:人事  国有  公司  职业资格  通知

上海市国有公司董事职业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董事)的专业能力和工作水平,充分发挥国有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提高其战略决策能力、财务管理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受国有出资人委托,已经或将要担任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董事的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国有公司董事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董事职业资格)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统一管理。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和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共同负责该项职业资格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董事职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考试的办法。考试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五条   董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市国资委共同负责。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考试大纲等有关工作。

市人事局负责审定并发布考试大纲、确定考试科目和建立试题库,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国资委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董事职业资格考试是对应试人员任职能力的客观评价。申请参加董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管理工作四年以上的经历。

(二)    完成相关的业务知识和能力培训。

第七条  考试合格者,发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和市国资委共同用印的《上海市国有公司董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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