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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09-1-17   来源:   编辑:
 
 咸阳网讯   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为了减轻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负担,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实际,特对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作如下调整和补充:
    一、《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调整和补充
    (一)调整三、二、一级住院起付标准金,增加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起付标准金。
    1、适当提高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金为:第一次住院740元、第二次住院62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500元。
    2、适当降低二级定点医院起付标准金为:第一次住院460元、第二次住院34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220元。
    3、适当降低一级定点医院(含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起付标准金为:第一次住院260元、第二次住院19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120元。
    4、增加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起付标准金为:第一次住院200元、第二次住院13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60元。
    (二)降低住院自负比例,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自付比例。
    1、三级定点医院在职职工自付比例调整为10%、退休人员自付比例调整为8%。
    2、二级定点医院在职职工自付比例调整为8%、退休人员自付比例调整为6%。
    3、一级定点医院(含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在职职工自付比例调整为6%、退休人员自付比例调整为4%。
    4、定点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在职职工自付比例为6%、退休人员自付比例为4%。
    (三)增加按病种支付的病种,提高限额标准,提高基金支付额度。
    1、取消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需承担限额费用的比例。市内转院和异地人员在病种支付疾病医疗保险待遇执行统一标准。
    2、将冠状动脉搭桥术、心脏射频消融术、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纳入了病种支付范围,限额设定、基金支付。
    (四)增加异地安置人员按单病种支付的病种、降低个人先自付比例,提高异地安置人员普通疾病的定额标准。
    1、将胸、腰椎骨折(Ⅰ度压缩骨折及单纯附件骨折除外)、肱骨干骨折、骨盆骨折(按Tile分类,稳定型除外)、股骨干骨折纳入异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单病种结算范围,同时将个人先自付的比例下调到20%。
    2、异地安置人员普通疾病的定额标准提高为: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第一次3870元、第二次3750元、第三次及以上3630元;二级定点医院住院第一次2530元、第二次241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2290元;一级定点医院(含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第一次1400元、第二次133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1260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第一次910元、第二次790元,第三次679元。
    (五)降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额度。
    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调整为3.5万元。
    二、《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调整和补充
    (一)取消最低缴费标准。
    (二)取消参保人员补费期间不作为连续缴费年限的规定。
    (三)调整缴费基数标准。
    新年度医疗保险费的征缴以上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三、《咸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办法》调整和补充
    (一)提高大额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
    大额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11.5万元。
    (二)降低进入大额医疗补助后市内定点医院和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的比例。
    市内三、二、一级定点医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分别医疗费用承担比例调整为13%、11%、9%、7%。
    参保患者个人承担比例在市内三、二、一级定点医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分别为8%、8%、6%、6%。
    (三)增加病种支付疾病的病种,市内转院及异地安置人员病种支付疾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统一标准。
    1、增加人工膝关节置换、冠状动脉搭桥术及心脏射频消融术按病种结算的病种。
    2、按病种支付的疾病(冠心病支架置入、人工髋关节置换、永久起搏器置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市内转院、异地安置人员执行同一标准,医疗费用限额和基金支付标准同基本医疗保险。
    (四)下调门诊大额慢性病的个人自负比例。
    1、慢性肾功能衰竭患者门诊透析及在透析期间所使用药品费用的自付比例下调为:在职职工18%、退休人员16%。
    2、器官移植术后用药患者的自付比例调整为:在职职工12%、退休人员10%。
    3、门诊大额慢性病(恶性肿瘤直线加速器放疗、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用药、恶性肿瘤化疗、白血病治疗用药)的自付比例调整为:在职职工21%、退休职工19%。
    (五)门诊特殊病每年鉴定一次。门诊特殊病的申报和费用报销由患者所在单位负责经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
    四、以上调整和补充从二OO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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