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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分担社会风险 缓解医患关系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09-1-17   来源:   编辑:
 
 生意社1月13日讯 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也给予肯定。但在同样影响面极广的医疗事故领域,侵权责任法草案及专家建议稿(包括笔者参与起草的)都没有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医方)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患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保险公司)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类保险。
 
    实际上,该制度对于冲抵举证责任倒置的负面效应、分担社会风险、缓解医患关系等,都有积极意义,建议侵权责任法引入这一制度。
 
    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双重倒置是导致防御性治疗、过度治疗的重要制度原因。想证明一个行为构成过错侵权,当事人必须对过错、损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加以证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了解,这种双重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克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赔偿数额过低所选择的方案。
 
    法谚云:“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实践中,医院往往按比例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落实到责任科室,而各科室则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医生。而医生为了避免承担巨额的损害赔偿金,会采取防御性治疗行为,即无论什么病,都要求进行全面检查,排除导致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并在纠纷发生前收集尽可能多的免责证据。于是,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患者最终都承担了医生搜集免责证据的费用。这一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产生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过度治疗、防御性治疗现象的普遍存在,医患之间的信任日渐降低,矛盾不断激化,整个社会为此付出了巨大成本。
 
    笔者认为,双重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已失灵。要解决该问题,一是要从医学规律出发,探索如何减轻医方的举证责任,对此,草案已有所体现;二是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缓解医方举证责任倒置的压力,通过综合救济机制让整个社会来分担医疗风险。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已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据媒体报道,早在2004年,保监会就与卫生部就医师、院方职业责任保险等进行联合调研,并在北京、上海、广东、深圳等9省市启动了各类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2007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四川等地也已通过规范性文件探索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近日,南京更是宣布已经初步探索出了一条运用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化解医患纠纷的新路子,计划于明年上半年在全市一级以上(含一级)医疗机构全面推行医疗责任保险。从试点到普及,从制度到实施,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有了坚实的基础。
 
    其实,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历史悠久。19世纪初期,责任保险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的、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至19世纪中期,由于工业事故日益增多,受害的雇员不能从雇主那里获得赔偿,而雇主也难以承担频繁的损害赔偿,于是开始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解决这种矛盾,对工业事故实行责任保险。目前,一些国家对航空器责任、核能事故、机动车事故、医疗事故等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而我国刚刚实行了几年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医疗责任保险将来一定大有可为。
 
    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几个原则。应合理设置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费率,平衡患者、医方、保险公司等多方利益。如果责任保险费用过高,导致医方无力承担,而医方同时也无力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费用,则高额的保险费就会产生和举证责任倒置同样的结果———医方试图将负担转嫁给患者,进行防御性治疗或者过度治疗,从而导致医患纠纷不断加深,医疗服务质量越来越低。笔者建议,医疗责任保险可以根据不同医疗领域的风险高低,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
 
    应该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性。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样,从事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经过保监会的批准。同时,保监会也具有要求相应的保险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力。毕竟,医疗强制责任保险是一项公益性业务,也是国家以市场经济的手段进行国家治理的必要措施。
 
    综上,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举证责任不倒置,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双重举证责任倒置,再到侵权责任法草案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和“部分过错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可以说,部分地纠正了医患双方失衡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建议草案再引入“医疗责任保险”,让医疗侵权关于举证责任的设计更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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