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社会保险法民生热点④
职工单位共同缴纳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解读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的规定。
1、失业保险的特点
(1)普遍性。参保单位不分行业、所有制性质,不分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2)强制性。失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职工有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义务。
(3)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面向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筹集的失业保险资金,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2、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
《失业保险条例》将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围,并且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否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目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未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3、失业保险费负担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金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解读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
1、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
(1)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2)低于失业人员原来工资水平。
(3)权利义务相统一。不同参保人员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不同的,相应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也应有所差别。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政府确定
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大多采用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
3、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
失业保险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无须个人缴费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1、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但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职工在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暂时失业就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尽合理。本法对现行做法作了改变,将申领医疗补助金改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是本法的又一大亮点。
2、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无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所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统筹地区可以对缴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服刑或被劳教人员不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解读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情形的规定。
1、重新就业
重新就业后,失业人员的身份便转变为从业人员,不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再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应征服兵役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应征服兵役,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移居境外
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表明其在国内没有就业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
6、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本法的一大亮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