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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产保险业自律协定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1-1-22   来源:   编辑: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产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国内外同业交流,促进中国财产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财产保险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产工委)第二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特制定本协定。
  第二条 各产险公司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国家政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章程》、《中国保险行业公约》、《关于建设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运作的保险市场秩序的决议》,遵守社会公德,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自律检查。
  第三条 各产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认定或核准的条款和允许的费率浮动范围开展业务。
  第四条 各产险公司应公平竞争、规范经营,认真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建设和维护规范的保险市场秩序。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各公司应重合同、守信用,共同维护保险业的公众形象和社会信誉,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不可贬低和诋毁其他公司。
  第五条 各产险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不得录用尚未与其他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各产险公司只能与已获得保监会核准的代理人(代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严格执行有关代理人手续费的规定,严禁以任何不正当手段争抢其他公司的代理业务,破坏代理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产险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严禁违规支付代理手续费和无赔款优待、退费;严禁在政府招标和统括保单等大项目的承保中,违反保监会相关规定;严禁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各产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再保险的规定。为维护民族再保险业,各公司应优先在中国境内办理再保险业务。
  第九条 各产险公司应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协定,如有违反者,各公司均有权向协会反映。协会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在业内通报等措施,必要时向保监会反映,并协助查处。
  第十条 本协定由协会产工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编辑:保险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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