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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征求意见修改外资驻华代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0-11-16   来源:   编辑:
 

经2006年月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决定,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非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集团或者其最早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时起计算。”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提交材料中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和第(九)项:“(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将第七条原第(八)项修改为:“(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申请进行审查。”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指定总代表处的,应当先将原代表处撤销,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设立总代表处的申请。

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原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国保险机构申请设立总代表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条件、程序与代表处相同。”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注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注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八、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30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年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十一、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十二、 在第二十八条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前款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十四、 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五、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总代表处不能是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唯一代表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只有一个代表处和一个总代表处,拟撤销其中一个代表机构的,应当撤销总代表处,并自总代表处被撤销后1个月内办理有关工商注销手续。”

十六、 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代表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十七、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十八、 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九、 在第四十条后增加一条:“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二十、 在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经材料出具单位签章和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上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下一条: ·保监会发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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