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保概念及其分类
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退保分为犹豫期退保与正常退保。犹豫期退保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的退保。一般保险公司规定投保人收到保单后十天内为犹豫期,通常保险公司会扣除工本费后退还全部保费。
超过犹豫期的退保视为正常退保,通常领取过保险金的保单,不得申请退保。正常退保一般要求保单经过一定年度后,投保人可以提出解约申请,寿险公司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在长期寿险契约中,寿险公司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退保手续费后的余额退还给投保人,这部分金额即为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我国退保纠纷频繁发生及其原因
1、我国退保纠纷时常发生
当前因退保而引起的保险官司越来越多,其中争议的焦点就在于退保时保险公司所扣除的手续费过高,大大高于其他行业的退费标准,保户不能接受。例如,北京的投保人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一年后,因个人经济原因想退保,保险公司扣除的手续费达到已缴保费的95.5%;吉林省的赵某于2003年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生保险,后因家庭成员患重病申请退保,经保险公司提示,赵某才注意到规定,如第一年退保,保险公司要扣除已缴保费的80%作为手续费。客户当然对此非常不满,纠纷的发生也就在所难免。
2、退保手续费计算的法律依据
当保户询问保险业务人员,这些费用到底是怎么计算的,其标准是多少,为什么都要摊到保户身上时,绝大多数保险人员都是含糊其词,不能道出个所以然来,只说“用保险费减去所有手续费后,剩下的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手续费是指……之和”,具体金额到底是多少并无明确规定。于是就出现这样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退保手续费到底由谁说了算?
我国《》第三十九条关于退保的条款: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人身保险退保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可见, 《保险法》虽然规定退保要收取手续费,但手续费应收多少、标准如何制定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未对退保手续费具体如何收取进行规定,如何收费都是由各保险公司自行规定。而且各保险公司所列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对该保险单所承担保险责任收取的费用等项目,因时间、因险种而异,没有一定之规,给保险公司随意更改退费标准提供了空间。
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一般有这样一些项目:纯保险费、附加费、管理费、直接佣金、人员报酬、核保费十几种之多。保险公司的一些长期寿险中,第一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极少,甚至为零,如果保户退保的话,有可能一分钱也拿不到。这时,退保手续费等于保户所缴保险费;第二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为所缴保费的20%左右,如果保户退保,保险公司将扣除保户所交保费的80%,作为手续费。正是由于存在着被收取高额手续费的风险,所以一般投保寿险都有10天的犹豫期,在这10内退保不收取任何手续费。但问题是,投保人往往在半年甚至一年后才发现保险公司有不规范的行为,这时候退保最容易引发纠纷甚至法律诉讼。
3、高退保成本与高退保率并存的原因
全球知名的咨询机构麦肯锡2005年10月底出炉的一份调查报告称:2004年,中国寿险业的保单退保率大幅增加,退保率高达10%,退保金额达到301.56亿元,比2003年增长了 5770,而同期美国寿险业的退保率只有2%。目前退保的成本太高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就是在这样高的退保成本下,2004年的退保率也高达10%。高退保成本与高退保率这“两高”不得不引入深思。2006年1月20日,深圳的6名投保人给友邦深圳公司发去了《关于解除保险合同并要返还保险费的函》,要求解除与友邦公司所签订的“守护神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要求友邦金额退还保险费。他们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友邦深圳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中一些明显有失公平的条款内容在订立合同后才知晓,而且约定那些条款时,友邦深圳存在明显的、故意的欺诈行为。
一般认为,出现高退保率、发生退保手续费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事先未就退保手续费、免责条款等对投保方不利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解释,甚至一些销售人员和兼业代理机构夸大回报,误导客户。引用麦肯锡一句话:客户对保险公司信任度低是导致高退保率的主要原因之一。麦肯锡分析,我国20%的退保人将欺骗作为退保的理由,该比例远远高于手头紧张、对服务不满、不满意分红保险保单收益等因素而提出退保的客户所占的比例。近10%的寿险客户宁愿自己承担经济损失。也要退掉手中的保单。可见,“两高并存”与保险公司的诚信缺失高度相关。
三、减少退保纠纷的建议——完善我国《保险法》
退保手续费由各保险公司自行规定,已有失公允,加上其扣除比例明显高于其他行业的退费标准,更显失公平。因此,退保手续费必须遵循公平的原则,保险公司所有的损失不能完全由保户承担。在退保手续费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必须重视保户的知情权,应如实告知退保存在的损失风险和其它对客户不利的条款。
1、完善我国《保险法》退保条款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规定保险人在受理保单时必须向保户说明,保户也应当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以确保自己的收益,如果保险公司事先未向保户说明退保将要收取手续费,责任则在保险公司。保险监管部门应该结合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尽早制定出一个合适的方案来,以维护广大保户的合法利益。笔者建议在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六十九条分别加上“投保人享有‘无理由退保’的权利”这一规定。
2、“无理由退保”的含义
所谓“无理由退保”,即保险营销员向投保人推销保险时,如不符合行业服务标准,诸如涉嫌误导或没有进行风险提示(比如,应当向投保方说明免责条款、退保风险,还有其他对投保方不利的限制性规定),无论这份保单过了多久,投保人都可以要求退保,保险公司必须100%退还已经缴纳的保费。如果是寿险或其他长期保险,只要被保险人没有领取过保险金,当投保方发现保险人在受理业务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仅要全额退回保费,而且还要支付相应的利息。举证方面,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举证工作应由保险公司完成,保险公司必须拿出相关证明,举证自己当初的服务是符合标准的。因此,我国《保险法》中的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九条应分别增加: “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存在欺骗、误导时,投保人享有 ‘无理由退保’的权利”这一条款。
3、修改《保险法》第十七条以方便举证倒置
鉴于保险人有“举证倒置”的义务,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必须把其向投保方说明的内容以通俗易懂的、书面的形式记录下来,作为特殊说明附加在保单后,并且要双方签字,以便为解决退保纠纷提供证据。例如,保险人解释免责条款、退保条款时,可以让投保人在“我愿意接受这些对自己不利的条款”上签字。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说明的范围。与此相关,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应当作出修改。而保险人通常打擦边球,钻这个模糊概念的空子,在订立合同时不告诉投保人有关责任免除、免赔额、退保手续费等定。在各式各样的保险产品中,大量专业术语及拗口的描述使本就处于弱势的投保人已经云里雾里一片,而一些保险条款叙述模棱两可,若销售人员不做解释或解释不清,则投保人很容易跌入陷阱。为此,有人批评隐藏在保险条款背后的陷阱才是保险公司赚取利润的根本所在。所以与此相关,《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应当明确列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的具体内容。在完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六十九的同时,对第十七条的第一款也作出修改,这样双重“保险”,以体现《保险法》“向身为弱势群体的投保人倾斜”的原则,也体现了保险公司的诚信度。
四、“无理由退保”有利于双赢
保险业的主要基调是和平与发展,但目前整体环境还不太平,误导、理赔难等造成的局部冲突时有发生。2006年“诺保尔”和平奖(“诺保尔”奖是我国为了表彰在保险业起到促进和平、规范保险业运作的规章或创新性险种而设立的一种奖项。2006年共颁发了“诺保尔”医学奖、和平奖、生物奖、经济学奖、化学奖、终身成就奖等6个奖,其中“无理由退保”获得了“诺保尔”和平奖,“国十条”获得了“诺保尔”终身成就奖)的竞争十分激烈,营销员黑名单制度、健康险新规、无理由退保都入围。最后,评委团一致同意,将2006年度和平奖颁给奔波于战场第一线的“无理由退保”。可见,无理由退保比较受居民的欢迎。当然,这一新规的提议遭到一些保险人的反对,他们担心“发生风险者获得理赔,没有发生风险者要求全额退保”或担心因代理人流动性强,保险公司追本溯源困难。因此,尽管“无理由退保”自2006年初就被提及,但是真正落实很难。其实,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在代理人的指导下,一定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如果代理人风险提示到位,消费者一般不会无故退保,如果是因为支付不起保费而退保,也不享有“无理由退保”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不用为“无理由退保”的实施而紧张。
由此可以看出“无理由退保”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可督促保险公司提高警惕,加强对代理人的严格要求,以诚信经营;也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广大投保人的利益,重塑保险业在百姓心中的形象,迎来公司业绩的快速增长,是投保方和保险方的“双赢”。“无理由退保”若能真正实施,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产生深远而积极的影响。上海保险业安理会已在2006年出台了《上海市个人营销新型寿险产品服务承诺》,规定2006年11月1日后购买保单的保户,在一年内发现营销员没有履行该《服务承诺》中的8项内容,可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费。笔者期盼该建议能在我国《保险法》的下次修改中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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