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赵三年前大学毕业,成了某机械公司的员工。机械公司背着小赵为其购买了一份保险期间为20年的人身保险,机械公司系投保人,小赵系被保险人。去年初,小赵身患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付保险金的疾病。机械公司这才将为其购买了保险之事告知小赵。小赵遂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机械公司对小赵并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指出了拒赔的两点理由:一是原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照该条规定,投保人机械公司与小赵之间的关系既非三项法定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又因投保行为未经过小赵同意而不能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二是依据原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既然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自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单纯从法条字面含义来看,保险公司的抗辩似有道理。但这不符合保险法理和社会情理。新保险法第31条就此作了重大修改,在原保险法第53条规定的三项法定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之外,增加规定一项,即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经过这一修改,企业对其职工就当然具有了保险利益,企业可以直接为其职工投保,而不需要经过职工本人同意,从而给企业为其职工投保提供了便利。
需要指出的是,新保险法作出上述修改的实质原因在于切实保护作为被保险人的职工的利益。如果企业背着职工,以职工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但却指定企业自身作为受益人,则新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同样不能实现。立法者考虑到了这一点,并从法律制度上作了相应安排。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也就是说,企业为其职工投保时,其指定的受益人不仅要经过职工本人同意,而且其不得指定职工及职工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以职工本人已经同意为由而加以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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