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文本的有关“告知事项”中,投保人黄某和保险人人寿佛山分公司均未填写“是”与“否”,这就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新 闻 提 示
这是一起特殊的纠纷案。投保人从事保险业务代理数月后离职,在连续购买了223.8万元的人身保险后不久,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保险受益人向人寿佛山分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于是受益人将人寿佛山分公司推上了法庭被告席。
遭遇车祸 意外死亡
2005年7月7日凌晨1时,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黄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据妻子何某陈述:6日晚11时许,黄某去找朋友聊天,独自一人走出家门。7日凌晨1时,黄某被人发现倒毙于离家两公里的105国道上,交警部门于当天抓获了驾车从黄某身上开过的肇事司机吴某。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过鉴定认为,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但法医鉴定报告同时指出,吴某驾驶的轿车与黄某发生碰撞之前,黄某就已受到致命伤害而倒地,处于濒临死亡或已经死亡状态。据此,交警部门认为,吴某车辆的碰撞并没有加重对黄某的损害,吴某与黄某的死亡无关。
那么,黄某到底是被谁撞死的呢?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一直无法查清这起交通事故的事实,黄某之死成了不解之谜。
生前买下 巨额保单
就在黄某死亡前4个月,即当年的3月6日,黄某到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佛山分公司),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两份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某,受益人均为妻子何某。在投保单的有关项目中,黄某填写的是: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业是“负责人”,职业代码是“070121”,平均年收入为5万。
对于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十一款即“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参加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在“祥和定期保险”的投保单中,三项中均填写了“否”;而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单中,投保人黄某和人寿佛山分公司双方均没有在上面的问答表的空格中填上“是”或者“否”。
黄某生前除在人寿保险保险人寿佛山分公司买下两份总额为50万元的保险外,还在当年2月、3月间分别向太平洋人寿佛山分公司购买3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28.8万元)、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5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向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向新华保险公司购买“多保通吉祥卡”3份(保险金额30万元)。上述保险累计保险金额173.8万元。
此前,黄某与妻子何某都曾在泰康人寿佛山分公司作过兼职的保险业务代理工作。
索赔被拒 提起诉讼
2005年8月27日,何某向人寿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人寿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某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拒绝赔付。同年8月30日,人寿佛山分公司曾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控告何某涉嫌保险诈骗罪,11月15日,顺德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何某认为,人寿佛山分公司的拒赔是没有道理的,遂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公断 条分缕析
顺德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生前曾从事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该院有理由相信黄某比一般的投保人对于保险的告知义务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黄某在2005年2月、3月间的短期之内,连续密集投保,特别是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均为低保费、高赔付的险种,数量众多的重复投保总额达223.8万元,相对于投保人黄某年收入5万元而言,亦为巨额,使投保人在客观上潜在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对于该问题的不如实告知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人身风险的评估,并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因此,该院认定投保人黄某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投保“祥和定期保险”险种时,黄某对于人寿佛山分公司提出的关于“是否重复投保”的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佛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照的有关规定解除黄某与其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黄某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三项事项的询问未作回答,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既不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也不要求投保人回答该询问,而与投保人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有意识放弃一项已知权利的条件,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无权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权利,故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无权解除其与黄某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因本合同的被保险人黄某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何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何某不服,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佛山分公司立即赔偿何某保险金50万元及利息。
佛山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为由,于日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说
原告(何某,保险收益人):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
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 黄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原告认为:2005年7月7日,黄某意外死亡。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投保人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属实,但投保人黄某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第十一项(即是否参加过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中未答复,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虽然黄某没有告知被告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项,但黄某是因过失而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只有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有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的,可以认定该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一、投保人黄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黄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此前短期内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万元的事实。投保人在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写明其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务是“负责人”,但“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并无工商注册登记,因此投保人当时并没有工作单位,属于自由职业,职业代码应为“210302”。二、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投保人黄某及受益人何某都曾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受过相关保险知识的培训,应当知道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而且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前的一周内,先后向4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支付保费数千元,不可能对于是否在已参加或正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不知道,可以推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核保工作及保险费的确定,并最终导致保险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且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连线法官
弃权制度的借鉴对规范保险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记者采访了一审主审法官——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红。
问:此案投保人虽然是属于交通事故死亡,但鉴定中已指出最终无法确定致害人,也无法排除自杀的可能。死亡原因是否对本案的审理有影响?
答:本案投保人的死因较为复杂,先后发生了两次事故,但第一次事故的致害人已无法查实,由此保险公司曾怀疑原告何某诈保而向公安局报案。但顺德公安分局经过3个月的侦查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骗保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是严格依法审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哪些?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投保人黄某在投保时是否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二是被告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是被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问: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答:保险合同是合同,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就告知义务制度而言,一般的合同中只是基于一个起码的基本要求,即仅有不向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而保险合同则强制投保人负有告知或提示重要事实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就告知义务作出相应的规定,即投保人如果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系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问:本案中,投保人在“祥和”保单中关于其是否多次购买保险的回答是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陈述,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对此,被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应无异议。但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单中,投保人黄某和保险人人寿佛山分公司双方均没有在上面的问答表的空格中填上“是”与“否”,投保人就合同的告知事项没有作出回答,而保险公司也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询问与调查,同时又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并签发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是否还享有合同解除权?
答: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既不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也不要求投保人回答该询问,而与投保人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有意识放弃一项已知权利的条件,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无权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权利,故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何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
弃权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意指自愿和故意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在保险中,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抛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弃权构成的前提是保险人知悉有权利的存在,在保险法上,保险人的知悉原则上以实际知情为准,当保险人并不实际知悉可解除合同的事由、但根据已知的情况,保险人应当做进一步调查而未调查或询问时,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弃权?传统保险法中保险人通常不负调查或核实的一般义务。但现代保险法的通行规则是: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或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和疑点,一个合理和审慎的保险人应当询问和调查时,保险人未作询问和调查的,一般会构成对告知义务违反所产生的解除权的放弃。
弃权制度的借鉴对于我国的保险市场具有现实和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的保险市场起步晚,从事保险业务时往往存在不规范行为,如普遍存在投保人对进行了如实告知而代理人填写不实的情形,以及保险人收到保单时发现投保单存在回答不完全之处,仍然签发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又以告知不实为由解除合同等。在上述情况中,适用弃权制度,能够合理地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法关于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要求相适应。
当事人说
原告(何某,保险收益人):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
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 黄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原告认为:2005年7月7日,黄某意外死亡。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投保人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属实,但投保人黄某在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第十一项(即是否参加过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中未答复,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虽然黄某没有告知被告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项,但黄某是因过失而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只有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有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的,可以认定该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一、投保人黄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黄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此前短期内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万元的事实。投保人在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写明其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职务是“负责人”,但“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基水电装修”并无工商注册登记,因此投保人当时并没有工作单位,属于自由职业,职业代码应为“210302”。二、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投保人黄某及受益人何某都曾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受过相关保险知识的培训,应当知道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而且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前的一周内,先后向4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支付保费数千元,不可能对于是否在已参加或正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不知道,可以推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核保工作及保险费的确定,并最终导致保险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且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连线法官
弃权制度的借鉴对规范保险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记者采访了一审主审法官——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红。
问:此案投保人虽然是属于交通事故死亡,但鉴定中已指出最终无法确定致害人,也无法排除自杀的可能。死亡原因是否对本案的审理有影响?
答:本案投保人的死因较为复杂,先后发生了两次事故,但第一次事故的致害人已无法查实,由此保险公司曾怀疑原告何某诈保而向公安局报案。但顺德公安分局经过3个月的侦查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没有证据证明黄某骗保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是严格依法审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哪些?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投保人黄某在投保时是否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二是被告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是被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问: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答:保险合同是合同,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就告知义务制度而言,一般的合同中只是基于一个起码的基本要求,即仅有不向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而保险合同则强制投保人负有告知或提示重要事实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就告知义务作出相应的规定,即投保人如果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系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问:本案中,投保人在“祥和”保单中关于其是否多次购买保险的回答是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陈述,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对此,被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应无异议。但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单中,投保人黄某和保险人人寿佛山分公司双方均没有在上面的问答表的空格中填上“是”与“否”,投保人就合同的告知事项没有作出回答,而保险公司也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询问与调查,同时又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并签发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是否还享有合同解除权?
答: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既不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也不要求投保人回答该询问,而与投保人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有意识放弃一项已知权利的条件,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无权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权利,故被告人寿佛山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何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
弃权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意指自愿和故意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在保险中,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抛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弃权构成的前提是保险人知悉有权利的存在,在保险法上,保险人的知悉原则上以实际知情为准,当保险人并不实际知悉可解除合同的事由、但根据已知的情况,保险人应当做进一步调查而未调查或询问时,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弃权?传统保险法中保险人通常不负调查或核实的一般义务。但现代保险法的通行规则是: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或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和疑点,一个合理和审慎的保险人应当询问和调查时,保险人未作询问和调查的,一般会构成对告知义务违反所产生的解除权的放弃。
弃权制度的借鉴对于我国的保险市场具有现实和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的保险市场起步晚,从事保险业务时往往存在不规范行为,如普遍存在投保人对进行了如实告知而代理人填写不实的情形,以及保险人收到保单时发现投保单存在回答不完全之处,仍然签发保单,保险事故发生时又以告知不实为由解除合同等。在上述情况中,适用弃权制度,能够合理地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法关于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要求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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