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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0-11-4 来源: 编辑: |
【案情】 原告:蔡十根等十九人,分别系“闽厦渔0173号”渔船遇难死亡 渔民之法定继承人。 被告:厦门市公司。地址:厦门市汇成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鼎文,总经理。 第三人: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地址:厦门市蜂巢山路三至七号。 法定代表人:吴乌,总经理。 1989年2月,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以其职工为被保险人,按 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2月18日《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集体投保简易人身保险, 保险期限五年,保险金额每人1700元,保险费每月10元。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口头约定,受益人为投保人。合同签订后,厦门市第二海洋 渔业公司依约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对此,作为被保险人的该公司职工一概不知。同年3月4日,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所属“闽厦渔0173 号”渔船在海上失火沉没,船上渔民(公司职工)蔡建春等21名被保险人遇难死亡。同月2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根据保险 合同,向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支付21名死亡的被保险人保险金(每人1700元)合计35700元。但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 人未领到这一笔保险金。同年5、6月,原告从新闻媒介中获悉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已为蔡建春等21名遇难者投保简易人身保险,即多次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及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索要保险金,但无结果。1992年10月26日,蔡十根等19名原告以厦门市 第二海洋渔业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为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1名遇难渔民保险金357 00元。 另外,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于1992年11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1991年1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 人寿保险公司和厦门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联营成立厦门市人寿保险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有关人身保险的合 同及债权债务转为厦门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变更为厦门市人寿保险公司,将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列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与中国人 民保险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签订的简易人身是有效的,应予以认可。保险双方虽然口头约定受益人为投保人,但未经被保险人的认可, 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投保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经 调解,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000元(每名被保险人保险金1000元,共计2 1名被保险人。)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思明区人民法院据此于1993年3月12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受理法院对本件简易受益纠纷案的处理,基本上是正确的,主要在于较好地解决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能否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2月18日《简易人身保险条 款(甲种)》第二条的规定,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一是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被保险人本人,二是被保险人同意的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和有 抚养关系的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所在的单位。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职工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而保 险公司又接受其作为投保人的投保,这样的做法,与法无据,是否影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呢?从保险原则来讲,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 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一旦发生了“道德危险”,将影响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及其利益。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对投保人 的资格要求,较其他保险合同更为严格,除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外,有的还要求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样限制的目的,在 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能最大限度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应取得 被保险人的同意,一般来说,就没有什么意义,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也没什么影响。在我国,各项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一般是通过单位向其职 工提供的。当其职工死亡或者残废时,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付出丧葬费、抚恤金、医疗费以及补助费用等。因此,单位对其职工有保险利益。此外, 单位为其职工投保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其职工及其家庭生活的稳定,等于单位给其职工提供了一种福利待遇,同时,保费又是单位负担,这就对 最大限度地防止“道德危险”不会造成影响。据此,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符合保险的原则, 又为保险人所接受,故单位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应予认可。 二、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为其职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时,能否以自己作为受益人?《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 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也可以中途申请变更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该条款没有对投保人是否有 权指定受益人作出规定。由于人身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及时地满足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各种保障的需求,能够维持日常生 活,解除被保险人的后顾之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直接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作投 保人除外)无权指定受益人。所以,本案投保人厦门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虽然与保险人口头约定投保人为受益人,但由于投保单位没有指定受益人 的权利能力,故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受理法院认定这种约定无效,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予以调解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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